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麗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先正即正生婦幼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作 時間為每日凌晨零時起至上午8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萬7千元及加計夜班津貼。被告於107年8月30日下班時 ,片面通知伊等候排班通知,且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為伊 排班,經伊詢問均答以目前沒有生產、沒有班,亦未依兩造 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安排並通知伊10 8年1月22至29日連續排班8日,嗣被告診所專員陳華蓓於108 年2月18日以LINE簡訊,以「正生目前不收自然產的產婦只 有少數婦科的刀也只有三四天住院真的用般(班)的機會不 大。你又不考慮上白班因此就很為難了。」、「很抱歉要你 另找工作目前的工作真的不適合你。是不是月底前妳能來正 生辦離職手續我就可以報告健保局退保。」、「正生從來沒 有給過這樣的證明書,很抱歉。」等語,以伊不適任為由片 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認為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明 確表示不接受勞動條件為日班或小夜班人員,且無意繼續任 職,遂於108年2月19日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除給付伊於108年1月22至29日排班之薪資外,並未給付其餘 薪資合計13萬9,22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9頁),且伊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特別休假25日未休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 ,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即:2萬7千元÷30日×
25日=2萬2,500元)。又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7千元,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4萬3,463元,及依勞 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開立 非自願離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2,186元(即:工資13萬9,223元+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 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7千元+資遣費4萬3,463元=23萬 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就上開㈠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於104年10月29日報到上班,以不適應白 天班為由,於104年11月29日辦理離職。原告於104年12月1 日至伊診所表明願意上小夜班,再次報到上班,兩造於104 年12月4日達成協議,原告轉為部分工時人員,即依原告實 際工作時數計付薪資;原告復於105年1月1日表示只上大夜 班,被告在不影響勤務調派、醫療品質的原則下,只要同仁 願意換班,伊不過度干涉。直至107年7月1日,伊通知原告 因自然產人數減少,將來恐無自然產住院之大夜班,原告仍 回覆只願上大夜班,是伊自107年9月1日起未接自然產醫療 業務,致原告無大夜班可上,伊自無庸給付原告未上班時數 之薪資,原告請求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又伊於108年2月 23日傳送原告班表,要求原告依班表上班,然原告堅持不接 受排班,伊遂於108年2月2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訴請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另原告乃部分工時員 工,其特別休假應以比例計算,迄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 原告之特別休假僅餘3.5日(28小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 150元計算,伊應給付4,200元即可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9日工資合計 13萬9,223元部分:
㈠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7千元,伊並非部分工時 人員乙節,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7頁),被告辯稱:原告係部分工時人員,其薪資 係按當月實際工作時數,並以每月薪資2萬7千元除以240小
時計算(見本院卷第231頁),即有上班才有給付薪資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10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每月收 入明細項下,有「本月上班數數」欄、「上班時數差額」欄 ,並在「上班時數差額」欄記載「-1306」、「-482」(見 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係分別扣除 「上班時數差額」1,306元、482元。原告對於上開欄位之意 義為何,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2頁),倘原告薪資 係按月計算,焉會有上開欄位之記載,並計算當月上班時數 及扣除時數差額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係部分工時人員, 有上班才有薪資乙節,即非無憑。其次,觀諸原告提出、被 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LINE簡訊,原告向陳華蓓詢問:「去 年8月份我的總時數是254小時,明細單上是寫240小時,不 知道是對還是不對」等語,並詳細說明其所述254小時之計 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益證兩造薪資計算,確係以原 告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至明。再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備註欄,亦記載原告為部分工時(見本院卷第89 頁)。職此,被告辯稱:伊係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付薪資 ,有上班才有薪資乙節,應堪採信。原告自陳:伊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9日工資合計13萬9,223元,係 原告實際未到班任職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 兩造約定原告未上班即無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上班之工資 合計13萬9,22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3,463元、預告工資2萬7千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原因多端,況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尚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徵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勞工舉證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理自明。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108年2月18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遂於108年2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2、232至233、238至239頁),業 據原告提出其與陳華蓓之LINE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被告除否認陳華蓓為其公司員工外,並否認有在
108年2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未收受原告108年2月19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其於108年2月19日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經查:
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簡訊內容,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 陳華蓓詢問:「請問專員:現在我沒有班,可以等有班再去 上班,還是有班的機會很少」,陳華蓓答以:「……,正生 目前不收自然產的產婦只有少數婦科的刀也只有三四天住院 真的用般(班)的機會不大。你又不考慮上白班因此就很為 難了。」、「有班的機會不大。」、「妳之後有何打算請妳 告知」,原告則稱:「再找工作」等語,觀諸上開簡訊內容 ,係陳華蓓向原告告知目前被告營運狀況,並詢問原告有何 打算,尚難據此逕謂陳華蓓係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嫌無 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上開簡訊回答「再找工作」等語,即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惟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且未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LINE簡訊內容,原告曾向被告之陳皇龍醫師表示 :「希望可以都讓我上大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知原告本無意願上白日班,經陳華蓓告知目前大夜班機 會不大後,原告即稱要再找工作,足見此係原告基於被告所 餘職務不適合之個人事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難據 此逕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原告主張:伊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具體表明終止勞 動契約之法條及事由,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伊終止勞動契約仍為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惟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多樣,自無從僅 原告所稱「再找工作」4字,而認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舉證其於108年2月19日 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取。至被告雖否認陳華蓓係其診所員工,辯稱:原告向陳華 蓓所為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所載員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3 頁),惟觀諸原告與陳華蓓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8 頁),陳華蓓除向原告詳細解釋原告之薪資計算及排班事宜 ,復向原告詢問並請原告告知之後有何打算乙事,可見陳華 蓓得為被告收受原告之意思表示至明,被告前揭辯解,並不 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以個人事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未舉證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3,463元,並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雇 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兩造勞動契約 既係原告依上開事由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7千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特 別休假25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乃部分工時員工,其特別休 假應以比例計算,迄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之特別休 假僅餘3.5日(28小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伊 應給付4,200元即可云云,並提出被告員工年休假統計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年休假統 計表第一項所載之員工特別休假日數,係:服務1年以上未 滿3年者5日,服務3年以上未滿5年者6日,服務5年以上未滿 10年者7日,服務10年以上者每1年加1日,加至10日為止( 見本院卷第251頁),顯較前述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低 ,則關於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當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計算。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舉之休假日數及其屬部分工時 員工,其特別休假應按比例計算,原告主張特別休假工資之 權利不存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