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游身哲
代 理 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顏伽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 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異議人於108 年2 月 13日收受裁定,並已於108 年2 月22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係誤 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 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惟異議人自94年買受後,即將上開房屋交由相對人出租 ,以作為兩造所生之子之扶養費。而異議人起初係經由相 對人介紹於104 年8 月1 日起向訴外人羅舜宗承租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相對人當時 擔任異議人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至105 年7 月31日。其後 接續由異議人與羅舜宗簽訂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而上開租期屆滿後,羅舜 宗同意延展租期,直至106 年9 月1 日異議人向訴外人陽 生記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居住 至現在,故異議人主觀上未有久居於戶籍址之意,客觀上 亦未居住於戶籍址,是本件106 年9 月13日106 年度司票
字第51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予異議人。況且,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明知 異議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址,卻刻意填載戶籍地,自有 可議。
(二)又依阿利阿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郵件 簽收簿可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 年9 月15日10時送達 ,隨即同日11時57即被持異議人之印章所領走。然異議人 當時係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廠房上班,此可能有 不到2 小時之時間向管理員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之可能。再 者依往例,倘異議人有郵件寄送於戶籍地,皆由大樓管理 委員以電話通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去向大樓管理員領取 ,並親自簽名,而系爭本票裁定竟係以蓋章方式領取,已 不符經驗法則。且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紀錄文件可 知,其他住戶皆以簽名為之,顯見該社區並未規定住戶簽 收郵件須蓋印章,何獨系爭本票裁定之簽收以蓋用印章方 式為之,益徵此確有不合理之處。而相對人於94年間既已 經手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房屋相 關出租、管理、使用等事宜,而系爭本票裁定既為相對人 所聲請,自可掌握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日期,而相對人為異 議人之前配偶,甚至有擅自刻用異議人印章之可能。是以 系爭本票裁定顯遭人冒領,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撤銷本 件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11 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 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 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抗字第882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3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住所雖
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 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100 年度 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有具體事證,足 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 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 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 ,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 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 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 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 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雖稱其於94年間即將戶籍址之房屋交由相對人 出租,即未居住戶籍地等語,雖據提出租賃契約為參,然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僅係交由相對人出租,主觀上並未 廢止其住所之意;況抗告人自搬離上開戶籍址後,相關之 郵件仍持續寄送抗告人之戶籍址,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後, 即會通知抗告人領取,此業經抗告人自承在案,並檢附簽 收簿可參,足認客觀上抗告人亦未廢止其住所,本件相對 人向抗告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又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明知抗告人與羅舜宗承租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住址,卻 故意將系爭本票裁定寄送戶籍址云云,雖據提出由相對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可知,相對人僅係於104 年8 月1 日至 105 年7 月31日之期間擔任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嗣租約 到期後抗告人雖陸續與羅舜宗續租,惟續約之事是否為相 對人所知悉,自有所疑,自難逕認相對人有明知抗告人實 際居所而刻意填載戶籍地之事實。
(三)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 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本票裁定既已送達予相對人之戶籍址 ,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縱認上開文件送達當時抗告人係 於桃園市龜山區工作,無法親自領取,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影響本件本票裁定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稱大樓 之簽收簿上係遭相對人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而冒領等語,然 上開推論僅抗告人之片面憶測之詞,是否為真,亦有所疑 ,況就抗告人有被盜蓋印章乙節,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茲審酌本件相對人既未居住於 抗告人之戶籍址,且抗告人業已自承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址 之郵件,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均會通知抗告人領取,是本件 相對人自無代收抗告人信件之慣例,則抗告人辯稱系爭本 票裁定係由大樓管理員交由相對人所領取,實有悖常情, 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有廢止戶籍址之意思,而系爭本票 裁定既已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經由大樓管理員簽收 後,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裁定係 遭相對人所冒領,顯屬片面之詞,自不可採。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16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