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0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賴照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
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6月25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
臺幣27,01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3,097元係自民國92
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5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 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用卡申請書。3、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0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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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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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賴照美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309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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