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18號
PCDV,108,事聲,11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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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聲 明 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相 對 人 蕭張錦 
      狄萬來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8年5月 3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08年5月10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新北重測字第10854322 47號函僅提及若要申請旨揭判決分割複丈案件時「尚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87、89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並確定地上權位權利範 圍及位置後為之」,故申請土地複丈並非債務人即聲明人辦 理分割登記所應履行之義務,原裁定顯有誤解。且按現行相 關法規及函釋見解,有關辨理土地登記規則第87、89條事項 ,即便土地所有權人未共同辦理,地政機關仍得辦理基地地 號變更及確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及位置,原裁定稱本件非債務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即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應有誤 會。
㈡本件命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為重測前臺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經重測後新地號為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北段第724 、724-1 、724-3 、724-4 、724-5 、724-6土地,上開土地上登記有2筆地上權,地上權人為本 件債權人洪錦坤及其子洪柏棋,且債務人另因終止上開地上 權事件與地上權人洪錦坤洪柏棋涉訟,該案現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字第461號),因該案第一審程 序中,洪錦坤曾擔任洪柏棋之訴訟代理人,且該案證人陳森 藤稱洪柏棋將其所受讓之地上權相關資料均交予洪錦坤,是 本件由地上權人洪錦坤單獨認地上權位置,並無不可,且就 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所定辦理基地變更程序,本件亦得由行 政機關逕為辦理,毋庸命聲明人協同辦理。
㈢另鈞院曾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該所查明本件債權 人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逕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62年度訴字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該所為該判決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登記。對此,該所以106年7月18日新北重 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函覆:本件債權人得以內政部88年 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3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單獨辦理分割登記。故本件相 對人得單獨辦理分割登記,確實毋庸開啟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裁定稱非經債務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始得辦理土地登記 規則第87、89條所定程序,否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卻依強 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准債權人代為履行,可認原裁定認為 本件債務人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確認地上權位置及同規 則第89條辦理基地地號變更之義務,均屬可代為履行之義務 。既然上開義務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且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及 相關規定並已就土地所有權人不配合履行上開程序有訂有應



變措施,即便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代履行之方式, 債權人所欲達成之分割登記目的亦能實現。故本件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30、87、89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等規定即 可辦理分割登記及相關程序,原裁定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命之執行方式不逾達成執行目的所欲 達成之必要程度云云,實有違誤。
㈤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義務審查登記之申請是否 有該條不予登記之情形,又當事人間因有無時效抗辯事由及 是否因私權紛爭涉訟均屬於該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地政機 關自應予以審酌。查聲明人已主張時效抗辯並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不予登記之事由,地政機關自應依法審酌之。對 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也曾表示本件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繫屬於法院,將俟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再妥處有關 分割登記之申請。惟鈞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 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說明四卻要地政機關毋庸審酌時效抗 辯,似有使地政機關違背法定義務之虞。且原裁定稱「本件 係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然即便本件屬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為何得據此拘束行政機關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與否之 判斷,遑論地政機關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當不 受本件執行命令拘束,原裁定及上開執行明令說明四均於法 無據,且有侵害行政權依法辦理行政業務之嫌,均應予撤銷 。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 字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其所繼承坐落台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建地(下稱54-15建地)面積0.01 27公頃,同所54-5地號建地(下稱54-5建地)面積0.0127公 頃及同所54-4地號建地(下稱54-4建地)面積0.0103公頃 土地3筆辦理繼承登記并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㈠如A、B、D、 F、G、H、I、J、K、L、M、N、O、P、Q所示辦理分割。被 告於收受原告各按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台幣金額時,應將 前項分割部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如附表㈠使 用人姓名欄所示。」(見司執字卷第20頁反面)。又相對人



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聲明人應依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第一項辦理分割後,並依主文第二項將分割部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29 日已將相對人上開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司執 更㈠字執行卷內可稽。另就相對人上開請求聲明人辦理分割 部分,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9月5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限期 15日令聲明人自動履行;嗣因聲明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 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6日以 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代聲明 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分割登記,並副知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且於該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四項附註以: 「…地政機關僅依執行命令偕同債權人辦理分割登記,毋庸 審酌時效抗辯」等語,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內可稽 。
㈡然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係「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而所謂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是否 具有代替性。申言之,可代替行為係指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為之,與債務人自己為之,對債權人而言,具有相同之經 濟上、法律上效果者,其行為始具有代替性,通常單純以提 供機械式之行為為目的之債務,例如拆除房屋、砍伐樹木、 房屋之建築或修理、道路施工等屬之。而不可代替行為,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意即給付 內容之行為,或因事實上、法律上不可能由第三人為之,或 雖可能由第三人為之,但不能與債務人自己所為,發生相同 之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效果者。是如為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 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代替執行之方法而為執行。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 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 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蓋 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 務之一種,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意思表 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的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 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毋庸 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現實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 捨迂遠之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



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例如判命被告應將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 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意 思表示。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 關規定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不待被告履行,此觀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 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0條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 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 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以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第1款於96年7月3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按義 務人未依確定判決主文先行辦理登記之情形,有不願意辦理 或怠於辦理者,另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是以,不論義務人不願意或怠於先行辦理登記,判 決主文諭知勝訴之權利人皆得代位申請登記,原文字『不辦 理』易致實務執行爭議,爰修正部分文字,並調整為第1款 。」甚明,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以上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 86年5月26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07515號函、法務部86年 5月30日法律決字第15199號函可資參照。 ㈣職是,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乃屬「不可代替」 行為債務之一種,本即不得為強制執行,自亦不能依強制執 行法第127條「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強制執行 ,乃屬當然。
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 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93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而土地分割登記,係指 所有權人為管理或處分之需要或方便起見,向地政機關申請 將其所有一宗之地分割為二宗以上所為之變更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單獨申請之:…標示變更登記。」故辦理土地分割之 變更登記,自須由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向登記機 關提出申請。而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以:54-15、54-5



、54-4建地3筆為該案被告李得川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所 有,李烏車於57年12月間將該案原告蕭張錦等人所有房屋使 用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分別出售與原告 蕭張錦等人,並約定土地分割完竣,將分割後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與原告等人,惟李烏車尚未履行即於58年3月3日死亡, 故基於買賣關係判命李烏車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得川等人就上 開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該判決附圖辦理分割後,於被告 收受原告給付該判決所示之價金尾款時,應將分割部分之土 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是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自係指被告等人 應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 土地分割之變更登記,則依前述理由,此乃屬債務人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不可代替」行為債務甚明。且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曾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明債權人可否持系爭確 定判決逕向該所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登記,經該 所以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回覆略以 :依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3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主 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得單獨申辦登記,及依內政部68年5月4 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80年6月27日(80)台內地字第94 0082號函規定,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繼承人之 效力,以及54-5建地於57年迄今相關分割、合併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異動情形,該土地歷次移轉後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李美 麗及李得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蕭張錦等人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李美麗李得川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楊秋娟李泰滸之效力等語(見司執字卷第129至130頁)。益證債 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與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㈥再按,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 ,於判決確定時,雖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分割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然 債權人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執行程序,故縱未 完成登記手續,債務人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3 月修訂版第567、571頁參照)。職是,登記機關於接受債權 人單獨申請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案件後,對於法院之確定 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 項,本於其權責則有實質審查之權,自仍應依法加以審查,



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 補正,若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地政機關仍應本於 其職權為適當之處分,尚非得逕准登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953號、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69號、 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行政裁判要旨、司法院(8 6)秘台廳民三字第07515號函可資參照。本件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前開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 文雖並表示:依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 、76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542247號函、81年12月4日(81 )台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 號函及民法第765條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已完成消滅時效, 且經被告李美麗李得川之繼承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 委託律師於106年5月31日以律師函主張時效抗辯,倘無其他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時,如原告蕭張錦等人持憑系爭確 定判決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移轉登記,該所將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惟此乃因登記機關 本於其法定職權,就申請登記案件有依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 准駁與否之權限,而登記機關就登記案件所為准駁之行政處 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3項規定,倘申請人不服登 記機關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登記機關依同 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故登記機關就登記案件之審查與准 駁,非屬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權置啄,是執行法院以前 揭108年4月16日執行命令要求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毋 庸審酌時效抗辯,已然無據。另前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文說明欄末段 併予敘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土地已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倘原告蕭張錦等人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 決申請判決分割登記,尚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 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辦理等語;以及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2247號 函(該函係就相對人洪全永向該所申請判決分割登記一案所 為之回覆;函文影本附於本件司執更㈠字執行卷內)略以: 54-5建地自57年迄今業經地籍圖重測、分割及合併等標示變 更登記,變更後為福德北段724、724-1、724-3、724-4、72 4-5、724-6地號等6筆土地,上開6筆土地上均有地上建物及 地上權,是申請判決分割複丈案件時,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87條、第89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等相關規定 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並確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 之等語。然此皆僅係在說明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時,依規應辦理之行政手續流程為何, 此均屬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之一環,乃債權人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判決分割登記時,登記機關本於其 職權應為辦理或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辦理之行政事項,而非屬 執行程序。上開事項之辦理,並非須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再經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代為履行後,始得辦理 。更不會因此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辦理分割此一被告應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不可代替行為債務,因此變更成為可代替行 為之債務。
㈦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辦理分割之 給付,係屬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不可代替行為債務,而 非可代替行為之債務,債權人得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單獨向登 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登記機關 受理債權人登記申請後,本於職權所為之審查、相關行政手 續之辦理、以及准否登記之行政處分等,則皆非執行程序。 是本件執行法院未否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27條關於「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於107 年9月5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限期命 聲明人自動履行,及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 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代履行分割登記,並副知地 政機關毋庸審查時效抗辯之執行行為,於法自均有未合。四、從而,原裁定以:54-15、54-5、54-4建地業經地籍圖重測 、分割及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故須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與確認地上權位置後,始得滿足執行,因 此本件宜以代履行之方式為執行,至於聲明人所指時效抗辯 部分,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故執行法院因此於10 8年4月16日所發代履行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四項並通知地政 機關毋庸審查時效抗辯,是本件執行並無不當等理由,而裁 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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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