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54號
PCDV,107,重訴,85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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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歐本源(楊香利繼承人)

      歐宗憲(楊香利繼承人)

      歐育婷(楊香利繼承人)

      劉麗榮 
      鄭娟娟 
      劉郭流 
      張璽傳 
      呂秀梅 

      梁玉鳳 
      劉月嬌 
      鄒鳳英 
      黃文玲 

      黃則仁 
      楊道鎰 


      劉華林 
      李乾  


      林雪華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雨遮拆除(占用面積如附表四所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起訴,而原列 被告楊香利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歐本源、歐 宗憲、歐育婷三人,且上開三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1 月 29日具狀撤回被告黃林玉英許典、王文雄、廖宏國、賴明 森、阮俊弘陳秀勤蔡耀瑩黃景祺林黃淑真張殿麗張殿美張殿珍張渝玥張殿玉、徐頌潔、陳永昌、胡 桂香、李錦芳林春桂,因上開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8萬元,暨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各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6地號土地)之停 放車輛、遮雨棚、花盆、雜物移除,並將移除後之土地返還 原告,且不得以停放車輛、裝置遮雨棚、放置花盆、雜物之 方式,侵入原告之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再 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1至26各應將其佔有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雨遮面積及花盆面積移除,將土地返還給原



告,不得侵入原告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63頁),是原告起 訴之聲明及追加、擴張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 段230-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經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日新北稅一字第1043501891 號函認定為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應作為增加都市綠地、休 憩空間之用,然被告等人為貪圖自己使用之便,未經原告同 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之非開放公眾使用,在系爭土地上裝置盆栽,搭建 遮雨棚等情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 當地租地使用之行情,以每月3,000元計算租金,故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自本件民事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回 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爰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1至26各應將其佔有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雨遮面積及花盆面積移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不 得侵入原告之土地(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房屋在內之「雙和商業城」為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 徐鎮倉與陳靜雄徐鴻模合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依地 籍圖謄本資料顯示,因86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房屋座落土 地相連,故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此有 新北市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日函文、台北縣政府建 設局65永建字第3057號建造執照、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 照可證。從而,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需要, 徐鎮倉於65年9月間即有出具包括866地號全部面積土地(重 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30-107地號)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可知866地號土地本即係屬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範圍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且其使用用途乃為建築物出入口 及停車空間以該空地連接至對外道路,並為審查及核發建造 執照要件之一,則866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內法定空地, 且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已受到相當之



限制,要難再為其他之使用、收益,已難認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何損害,是縱經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 ,亦屬有權占有。又866地號土地於徐鎮倉死亡後,係先由 原告之配偶徐鴻時繼承,嗣徐鴻時死亡後,再由原告因分割 繼承取得所有權,則原告為繼承人,其所有權能已受到相當 之限制,應同時繼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自難認 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更 難謂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866地號土地而請求受有相當租金收入之損害云云, 尚屬無據。又依據被證6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本商場之地面空地歸一樓所有權人保管使用,起造人於興建 房屋時,即在系爭土地鋪設磁磚供住戶使用,足見,系爭土 地自始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由原告之 公公徐鎮倉、徐鴻時於生前均未主張無權占有等情,足以知 悉。
(二)被告歐本源歐宗憲、歐育婷所有新北市○○區000巷0弄0 號住家外面,固有擺置數盆花台(下稱系爭花台),惟被告 否認系爭花台為被告所放置,系爭花台或為鄰里長為美化環 境所擺設,此從系爭花台上印製有「雙和里公物」等字樣, 及中和路305巷4弄街道上隨處可見有放置路邊之花台,即足 證明,且系爭花台擺放位置係在公有道路旁,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且擺放位置亦未有以任何方式圍起,即未有以實力予 以支配、占據之使用情形。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花台為被 告所擺設,亦未能舉證被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擺放花台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認定 系爭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既已計入法定空地,已享有 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稅賦之優惠,對土地所有人並無 不公之處,並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 決可按。
(四)原告之公公徐鎮倉等人共同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在 於履行合約,合建系爭建物並出售獲利,同意使用之期限至 少應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而非僅為申請建照等 用途,至於雨遮設置年代久遠,或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搭設已 不可考,然雨遮並未實際佔有土地,且可阻擋陽光、風雨, 具備環保功能,原告於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訴訟敗訴後,卻請 求拆除雨遮,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2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449至 450頁):




(一)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別簡稱866地 號土地),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見調字卷第11-13頁)。
(二)被告楊香利已由被告歐本源 (楊香利繼承人)、被告歐宗憲 (楊香利繼承人)、被告歐育婷 (楊香利繼承人)承受訴訟, 被告各為調字卷第75-76頁之建物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 75-76頁)。
(三)陳靜雄徐鎮倉、徐鴻模(以下簡稱陳靜雄等三人)為起造 人,興建雙和商業城(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新 北市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230-107、230-457、230 -108、 230-460、242-6地號土地,徐鎮倉出具坐落於866地號(重 前測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供陳靜雄等三人興建房屋使用,有被告提出之被證 4建造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9 -323頁)。
(四)866 地號為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507號 建照)建物之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 2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 501891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 14-16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雨遮、花台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裝



置花台、及搭建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1)第三人陳靜雄徐鎮倉、徐鴻模(以下簡稱陳靜雄等三人) 為起造人,興建雙和商業城(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230-107、230-457、230 -108、230-460、242-6地號土地,徐鎮倉出具坐落於866地 號(重前測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供陳靜雄等三人興建房屋使用,有被告提出 之被證4建造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319-323頁),準此,原告之前手徐鎮倉雖出具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於聲請核發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據地籍圖謄本資料顯示,因86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相連,故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範圍,此有新北市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 2日函文、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永建字第3057號建造執照、 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可證,系爭土地本即係屬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則系爭土地既 為法定空地,自不得由任何人任意占有後,據為己用,亦不 得作為被告為有權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從而,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已受到相 當之限制,原告應繼受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告為有 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2)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 商場之地面空地歸一樓所有權人保管使用,起造人於興建房 屋時,即在系爭土地鋪設磁磚供住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 自始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由原告之公 公徐鎮倉、徐鴻時於生前均未主張無權占有等情,足以知悉 云云,然查,被證6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4條所指之本商城 之地面空地是否即指系爭土地,已有不明,況依據該條文之 文義解釋,僅指一樓所有權人保管使用之約定,為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之債權契約,僅對契約之相對人具有拘束之效力自 不得拘束具有所有權之第三人,再者,依據文義解釋保管使 用,自不包括占用後設置花台、雨遮,從而,被告不得據此 為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 可採。
(3)被告鄭娟娟並未設置雨遮,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雨遮均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經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4至第99頁),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並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 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拆除雨遮返還土地於原告,自屬 有理由。又附表一之被告抗辯雨遮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 不影響作為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並具有環保功能云 云,然查,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 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土地之權 能及於土地之上下,雨遮占有系爭土地,自影響原告所有權 能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拆除雨遮, 自屬有據,另雨遮是否具有環保功能,顯與本件被告是否為 無權占有之權能無關,又被告提出之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亦認定雨遮為違建等情,應予以拆除,自不 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
(4)經查,866地號土地上有擺放系爭花台盆栽,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866⑴、866⑵、866⑶、866⑷、866⑸、866⑹所示(見 本院卷第547頁),惟觀系爭花台擺放之位置,雖緊鄰系爭 建物外圍,然該部分均對外開放,未有區隔設施亦未見阻擋 他人接近之情,則任何人均可於該處擺置物品,是被告所辯 花台並非被告設置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花台係被告所有,並基於占用之意思所放置, 則尚難僅憑附圖編號866⑴、866⑵、866⑶、866⑷、866⑸ 、866⑹所示土地上有放置系爭花台,即據此認定系爭花台 係由被告所放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現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擺放系爭花台係無權占 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
(5)所謂法定空地,顧名思義係應保持「空地」、其上不得有任 何建物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其理甚明。而建築 法規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及景觀 上之考量。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 共利益。倘若建物之法定空地減少,對於居住在密閉空間內 之住戶,吸收陽光與空間之機會將大幅降低,有礙人體之健 康,所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本作為系爭建物之空地,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土 地,而妨害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作用,即為已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侵入土地,並無理由。
(6)原告行使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雨遮既占有使用 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返還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伊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認其主觀上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綜合上開考量,尚難認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有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 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上開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給付自本件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前起回溯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收受調解聲 請狀繕本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未收受繕本者,本 院以被告提出委任狀之日期作為繕本送達之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鄰近雙和公園、永安捷運站、台灣國立圖書館,生 活機能便利,被告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實際獲得巨大 利益,僅在於遮擋陽光,防雨之功能,對於原告之權能危害 甚微,認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4000元、申報地價為19200元,105至106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00元申報地價為26270元、107年起 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1400元,申報地價為25210元, 本院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後附計算明細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二所示之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雨 遮,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自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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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