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74號
PCDV,108,司他,7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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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吳宗紳即吳國華

被   告 李世昌 
      吳鴻楡 
      郭彥麟 

      黃韋翔 


      林宗錦 
      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林宗錦邱明美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6年度聲字第319、320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林宗錦、邱 明美及其他被告許文聰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與原告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林宗錦邱明美及其他被告許文聰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連帶 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惟其他被告余紹堂余天龍



劉華英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宗錦邱明美亦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319、3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其他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 華英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被告林宗錦邱明美與原告間經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829號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除訴訟上和解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 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錦邱明美及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連帶負擔。是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被告林宗錦、邱明 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5,395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6,593元,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8,8 64元(計算式:56,593÷3=18,864,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錦邱明美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連帶負擔37,729元(計算式:56 ,593-18,864=37,72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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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