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吳金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元。惟查,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捌萬元、資遣費貳萬元、失業給
付壹萬肆仟肆佰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捌萬元部分,因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
,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伍佰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貳萬元、失業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部分,因非屬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工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
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伍佰元(計算式:500+1000+3
000=45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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