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27號
PCDV,108,事聲,12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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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一男
訴 訟代理 人 楊智綸律師
相  對  人 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相  對  人 吳思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9號所為駁回異議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裁定 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31 號 執行假扣押程序,而異議人業於107 年6 月20日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 訟終結情形。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新通公司)、歐陽毅吳思泉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於 106 年10月27日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 確定,與全新通公司及歐陽毅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則於107 年 6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調解成立 ,相對人均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物亦為調解條件之一(下稱 系爭調解)。
㈡、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均為全新通公司之股東,並實際執行



公司業務,知悉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同意異議人取 回擔保金,故異議人於107 年12月14日寄發催告函至全新通 公司之營業所,自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相對人收受該 催告函後,迄未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顯無異議。㈢、又發還擔保金之請求,對於全體執行受擔保人係不可分之請 求,異議人既聲請發還擔保金,自係向受擔保利益人全體為 之,苟無違受擔保利益人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准許,提存 所方能無保留發還。況異議人前於107 年12月13日函請相對 人歐陽毅吳思泉簽署同意書以協助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經 伊二人收受後,自亦生催告送達之效力,然迄未見伊二人簽 署同意書,若渠等以此方式刻意延宕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實 與誠信原則不符,並無保護渠等所受擔保利益之必要。㈣、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發還擔保金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須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參見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換言之,其限期行使權利 之通知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否則,其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自非有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對於無訴訟能 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 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 8 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本院10 5 年度存字第773 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1 號),並就上 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其中異議人與相對 人吳思泉間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異 議人敗訴確定(106 年10月27日確定)、異議人與相對人全



新通公司、歐陽毅間則於107 年6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事件審理時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 、124-147 頁)。 嗣異議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該執行標的前經債務人供擔保而業於105 年5 月25日全 部撤銷在案,故不再重複辦理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7 年7 月3 日新北院輝105 司執全月字第311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異議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既均已不存在,則參照前開說明,固可認訴訟 已終結。準此,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與異議人調解時,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 金並記明筆錄,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得逕向法 院提存所聲請領回之規定無訛;惟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間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事件,雖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情事,然異議 人於107 年12月14日以中理法律事務所函知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行使權利,僅對全新通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 區○○街0 號5 樓為送達(原審卷第99頁),核非對於相對 人歐陽毅「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吳思泉「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5 樓」之戶籍地址送達 ,自難認上開行使權利函之意思通知已到達伊二人,至異議 人稱伊二人均為全新通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知悉系爭調解內 容云云,然系爭調解內容僅於異議人與全新通公司間成立( 107 年6 月13日),自難遽此認定伊二人必定知悉。從而, 異議人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歐陽毅吳思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不應准許。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 求返還提存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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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