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彭玉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
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的理由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不僅 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 對人也行使權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89 號),並於107年9月3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 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 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 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得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倘受擔保 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時,法院即應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之提存物(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供擔保人以 其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其理自明。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69號給付管 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20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5年度板聲字第169號裁定 ,由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365元為擔保後,聲請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069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間本 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異議人於106年5月1日經敗訴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前,因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 4069號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生 損害已經獲得賠償之證明,已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已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證明,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亦無異議人聲請相對人催告行 使權利之案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參,是 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即非可採。又異議人未提出受相 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