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74號
PCDV,107,重訴,47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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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何佳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康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9時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3隻,自 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電梯口外出,本應注意 防止所飼養動物外出時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並應適 時使用狗鍊、嘴套等安全防護措施或為相當之管束,以避免 該犬無故衝撞或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擅讓其中1隻犬隻脫離管束,適原告於上址大樓1樓 電梯口等候,該犬一出電梯即朝原告右手攻擊,致原告受有 右手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600萬1,41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億9,588萬8,5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0,18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沒有看到所飼養的狗咬原告,是原告表示遭被告的 狗攻擊,被告當下有向原告表示要送原告去醫院卻遭拒絕, 後來管委會有請救護車來,被告因此事對原告很抱歉,但後 來一直沒有聯絡到原告,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不合理,被告只願就有單據的部分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8日9時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自居



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電梯口外出,疏未注意防 止所飼養動物外出時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適時使 用狗鍊、嘴套等安全防護措施或為相當之管束,以避免該犬 無故衝撞或咬傷他人,擅讓其犬隻脫離管束,適原告於上址 大樓1樓電梯口等候,該犬一出電梯即朝原告右手攻擊,致 原告受有右手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143號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 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疏未注意看管飼養之狗,致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狗攻擊而受 有右手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受有右手背表淺撕裂傷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萬1,410元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統一發票1紙據以計算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為1,409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4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未經原告舉證以實,洵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攻擊,受有右



手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原告具狀表示其為中山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 27頁),名下有薪資所得1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 管,名下有多筆股息憑單、利息、土地、房屋及投資,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億9,588萬8,59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4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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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