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5號
PCDV,108,勞訴,6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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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趙丕姝 
      陳秋敏 
      陳美雲 
      鄧芊芊 
      余俐辰 
      趙丕麟 
      林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先受僱於趙昱茵設立之明鉅企業社,其後趙昱茵將明 鉅企業社業務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丞商企業有限公司經 營,而將原告等轉至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並保留原告等年資 。而原告趙丕姝趙丕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原告 陳秋敏陳美雲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測試組長,原告鄧芊芊余俐辰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測試員,原告林益弘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突然於107年12月 25日歇業,原告等自107年12月26日起無法進入公司工作, 被告公司也未依法給付原告等12月份工資,經原告等向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致 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照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原告趙丕姝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9,846元、資遣費277,532 元,合計為317,378元。
⒉原告陳秋敏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7,500元、資遣費270,000 元,合計為307,500元。
⒊原告陳美雲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8,829元、資遣費279,570 元,合計為318,399元。
⒋原告鄧芊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7,990元、資遣費165,047 元,合計為193,037元。
⒌原告余俐辰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7,050元、資遣費103,872 元,合計為130,922元。
⒍原告趙丕麟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9,166元、資遣費162,993 元,合計為192,159元。
⒎原告林益弘部分請求給付積欠薪資37,500元、資遣費 270,000元,合計為307,500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丕姝317,378元、原告陳秋敏 307,500元、原告陳美雲318,399元、原告鄧芊芊193,037元 、原告余俐辰130,922元、原告趙丕麟192,159元、原告林益 弘307,5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等七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被告公司歇業證明、原告等七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單、 原領薪資帳號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104頁), 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等七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等七人之主張, 自屬可採。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趙丕姝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9,846元部分:
⑴原告趙丕姝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



趙丕姝於107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2,800元, 勞保自負額為479元、健保自負額為321元,合計為800 元,被告公司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 800元之勞健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800 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40,349元( 39,549+800)、7月之薪資為44,630元(43,830+800 )、8月之薪資為51,624元(50,824+800)、9月之薪 資為49,043元(48,243+800)、10月之薪資為51,25 5 元(5,0455+800)、11月之薪資為50,000元(核發現 金)(見本院卷第55-63頁)。故原告之最後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47,816元(40,349元+44,630元+51,624元+ 49,043元+51,255元+50,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39,846元( 計算式:47,816元÷30日25日=39,846),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7,532元部分:
原告趙丕姝之平均工資為47,816元,其自96年5月1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7個月又9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5+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7,53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趙丕姝得請求被告給付317,378元(計算式: 39,846元+277,532元=317,37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告陳秋敏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7,500部分:
原告陳秋敏107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單,其上所載固定薪資 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65-68頁),故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固定為45,000元,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37,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 日×25日=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0,000部分:
原告陳秋敏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其自94年10月28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個月又27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270,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法並無不符。
⒊小結:原告陳秋敏請求被告給付307,500元(計算式: 37,500元+270,000元=307,5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㈢原告陳美雲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8,829部分: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而原告於107 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5,200元,勞保自負額為52 9元、健保自負額本人+2眷口為1065元,合計為1,594 元,被告公司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 1,594元之勞健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 1,594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47,525 元(45,931元+1,594元)、7月之薪資為46,525元( 44,931元+1,594元)【7月薪水原告起訴狀內原寫45, 931元+1,594元,然據存摺明細所示,實僅有44,931元 (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核亦無其他證據得證該主張 為真。】、8月之薪資為47,525元(45,931元+1,594元 )、9月之薪資為47,500元(45,906+1,594元)、10月 之薪資為47,500元(45,906+1,594元)、11月之薪資 為42,000元(核發現金)(見本院卷第73-77頁)。故 原告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6,429元(47,525元+ 46,525元+47,525元+47,500元+47,500元+42,000元 )。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38,691元( 計算式:46,429元÷30日25日=38,69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9,570元部分:
原告陳美雲之平均工資為46,429元,其自95年8月14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1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278,57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
⒊小結:原告陳美雲請求被告給付317,265元(計算式: 38,691元+278,574元=317,26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同前所述,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㈣原告鄧芊芊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27,990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而原告於107 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2,800元,勞保自負額為 479元、健保自負額為321元,合計為800元,被告公司 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800元之勞健 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 800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34,298元 (33,498+800)、7月之薪資為31,506元(30,706+ 800)、8月之薪資為36,083元(35,283+800)、9月之 薪資為33,988元(33,188+800)、10月之薪資為35,65 3元(34,853+800)、11月之薪資為30,000元被(核發 現金)(見本院卷第81-82頁)。故原告之最後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33,588元(34,298元+31,506元+36,083元 +33,988元+35,653元+30,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為27,990元 (計算式:33,588元÷30日25日=27,9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6,5047元部分:
原告鄧芊芊之平均工資為33,588元,其自98年2月27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9個月又28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4+65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5,04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鄧芊芊請求被告給付193,037元(計算式:27, 990元+165,047元=193,037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㈤原告余俐辰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27,050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而原告於107 年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22,000元,勞保自負額為 462元、健保自負額本人+2眷口為930元,合計為1,392 元,被告公司並自其每月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上開 1,392元之勞健保自負額。
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之薪資金額,加上薪資中扣除上開 1,392元之勞健保自負額後,107年6月之薪資為31,087 元(29,695元+1,392元)、7月之薪資為30,110元(



28,718元+1,392元)、8月之薪資為34,900元(33,508 元+1,392元)、9月之薪資為34,298元(32,906+1,39 2元)、10月之薪資為34,368元(32,976+1,392元)、 11月之薪資為30,000元(核發現金)(見本院卷第85-9 1頁)。故原告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2,460元( 31,087元+30,110元+34,900元+34,298元+34,368元 +30,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份25天工資為27,050元 (32,460元÷30日25日=27,0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03,872元部分:
查原告余俐辰之平均工資為32,460元,其自101年8月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4個月又24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3+29/1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3,918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 103,87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余俐辰請求被告給付130,922元(計算式:27, 050元+103,872元=130,922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原告趙丕麟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29,166元部分:
查原告趙丕麟107年6月至11月份薪資單,其上所載固定薪 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為35,000元,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 12月份25天工資為29,166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 25日=2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162,993元部分:
原告趙丕麟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其自98年9月2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3個月又23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4+79/1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2,99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趙丕麟請求被告給付192,159元(計算式: 29,166元+162,993元=192,15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㈦原告林益弘部分:




⒈關於積欠薪資37,500元部分:
查原告趙丕麟107年6月至11月份薪資單,其上所載固定薪 資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99-102頁),是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為45,000元,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 12月份25天工資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 25日=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270,000元部分:
原告林益弘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其自95年3月22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9個月又3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270,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林益弘請求被告給付307,500元(計算式: 37,500元+270,000元=307,5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七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寄存送達於108年5月20 日 ,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七人之金額分別未逾 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原告等七人得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 金額 │ 供擔保金額 │ 預供擔保金額 │
├───┼──────┼───────┼───────┤
趙丕姝│ 317,378元 │ 31,730元 │ 317,378元 │
├───┼──────┼───────┼───────┤
陳秋敏│ 307,500元 │ 30,750元 │ 307,500元 │
├───┼──────┼───────┼───────┤
陳美雲│ 317,265元 │ 31,720元 │ 317,265元 │
├───┼──────┼───────┼───────┤
鄧芊芊│ 193,037元 │ 19,300元 │ 193,037元 │
├───┼──────┼───────┼───────┤
余俐辰│ 130,922元 │ 13,090元 │ 130,922元 │
├───┼──────┼───────┼───────┤
趙丕麟│ 192,159元 │ 19,210元 │ 192,159元 │
├───┼──────┼───────┼───────┤ │林益弘│ 307,500元 │ 30,750元 │ 30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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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