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04號
KLDM,89,訴,304,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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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丙○○丁○○甲○○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
扣案之魚貨變價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籍「永春一六八」號漁船船長,丙○○為輪機長 ,丁○○甲○○戊○○則均係該漁船之船員,五人基於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 區及私運大陸地區產製魚類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共同駕駛「永春一六八」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 港駐在所報關出港後,即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域雇用十名大陸漁工, 並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 ,已逾公告數額之海雞母魚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公斤、吻仔魚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公 斤、下什魚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公斤、蝦猴一萬四千六百公斤、飛魚卵一萬一千二 百六十五公斤、大蝦八千五百零四公斤、蝦米五千零七十六公斤等大陸魚貨後, 返航台灣,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外海二‧一 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魚貨,而上開魚貨因無法保存,經基隆區漁會漁市 場拍賣得款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甲○○戊○○等五人固均坦承未經許可直 航大陸地區之犯行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前開走私大陸地區產製魚貨來台之犯行 ,並均辯稱:飛魚卵係撿來的,而其餘魚貨均係自己抓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等五人於偵審中對於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之供詞均相 符,應認被告等五人此部分之自白當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五人對於漁船上飛魚卵之來源已供述不一,其中被告乙○○、蔡明 達、甲○○於警訊中均供稱飛魚卵係於海上拾獲,而丙○○丁○○則陳 稱係用草席捕獲,參諸被告等五人一同出海捕魚,惟對如何捕獲飛魚卵之 方式卻供述分歧,則漁船上之飛魚卵是否為被告等五人自行捕獲,已非無 疑。




(三)被告等五人駕駛「永春一六八」號漁船出港時,船上僅有用來捕捉小卷之 漁網,業經被告等五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漁政組技正袁海倫就本案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所示 :「一、‧‧‧小卷係以燈光誘引方式加以捕獲,故小卷網係捕獲表層魚 類,無法捕獲蝦姑、大蝦、斑節蝦。二、海雞母魚係石首魚科,在台灣以 流刺網及釣為主要捕獲方法,亦非以小卷網進行捕獲。三、飛魚卵係以草 席平鋪海面,讓飛魚產卵於其上而加以收集,亦非小卷網可捕獲者。四、 國光魚與石狗公魚類似,為台灣海峽底棲魚類,亦非小卷網可捕獲者。五 、吻仔魚體型甚小,亦非小卷網可捕獲者。六、綜上判定,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查獲永春一六八號漁船上之漁獲應非自行捕獲。」等語可知,被告 等五人所駕之漁船根本不可能以小卷網捕獲前揭魚貨。此外,本件經送財 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查獲之魚貨棲息水層不一,魚具、魚法 均不同,上開漁船無能力捕獲,應係海上交易,非自行捕獲,而該魚類東 南亞及台灣地區均有生產,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 一0五一八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前揭扣案之魚貨應非被告等五人所 捕獲無訛。
(四)又依一般捕捉小卷之漁民出海作業習慣,為從農曆每月二十日出海到次月 十日返港,其因為從十日以後,晚間月光較強,漁民晚間以聚光燈捕捉小 卷不易,而被告等五人出港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機漁船(含 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按,而該日恰為農曆五月十六日,依上開說明 ,捕捉小卷之漁民根本不會出海,而被告等五人所駕之漁船上僅有捕捉小 卷之漁網,如為捕捉小卷,則與一般漁民作業之常情不符,應可認為被告 等五人出海非為捕魚,而係為走私魚貨。
(五)另依卷附查獲時魚貨之照片所示,扣案之魚貨均以塑膠袋、紙箱予以精細 打包裝箱,顯然就封裝上已經相當加工,根本非一般漁船甫自海上捕獲魚 貨時通常僅能粗略以碎冰包存,俟返港後再行分裝之情形可比,被告等人 雖辯稱其等出海時即已攜有紙箱,故可自行包裝,惟該船經查獲時無任何 塑膠袋、紙箱,衡諸常情,一般漁民出海作業根本不可能知道該次出港會 捕獲多少魚貨,若謂被告等人恰好攜帶等同於魚貨數量之紙箱與塑膠袋, 未免過於巧合,難以採信,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船上有四具打包機 ,而被告丁○○則於警訊中供稱有二具打包機,所述互有矛盾,當可證明 被告等五人辯稱出海時攜帶打包機及紙箱,捕獲之魚貨由其等自行打包云 云顯係勾串編造之詞,不可採信。而上開扣案之魚貨若謂向台灣地區漁民 購買,又不符成本效益,且被告等五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未曾航至東南亞地 區捕魚,故扣案之魚貨顯然均非被告等五人自行捕獲,而係於大陸地區向 大陸漁民購買等情,應可認定。
(六)而本件經查獲之上開魚貨其完稅價格為四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有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八00二號函附 卷可考,顯然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 丙項所定之數額,而被告等五人於台北縣萬里鄉野柳外海二‧一海浬處為



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艇臨檢紀錄表可按,已 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既遂,是被告等五人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被告丙○ ○、丁○○甲○○戊○○等四人雖非船長,惟其與具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乙 ○○就該漁船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以共同正犯論 之。至於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等五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五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爰審酌被告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取暴利、犯罪之手段尚非殘暴、智識 程度不高、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卸責、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丙○○丁○○甲○○戊○○等均居於附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丁○ ○、戊○○等人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 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上開魚貨,為被告等五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雖因其難以保存 ,業經拍賣換價得款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而保存其價金,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火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黃致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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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