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5號
PCDV,108,原訴,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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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闕光正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李灝  
      李志嘉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志嘉陳柏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同業競爭關係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曾偕同好友即訴 外人陳智強前往與對方談判,對方則邀集天道盟美鷹會之幫 派份子到場助陣,因雙方談判破裂,陳智強並與天道盟美鷹 會結怨,事後天道盟美鷹會數次對外放話欲修理陳智強並致 其於死。嗣被告李灝於民國107年5至6月間打聽陳智強行蹤 ,得知陳智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興中立體停車場後, 被告李灝陳柏安遂前往興中停車場,在其車上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數度前往興中停車場查看,瞭解陳智強之作息。 之後被告李灝找被告李志嘉陳柏安,以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之訴外人「阿國」等人計畫一同下手。嗣於107年6 月23日當天早上,先由被告李灝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嘉、陳柏 安至烘爐地停車場與「阿國」會合,並更換車輛前往興中停



車場,渠等於同日9時50分許至興中停車場陳智強停放車輛 處埋伏,待陳智強於107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前往上開停車 場取車時,被告等人即上前以黑色塑膠袋套住陳智強,將陳 智強押進入車內,被告陳柏安李灝分別進入車輛後座之左 右兩側控制陳智強之行動、毆打陳智強,並以黑色膠帶綑綁 陳智強手、腳及黏住陳智強口部,被告李志嘉則坐入副駕駛 座,由「阿國」駕車離開興中停車場,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鐵皮屋內,由被告李灝陳智強拖下車、被告李 志嘉亦隨同下車依原先計畫監控鐵皮屋內、外情形,而待被 告李灝李志嘉下車後,「阿國」將車輛開出鐵皮屋,與被 告陳柏安一同於鐵皮屋外監控把風。此時在鐵皮屋內之被告 李灝陳智強所著上衣剝光、以電動剃頭刀剃掉陳智強頭髮 、以瓦斯噴槍燒紅鐵勾、或直接熱燙瓦斯噴槍噴火頭戳燙陳 智強背部、臀部等處,並以鐵槌、平板皮拍、球棒等物,持 續凌虐、毆打陳智強長達數小時,導致陳智強多處外傷失血 ,直至107年6月23日16時許,被告李灝以黑色膠帶勒住陳智 強脖子,致陳智強因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 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舌根 、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而窒息及因毆打多處外傷失血 ,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上開被告之不法犯行 ,業經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犯共同殺人罪在案。本件原告與陳智強為多 年好友,在陳智強死亡後,家屬只有母親一人,當時無力支 付相關殯葬費用,故原告代為其繳付包括塔位費用及骨灰位 、牌位永久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禮儀用 品費用3萬元、喪葬費用55萬7000元、遺體冷藏保管費用1萬 6800元、火化及行政規費計2050元等項,共計支出殯葬費用 107萬8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 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訴之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灝答辯:
對於本件因伊不法侵害陳智強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僅於刑事 案件中答辯並非基於殺人犯意。伊不認識原告,原告自稱是 死者陳智強的朋友,對於原告主張之單據金額認為不合理等 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李志嘉陳柏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三人有為上開不 法侵害陳智強致死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後由本院以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灝李志嘉、陳 柏安罪刑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 39至5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無訛,復 為被告李灝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志嘉陳柏安於本件中經本 院發函諭命其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 ,惟其等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陳智強因遭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不法侵害致 死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對陳智強為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處理陳智強 之後事,而支出塔位費用及骨灰位、牌位永久管理費等計47 萬2500元、禮儀用品費用3萬元、喪葬費用55萬7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 統一發票、奉祥有限公司臥龍營業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收款 憑單等件為憑(見卷第23至27頁),核各該費用金額並無明 顯逾越一般通常行情,堪認已提出相當之憑證,是原告主張 為陳智強支出上開殯葬費用共計105萬9500元,請求被告依 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主張為陳智強支出遺體冷藏保管費用1萬6800元、火化 及行政規費計2050元等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 件(見卷第29、31頁),然前開收據憑單所載繳納費用人既 為陳智強之母即訴外人陳月霞,自無從憑以逕認原告有支出 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已受 讓陳月霞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 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被告 三人(見卷第61、65、69頁送達證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4月3日,亦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5萬950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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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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