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54號
PCDV,108,勞訴,54,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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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吳金鸞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 被告未發放107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之薪資,原告乃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失業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調解申請書於 107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已於107年11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8萬元、資遣費2萬元 、失業給付損失1萬44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 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107年9月及10月共2個月之薪資8萬元, 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該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已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為 證(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函所 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調解記錄、郵件查 詢投遞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個月薪資共8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既已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可認原告係以請求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 本件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勞資調解開會通知單之日即107 年11月13日終止,有郵件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 ),茲就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請求資遣費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有原告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108年 度重勞簡字第12號調解卷第19頁),則原告自107年3月21日 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23日,新制資遣 基數為「0+10/31」【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1萬2903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資遣費基數10/31 =1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請求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47年3月15日出生,為年滿15歲 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自應參加就業保險,惟原告自



107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2 頁),合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三年,勞工投保年資已達1 年以上,自應得請求失業給付,但被告既未替原告投保就業 保險,原告自無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登記就業 ,致原告未能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 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薪資為4萬元,應為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4級即4萬2000元,自107年11月8日 起至108年3月18日起訴日止,得請求失業給付11萬40元(計 算式:42000元×0.6×4月又11日=110,0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 工資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 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 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 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 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經20日後即108年6月3日起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 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基法第1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30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 80,000元+資遣費12,903元+失業給付14,400元=107,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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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