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25號
PCDV,107,重訴,825,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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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太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吳品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680 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暨其 上同區段31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事準 備一狀將上開聲明增列「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等 字,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均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 ,應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買賣價金為730 萬元。伊已於簽約日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卻未依約於106 年10月5 日前完成交屋手續,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約 定,請求被告於伊給付尾款680 萬元同時,履行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伊給付其680 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為整合系爭不動產之區域公寓,以透過都 更改建為大廈,然當時尚未整合多數住戶,乃與伊特別約定



如日後無法完成整合,則買賣契約終止,因此於系爭契約第 17條其他事項另行約定,原告如於106 年9 月30日前,未能 繳納完稅款(即剩餘款項680 萬元),伊即可沒收原告給付 之簽約款50萬元,並由承辦之地政士將權狀等文件返還伊。 嗣原告屆期未將完稅款匯入履保帳戶,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 欒中文代書於106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伊 之要求及系爭契約約定,將買賣相關書類寄還予伊,且伊主 張沒收簽約金等字,伊另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契約(應為解除之誤) ,依約沒收50萬元等字,原告先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從未 表示異議,上述完稅款繳納期限未經兩造合意展期,且原告 係可歸責而未遵期繳納,況第17條約定為第8 條之特別約定 ,本無須經催告後始能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原告請求伊履行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290-292 頁 ):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該契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6 頁)。
㈡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暨其上31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為全部)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7-31 頁)。
㈢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為730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被告50萬元(見本院卷 第16、21頁)。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日期為106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1 頁)。
㈤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稅款即剩餘價金680 萬元,以系 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條款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 繳納至履保帳戶,此即為繳納期限(見本院卷第21、77、79 及292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應於106 年10 月5 日前完成交屋手續,其於簽約日已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 告,被告卻拒不履行,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 其給付680 萬元尾款即完稅款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經



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 款50萬元,第三期款(第二期款未約定,經刪除)680 萬元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 個工作日內,原告應將該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 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作業,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即明(見本院 卷第16、17頁)。
㈢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一、簽約款 雙方合意不入履保,倘買方(即原告)無法於106.9.30前繳 納完稅款,則已付價金由賣方(即被告)沒收,並由承辦地 政士返還移轉文件予賣方,惟買方得隨時提前交付完稅款, 賣方及承辦地政士應配合過戶移轉手續。二、簽約當日賣方 交付地籍建物權狀,完稅款前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承辦 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等字(見本院卷第21、77、39 0 頁),證人欒中文結稱:伊為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因 原告多次透過第3 人與被告接觸,伊為被告台大法律學分班 同學,被告因公職繁忙,所以找伊代為處理,系爭契約是伊 協助雙方擬定,因為被告自始不相信原告,所以簽約金50萬 元約定不入履保帳戶,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可以保有於原 告違約時之掌控權,在原告違約時逕行沒收,此經原告同意 ,雙方真意就如字面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371 、374 頁)。核與被告辯稱簽約時原告尚未整合多數住戶, 兩造乃特別約定如原告無法整合即契約終止,因此有上述原 告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繳納完稅款,否則其得沒收原告已 付50萬元,並取回已交付用以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權狀書類 之約定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而上開相關權狀書類是辦理系 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所必需,既經被告取回,原告已無從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付第一期50萬元 ,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其效果已等同於契約解除,該約定 內容自屬被告依約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不因上開約定 中沒有明載「契約解除」之文字而有異,此應為兩造簽約時 之真意,是原告稱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並非 可取。
㈣次查,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雖係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 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 個工作日內,將第三期款



680 萬元存匯入履保專戶,然此一約定核屬原告履行該義務 之始期,而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之106 年 9 月30日則為履行該義務之期限,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況證 人欒中文證稱稅單在106 年9 月26日核下,已通知原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75 頁),對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 和分處108 年5 月6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84651565號函覆稱 「……二、查旨揭申報案於106 年9 月19日由代理人欒中文 君透過網路申報向本分處申報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經本案核 定稅額後,因逾滯納期滿而仍未繳納,本處依規定分別於10 6 年12月1 日及107 年1 月10日逕予註銷原契稅、土地增值 稅申報案及核定稅案在案……」等字(見同上卷第347 頁) ,及原告所提出於106 年9 月27日繳納契稅之存款回條(見 同上卷第353 、359 頁),堪信原告至遲於106 年9 月27日 前已受本件承辦地政士通知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依約 自應於3 日內即106 年9 月30日前將第3 期款680 萬元繳納 至履保專戶,此為原告所是認(見同上卷第291 頁),則原 告陳稱其係未受承辦地政士通知上情,致未能於106 年9 月 30日前繳納完稅款,並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原告逾期未履行上開義務,經欒中 文以承辦地政士名義於106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其應被告要求,並遵兩造契約之約定,將買賣書類(含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鑰匙等),掛號郵寄被告,同時被 告主張沒收原告之簽約金等情,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收到該 信函(見本院卷第370 頁);被告亦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違約, 系爭契約已終止(應為解除之誤)並失其效力,依約沒收第 1 期款5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15 、117 頁),上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94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 告已依約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之意思表示,而 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兩造特約事項之約定於106 年9 月30日前繳納完稅款680 萬元,業已違反該條約定,則被告 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並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㈤原告雖陳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解除契 約前以書面限期催告,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觀其以電 腦打字及排版之形式,可知屬定型化或制式化之契約內容, 而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內容,則是以手寫文字完成,復依 前揭證人欒中文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內容乃兩造特 別磋商而成立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其效力自高於系爭契約內原已存在之約定,如有觝觸



,自應以特別約定為優先,否則即失其意義,而兩造既以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買方(即原告)無法於106.9.30前繳 納完稅款,則已付價金由賣方(即被告)沒收,並由承辦地 政士返還移轉文件予賣方」等字,應解釋如原告未能遵期繳 約完稅款,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毋庸再行催告,始符前 述兩造為此特別約定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㈥原告復稱兩造已合意延後完稅款給付時間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雖提出Line截圖,證明其公司承辦人員與欒中 文代書助理對話中,原告人員於106 年9 月27日稱:「徐小 姐早安,吳小姐這件銀行明天會來對保,所以銀行作業時間 有5 個工作天,大約10月初的時間銀行作業完成。」等語, 欒中文代書助理則回覆OK貼圖(見本院卷第165-168 頁), 為其論據。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人員全無提及系爭契 約第17條所定期限請求予以展期之文義,充其量僅能認係回 報作業進度之通知,原告人員既未提出展期要求,欒中文助 理當無從同意展期,是欒中文之助理所回覆OK貼圖,應認僅 屬表示知悉之意。參諸證人證稱原告的葛總都知道本件的情 形,當初他也向我表示,太初公司就是錯了,錢沒有依約入 帳,雙方都知道契約已經結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7 頁),觀之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沒收 第一期款50萬元,然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履 行契約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證人所述屬實。此外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變更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期限已有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徒以告知欒中文代書助理銀行作 業時程等情,稱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延後原告之付款期限,被 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㈦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第17條之約定合法解除,已失其 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其給付680 萬元同時,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自屬無據,而 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其68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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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