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周咏頡
被 告 蕭延丞
喬薇名品公司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被告喬薇名品公司之正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喬薇名品公司」 ,惟未記載其正確名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且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 10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損害賠償 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86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等費用,乃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本件原告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1頁),現年31歲,算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推定本件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有34年,徵諸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
存續期間,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6萬元(即:原告主 張月薪2萬8千元×12月×10年=336萬元),加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等合計3萬4,86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339萬4,8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660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0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萬0,33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1千元(見本院卷第7頁),尚不足裁判費1萬9,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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