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簡萬勝
李清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簡萬勝、李清雄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間簡萬勝因 家族簡姓宗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 新埔段228-10地號)、同區公館段2058地號(即重測前新埔 段228-3 地號)等共有土地歷經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適李 清雄經人引介認識被告及其父親余雲烈,原告即共同將此一 訂約機會告知被告及余雲烈,其等除與土地共有人間訂有授 權辦理之同意書外,並於93年7 月23日由被告出面,會同原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 務所,由兩造分別於事先書立之同意書上簽章(並書寫地址 、身分證字號),同意對原告為報酬之給付,而由民間公證 人認證在案。依同意書第2 條:「甲方(即被告,下同)同 意給予乙方(即原告,下同)本案合作酬庸為新台幣壹仟柒 佰捌拾貳萬元正,付款辦法為依據共有人授權辦理『祭祀公 業簡漢生』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案辦理完 成及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後三日內全數付款予乙方」 、第3 條:「甲方承諾如逾期未依約定付款時,同意以每日 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付款予乙方」。惟原告嗣發現 就所取得之上揭民權段426 地號土地,被告事實上於94年12 月9 日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於被告,且已於105 年9 月5 日賣出;就上揭公館段2058地號土地,被告亦已於94年11月 17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於被告,且已於103 年11月20日賣 出。基上,依同意書第2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2 萬元 外,並依法給付原告利息及依同意書第3 條所定違約金。 ㈡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3363 號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1 日所具刑事答辯狀稱: 「…係分別於94年10月起至96年間陸陸續續為買賣登記」等 語,再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就本件同意書 所涉土地地號,認係:新北市○○區○○段0000○○○段00 00○0000○○○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 號及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之庭期所稱「辦理的土地是否包 含公館段2059地號土地,應該是有」乙情(見本院卷第219 頁),合計10筆土地為認定何時辦理完成為範圍、並參以士 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53號偵查卷中告訴狀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本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8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7399110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 資料,該10筆土地確係於94年至96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 告名下(其中426 、436 地號土地被告係於94年11月15日向 出賣人簡美智買受);另民權段0148-3地號土地,係於95年 1 月24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民權段0148、436-1 、560-1 地號土地,似看不出此3 筆土地曾經登記於被告名 下,提出該3 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被告曾登記為 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5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 )。基上,被告於上揭刑事答辯狀所稱係分別於94年至96年 間陸續為買賣登記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茲以被告與訴外 人吳錫欽(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書立合作意願書中應 辦理事務完成之日期係在96年間,即同意書第2 條所稱「共 有人繼承登記案辦理完成及移轉於甲方」之日期,亦即被告 應為給付之時(再加3 日)。是違約金之請求起算日為97年 1 月1 日;至利息請求部分,本件係於106 年12月21日起訴 ,鈞院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繕本予被告,則以送達翌日回 溯5 年期間計算利息之請求範圍,爰自102 年2 月10日起算 。
㈢又系爭同意書第1 條:「本同意書訂定係雙方依欲辦『祭祀 公業簡漢生』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同意 授權甲方辦理,而合意訂定本合作同意書。」,所稱「同意 授權甲方辦理」之用語,觀諸原告均非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 人,本即難以授權被告辦理之事實,該所謂「授權辦理」之 真意,係指原告居間介紹該事務予被告辦理、為被告報告此 一訂約之機會,要難拘泥於其使用之文字而為曲解。蓋以辦 理同意書中之事務係需要有相當之能力、資金,設若原告具 有該等能力、資金,則原告大可自行辦理,何需將該欲辦之 事務報告予被告辦理。復依同意書第2 條,已明確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並約定有被告應為給付之停止條件 (即同意書第2 條後段),依其文義,顯係只要辦理完成土
地所有權以「祭祀公業簡漢生」名義登記,或係辦理完成土 地共有人之繼承登記及移轉於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二者 有其一成就,被告即具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同意書第3 條之約定,其目的乃在確保被告對同意書第2 條所載應為給 付債務之履行至明,設若如被告主張「勞務合作」契約,何 以未有原告若違約時應為如何給付以賠償被告等之相對違約 處罰之約定。
㈣訂立同意書後,原告即積極協助、幫忙進行土地共有人或其 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協調會,總計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小開 6 次協調會,並於第6 次協調會完成被告與地主之簽約,由 地主授權被告辦理土地共有人之繼承登記等手續,此觀上開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 生日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均載有94年9 月6 日,乃係被告提出 聲明書94年9 月8 日之前,顯見原告有盡力協助幫忙。 ㈤原告否認拋棄同意書上之權利:
1.就簡萬勝部分:
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吳錫欽簽立合作意願書,顯示兩造間所 立同意書中欲辦理之事務仍進行中,再觀諸在94年9 月6 日 即與土地所有人訂立申請移轉登記之公契,按理應無所稱之 由簡志忠主動於94年8 月16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放棄所有一切 之權利之真意存在(按應另有酬金之約定),蓋以簡志忠亦 係上揭合作意願書之見證人,又係被告所稱之代書,其又參 與同意書所載事務之處理,對於該事務進行之情形與進度知 之甚詳,要無憑空拋棄權利之理由存在,足認簡志忠所立之 聲明書係用來作為欺誘簡萬勝書立同一內容之聲明書之手段 ,以達成被告意圖避免依同意書所應為之鉅額報酬之給付目 的。再就簡萬勝所立94年9 月8 日聲明書,與簡志忠所立同 年月16日之聲明書對照以觀,顯示簡萬勝係依簡志忠所立聲 明書內容抄錄而來,蓋以其中錯別字均相同(按其內容中「 双方於簽定本聲明書『始』…」,應係「時」字之誤);又 其中所載「北院民認輝字403551號認證書」,亦非為簡萬勝 所持有,顯示聲明書並非出於簡萬勝之主動而簽立,而係在 被告欺誘下所簽。基上,證人周貴城所稱:「這個是簡萬勝 拿去跟被告的父親簽的」、「又加上簡志忠已經放棄不辦了 」,均與事實不符。
2.就李清雄部分:
被告初於107 年8 月11日民事答辯狀就李清雄部分稱:「亦 口頭同意放棄前開合作同意書之權利」(見該書狀第1 頁倒 數第2 行以下,本院卷第49頁),亦稱:「由被告支付紀念
性紅包數十萬元後…」;而證人周貴城則稱:「李清雄也有 簽,是我拿去給李清雄簽的…李清雄簽完後我就把聲明書交 給被告的父親,事後李清雄又陸陸續續向被告的父親拿了很 多錢…內容是抄簡志忠的聲明書,聲明書是由被告的父親寫 好的內容,交給李清雄簽名…」,被告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 ,顯見所稱原告拋棄權利乃不實之詞。又簡志忠所立之聲明 書乃載有「余建華先生同意當場支付『紀念紅包』金額不計 」等語,而被告所述係「獲得紅包二十萬元」(詳被告上開 答辯狀第5 頁第11行;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周貴城就此 部分稱:「事後李清雄又陸陸續續向被告的父親拿了很多錢 」,顯見若原告真有拋棄權利之事實,則其權利已消滅,被 告之父親又豈會於事後陸續交付很多錢予李清雄,益見證人 所述之不實。更有甚者,當詢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 你說李清雄簽聲明書,是在何時、何地所簽?)正確的時間 我不記得…」,接著又稱:「吳律師還沒辦的時候,原告就 簽好了」,再詢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何時開始辦 理?)我想不起來…」。經查,其既想不起吳律師何時開始 辦理,惟於前一問題竟稱:「吳律師還沒辦的時候,原告就 簽好了了」,顯見證人所為證詞,自相矛盾,從而所稱李清 雄有簽聲明書乙節應屬虛構而不足取。
3.與本件同意書內容相同、而甲方均為本件被告、乙方分別為 李清雄、簡志忠、簡萬勝之同意書,計有4 份(其中簡萬勝 有2 份),均於93年7 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盧榮輝事務所辦 理認證時,編號為北院民認輝字403550號、403551號、4035 52號、403553號,而李清雄所持有之同意書編號為403550號 ,簡萬勝之同意書編號為403553號,至於簡萬勝另1 份同意 書編號為403552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而被告所稱聲明 書聲明放棄同意書之權利,係指「北院民認輝字403551號認 證書」之同意書並非簡萬勝所執有,則其何有權利予以拋棄 ,縱有拋棄亦屬無效,被告另主張李清雄亦拋棄同意書之權 利,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李清雄並無拋棄權利。 ㈥就簡萬勝、余建華於97年10月3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 1.該和解書乃係針對簡萬勝所持有之另份同意書(即北院民認 輝字第403552號同意書)而為,與本件所據之403553號同意 書無涉。茲就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53號詐欺案卷中告 訴狀所附之「告證1 號:『同意書』影本」觀之,其同意書 認證文號亦為北院民認輝字第403552號,又考當時原告所提 起之該刑事案件,與向鈞院所提起之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 給付報酬事件,均係在同時期先後所為,顯見該民事事件之 起訴亦係依403552號同意書而為。
2.再觀該和解書載:「…因時間過久,致對同意書之履行發生 誤會與爭議,經雙方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協商及解釋說明後 ,立和解書人均瞭解純係出於誤會,冰釋後成立和解…」等 語,未有片言隻字提及簡萬勝拋棄同意書所定權利之文字或 義涵存在,甚且就「因時間過久,致對同意書之履行發生誤 會與爭議」之內容觀之,可謂仍含有繼續履約之意思存在。 ㈦證人周貴城證詞,涉及不利於原告之重要部分(例如有無拋 棄權利部分),因其證言乃欠缺信用性,且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1.證人周貴城曾對原告稱其係擔任余先生之助理之類的職務、 月領薪水數萬元,且證人證稱,有向被告父親領車馬費,約 幾千元到上萬元,吳律師跟那些繼承人在討論的時候我有去 旁聽3 、4 次,就所看到的據實向被告父親陳述等語。顯見 證人周貴城具有為被告或其父親服勞務之事實存在。縱查無 證人周貴城與被告間或與被告父親間具有書面之僱傭契約存 在(按被告父親經證人周貴城之介紹與原告認識之初,所交 付予原告之名片乃化名「余豪森」;原證6 ,見本院卷第29 3 頁),但至少足認證人周貴城係「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可知證人周貴城因與被告或被告父既具有此一僱傭 關係存在,則其證言自與證人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 免偏頗,而失信用性,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
2.又證人周貴城亦自承於本件起訴後,在法院進行第1 次調解 時,曾到法院內「要去了解看他們的情形怎麼樣」,雖其指 稱係「我是聽他說的」(按指係聽簡萬勝所說),惟簡萬勝 否認曾對證人周貴城說過要開調解庭之事,就此證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證詞亦稱:「當時原告退出,我也有 跟他們吵了一架」云云,益徵雙方關係不睦,衡情原告亦無 可能或必要告知證人周貴城有關調解之事。基上所述,證人 之所以前往法院欲了解調解情形如何,顯係受被告或被告父 親之指示而來,益徵證人周貴城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
3.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證人周貴城第1 個問題時,當被告 訴訟代理人甫問完該問題或尚未問完之瞬間,而且尚未提示 所指之原證1 時,證人即迅速答稱「我有看過」,顯示出證 人於到庭作證前,應已與相關之人串證,其所為證詞,已無 信用可言。
4.再證人周貴城曾從事不動產仲介,亦曾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或 與該法律事務所具有合作、往來之關係,此觀諸證人曾使用
而交付原告之名片上所為之記載即明。依此觀之,證人顯較 一般人較具有法律學識或知識。惟查,證人於作證時竟稱: 口頭承諾應該重於文書約定,我們當初都是講好就算云云, 按證人如此說法有違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有悖一般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考證人之所以如此陳述,無非係想自圓其 說,其證言欠缺實質證據力,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㈧依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63 號詐欺案卷資料中可知, 被告與吳錫欽間於93年12月間訂立合作意願書,其前言:「 雙方為合作辦理簡平聘等拾餘人(即系爭應辦理繼承登記等 手續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登記所有台北縣板橋市個別持分土 地繼承登記案」、第1 條:「乙方(即吳錫欽)代甲方(即 本件被告)與簡平聘等之被繼承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並取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文件交付甲方。」、第2 條:「 甲方同意於本案開辦日起,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 為本案活動之庶務費用。並以本案土地持分六十分之一為一 單位,乙方每辦理一單位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佣金;另於 本案土地辦理買賣過戶後,再行給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後 謝金。」,基此觀之,其等所稱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取得 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文件乙節,應係被告於本件答辯所稱之 土地共有人之授權同意書之授權辦理範疇;再觀被告與原告 於93年7 月23日簽立同意書後,復於同年12月間即與吳錫欽 簽立合作意願書、且所約定之酬金(含活動庶務費50萬元、 以土地持分六十分之一為一單位,每辦理一單位給付20萬元 及後謝金2,000 萬元)高達3,000 餘萬元等情,原告所主張 之兩造間所立之同意書乃係源於報告居間之契約而來,而且 就被告所稱之有關取得土地共有人之授權同意書乙節,原告 認為並非原告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等情,實乃信而有徵。 ㈨被告提出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給付報酬事件之言詞辯 論電子筆錄為據,而主張李清雄已在該事件中證稱已簽立拋 棄同意書權利之聲明書,另簡萬勝請求亦無理由為辯,惟查 :
1.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給付報酬事件既於97年間經該事 件原告撤回起訴而結案,依法該事件視同未起訴,再參諸學 者見解,有關就該事件所為之訴訟上行為,例如法院證據之 調查及裁判、含中間判決等,均已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 201 頁),而於該事件中證人之證詞既尚未經法院予以詳細 審認,對照於有關證據之調查及裁判均因訴之撤回而失其效 力,舉重以明輕,該已經撤回起訴之事件中證人之筆錄,無 有效存在之理。
2.況查,李清雄否認其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給付報酬
事件作證時曾為簽立聲明書以捨棄同意書權利之證詞,而李 清雄有重聽之情形,且教育程度不高,就被告所提出之電子 筆錄形式觀之,似未有經證人閱後簽名之記載,又查,依法 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10點規定,調閱之電子筆錄與附卷之 筆錄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參以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原係辯稱:「…之後原告李清雄知悉後,亦口頭同意放 棄前開合作同意書之權利…」(見被告107 年8 月11日民事 答辯狀第1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本院卷第49頁)。就此而言 ,亦與被告所引證詞不一致,爭執該電子筆錄之證據力、證 明力。
㈩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萬勝1,782 萬元,暨自102 年2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雄1,782 萬元,暨自102 年2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93年7 月23日與原告於公證人盧榮輝公證下簽立同 意書,載明雙方同意合作、促進有效辦妥「祭祀公業簡漢生 」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案,儘速依共有人 授權同意書及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辦理;然被告於簽約後,因 不能辦理祭祀公業簡漢生登記,更未能取得任何一筆土地共 有人之授權同意書,致合作契約毫無進展可言。於94年9 月 8 日簡萬勝自忖無法完成契約之約定,遂主動與被告簽立聲 明書,聲明同意放棄與被告於民間公證人盧榮輝處所作同意 書之全部約定。之後李清雄知悉後,亦口頭同意放棄前開合 作同意書之權利,並將公證書同意書正本交還被告。詎料簡 萬勝事後反悔,竟提出詐欺告訴,同時亦向鈞院提出民事訴 訟(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給付報酬事件),其後於訴訟中 雙方再次達成和解,簡萬勝承認合作同意書之爭議係出於誤 會,再次簽立和解書並撤回民刑事訴訟,前開刑事告訴亦經 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
㈡查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民法第529 條之委任契約,非單純 之報告居間契約,土地之繼承與移轉登記與原告無關: 1.系爭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合作、促進有效辦妥『祭祀 公業簡漢生』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案,儘 速依共有人授權同意書及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辦理,故雙方約
定本合作遵守內容如下:一、本同意書訂定係雙方依欲辦理 『祭祀公業簡漢生』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 ,同意授權甲方辦理,而合意訂定本合作同意書。二、甲方 同意給予乙方本案合作酬庸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元正 ,付款辦法為依據共有人授權辦理『祭祀公業簡漢生』土地 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案辦理完成及移轉於甲方 或其指定人名義後三日內全數付款予乙方。三、甲方承諾如 逾期未依約定付款時,同意以每日百分之五懲罰性違約金加 計付款予以方。四、雙方合作關係依共有人授權辦理同意書 內容約定之。…」,由契約之文義來看,已充分表明雙方必 須合作,有效促進被告與系爭土地繼承人達成繼承及買賣協 議,並取得共有人之授權辦理同意書,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 及買賣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人後,始有報酬請求權。就同意 書之文義以觀,當事人之真意,係合作之委任契約關係,顯 非報告居間之契約。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 報酬及給付之停止條件,乃屬一般民事有償契約之常態,並 非報告居間契約之特別要件,原告以此主張同意書係報告居 間契約,顯屬謬誤而於法無據。
2.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所載「祭祀公業簡漢生」土地所有權或 共有人,依法本無授權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且依同意 書約定,原告負有「雙方同意合作,促進有效辦妥『祭祀公 業簡漢生』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及取得 「共有人授權辦理同意書」之義務,顯見土地之繼承及買賣 ,原告必須積極介入溝通協調,以有效促成之,並非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足見同意書顯非報告居間契約。 3.再依證人周貴城證詞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積極調 閱戶籍謄本,尋找、聯繫簡姓宗親族人,並負責協調溝通派 下員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如果系爭同意 書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契約,原告何需積極調 閱派下員戶籍謄本?何需尋找、聯繫簡姓宗親族人?何需溝 通協調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4.依據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53號卷,簡萬勝所提刑事告 訴狀第1 至2 頁所載:「…簽訂『同意書』,約明委由告訴 人居間代為聯絡,協助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之後代子孫出 面配合辦理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二、嗣經告訴 人一年餘之多方奔走,前後並與被告余雲烈共同召集六次親 族說明會議(告證2 號),被告等二人始得陸續與系爭土地 各所有權人之後代洽商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迄 94 年9月初,被告余雲烈突向告訴人表示因系爭土地產權無 法移轉登記至「祭祀公業簡漢生」名下,故渠已無續辦理之
意願,且在未獲有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希望與告訴人終止契 約關係;告訴人不疑有他,考量當時被告等二人確尚未取得 任何土地權利,遂於同年9 月8 日,於被告余建華所設立、 位於台北市八德路之公司內,與其簽立『聲明書』(告證3 號)乙份,表明願放棄上揭『同意書』之權利並收受被告二 人給付之『紀念紅包』20萬元。詎近日告訴人經系爭土地部 分所有權人及友人之告知,始知被告余建華早於與告訴人終 止契約前之93年12月間,即已將全案另行委由他人辦理(告 證4 號),並待與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隨即陸續將系爭土 地部分產權移轉登記至渠名下、贈與予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 團體或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告證5 號)。是被告等二人 顯係為規避給付告訴人高額報酬之義務,方聯手以惡意欺暪 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無繼續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願,繼而簽立『聲明書』、放棄 向被告二人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等二人因而獲有免於給付 高額報酬予告訴人之不法利益。」;惟實則簽立系爭同意書 後,簡萬勝只是聯絡部分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欲圖辦理「 祭祀公業簡漢生」之申報,為主管機關否准後,因繼承人眾 多散居全省各地,又所在不明,且土地共有人並不認同及信 任簡萬勝,所以簡萬勝即不再從事後續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及買賣過戶。簡萬勝簽立聲明書時,如有積極聯繫辦理土地 繼承登記及買賣過戶事宜,斷不會同意簽立聲明書,放棄同 意書權利。由簡萬勝於告訴狀中自承,多方奔走協調,前後 與被告共同召集6 次親族說明會議,始得陸續與土地所有權 人之後代洽商辦理「祭祀公業簡漢生」之申報,顯證簡萬勝 自知需積極辦理促成有效辦妥「祭祀公業簡漢生」土地所有 權名義登記或共有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報酬,足證系爭同意 書並非報告居間契約,而係合作之委託契約。
5.該等土地當時係被其他非所有權人全部無權占用中,處理困 難,且產權糾紛不斷,致數十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向 被告宣稱其係系爭土地宗親之一,可以整合並辦妥「祭祀公 業簡漢生」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雙方才 會簽立同意書。雙方簽立同意書時,並未有被告已取得土地 共有人授權辦理同意書情事。且土地共有人均授權給第三人 吳錫欽律師辦理,此由證人周貴城之證詞,對照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鈞院陳述,足證該等土地後續之繼承及買賣均由吳錫 欽律師所辦理,原告就土地何時辦理繼承完成?何時辦理繼 承登記均不知悉。原告亦未取得土地繼承人辦理繼承及買賣 之授權同意書,且未協助辦妥土地之繼承及買賣事宜,顯然 未達成同意書約定之合作、促進有效辦妥「祭祀公業簡漢生
」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之委託事項,原告 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6.因同意書所稱之土地,係日據時期即登記在簡平聘、簡石根 、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 、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 人名下,期間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47年度調字 第623 號),簡水等15人同意將土地及其他屬於該公業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即祭祀公 業簡漢生之管理人),惟於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費用過鉅,致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管理人簡 文獻等7 人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先後辭世後,至93年間辦 理「祭祀公業簡漢生」之申報或共有人之繼承登記,均因產 權爭議不斷而困難重重,致令土地長期為他人占用而無法處 理。雙方訂立同意書時,係姑且一試,所以契約上僅約定由 被告單方向原告付款及未有原告違約之賠償,乃合乎事理之 常情。
㈢原告均已聲明放棄同意書之全部權利,其等再依同意書請求 給付報酬,亦無理由:
1.訴外人簡志忠於94年8 月16日因為自認與原告繼續合作辦妥 登記與買賣無望,遂先行簽立聲明書,同意拋棄同意書之權 利。簡萬勝於94年8 月知悉後,自忖無法繼續完成契約之約 定,遂主動透過證人周貴城聯繫,請求被告依同樣條件為處 理,雙方於94年9 月8 日由簡萬勝抄謄簡志忠之聲明書,另 行簽立一份聲明書,聲明同意放棄與被告於民間公證人盧榮 輝處所作同意書之全部約定。李清雄知悉後,亦表明同意放 棄同意書之權利,並將公證同意書正本交還被告,此亦有證 人周貴城之證詞可證。足證,原告確已放棄同意書之權利, 並將公證同意書正本返還被告。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 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 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 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經 查,原告既已同意拋棄同意書之權利,自應受其拘束。 2.簡萬勝據以請求之403553號同意書已達成和解在案,且該同 意書之權利人並非簡萬勝,簡萬勝據以請求報酬,自屬無理 :
⑴簡萬勝與被告雖於93年7 月23日至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 輝處簽立北院民輝認字第403552、403553號2 份同意書,主 張2 份同意書各1,782 萬元報酬可請求。惟簡萬勝之訴訟代 理人於107 年9 月17日庭期,自認簡萬勝所請求者係403553
號同意書之履約報酬請求權,另外一份403552號同意書確已 和解,並不請求。查當事人、契約內容、簽約日期均屬相同 之同意書,應屬同一契約,縱屬簽署認證多份,字號不同, 然既係基於同一契約產生之請求權,自不可認原告簡萬勝依 據相同合作契約卻有多數請求權存在。依常情而論,4 份同 意書之內容均屬相同,僅因當事人不同,而請求權各異。惟 403553號同意書與403552號同意書之當事人、內容均相同, 如簡萬勝無法舉證證明確有2 份請求權存在,割裂同一契約 而為請求,應為法所不允。且被告如承諾給予簡萬勝優於其 他受託人之報酬,僅只需在1 份同意書上載明給付較多之金 額即可,顯較明確而不生爭執。豈會簽署認證2 份當事人、 內容、簽約日期均屬相同之同意書,徒增不必要之爭議,有 違一般社會習慣與事務處理之常情。
⑵再對照簡萬勝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給付報酬事件中 ,簡萬勝僅請求被告給付1,782 萬元之報酬,並未主張2 份 同意書各有1,782 萬元之報酬,顯見簡萬勝亦自知同意書係 屬同一契約,僅有1 份報酬請求權。既然簡萬勝與被告於97 年間已就同意書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告給付之200 萬元和解 金,則簡萬勝再行訴訟請求履行契約,自屬無據。 ⑶又證人周貴城證稱,簽立同意書之受委任人有4 人,除簡志 忠、簡萬勝、李清雄外,尚有簡定堯。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7 年9 月21日 民公國文字第094 號函,當日確實公證4 份同意書,但當事 人並無簡定堯,而係簡萬勝有兩份。顯可推知,簡萬勝具名 之403553號同意書,應係簡萬勝代表簡定堯所簽訂,簡萬勝 並非該同意書之事實上權利人,簡萬勝如僅係代表他人簽訂 同意書,而同意書之實際權利人簡定堯業於97年死亡,簡萬 勝未經合法代理逕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欠缺 合法代理權,自應程序上逕予駁回。
⑷再者,雙方於97年10月3 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與簡萬勝係就 簡萬勝名義之全部同意書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載明:「甲 方(即簡萬勝、簡定堯(代理人簡萬勝)」,顯見兩份同意 書之權利,無論簡萬勝自己本身或其代簽簡定堯之部分,均 已達成和解,簡萬勝再依據403552號同意書,請求履行契約 ,亦屬無理。
⑸由李清雄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給付報酬事件中證述 ,足見李清雄承認依同意書之約定,必須土地辦理登記予祭 祀公業或全體共有人並出售予被告才可以領取報酬。且李清 雄於94年9 月於簡萬勝與被告簽立聲明書後,亦與被告簽立 與簡萬勝所簽一樣內容之聲明書,聲明放棄同意書之權利。
李清雄自承不曾取得土地繼承人辦理繼承之同意書,所以願 意拋棄同意書之原因,係因李清雄不認識那些繼承人,自己 認為事情很難辦,所以才同意放棄。查兩造簽訂之同意書, 不論是否屬民法上有名契約,仍無礙其為債權契約之本質。 契約權利之拋棄,如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得合意隨時為之。李 清雄既然簽立聲明書拋棄同意書之權利,當已盱衡同意書履 約之主、客觀因素,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決定,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始符合私法自治之本旨,要非原告李清雄事 後所得任意推翻否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及同意書第3 條,請 求被告另為利息、違約金之給付,亦無理由:
如上所述,同意書並非居間契約書,而係合作之委託契約書 ,以原告之協力取得土地共有人之繼承登記及買賣過戶授權 同意書為條件,需促成辦妥共有人繼承登記及移轉於被告, 始有報酬請求權。惟原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共有人辦理繼承 及過戶之授權同意書,且土地後續之繼承及買賣均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吳錫欽律師辦理完成,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其等 請求被告另為利息、違約金之給付,自屬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分別與原告李清雄、簡萬勝、訴外人簡 志忠簽立內容相同之同意書計4 份,均請求公證人盧榮輝認 證,其中李清雄持有之同意書認證文號為北院民認輝字第00 0000號、簡萬勝持有北院民認輝字第403552及403553號、簡 志忠持有403551號(見本院卷第99至117 頁)。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未載日期)與吳錫欽簽立合作意願書, 並由持有上開同意書之簡志忠擔任見證人(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53號詐欺案卷第10、11頁)。 ㈢簡萬勝於97年間曾在鈞院對被告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 給付報酬事件之訴,該事件繫屬中經達成和解,由簡萬勝撤 回起訴在案。
㈣原告簡萬勝曾對被告及其父親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13第13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四、原告主張渠二人因將簡姓宗親共有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之訂約 機會告知被告及余雲烈,其等除與土地共有人間訂有授權辦 理之同意書外,並於93年7 月23日由被告與原告書立同意書 ,同意對原告為報酬之給付,並由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嗣 原告發現被告已於94年12月9 日就上揭民權段426 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於本人,於105 年9 月5 日賣出;就上揭 公館段2058地號土地,亦已於94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移 轉於本人,於103 年11月20日賣出。爰依同意書第2 條、第 3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2 萬元暨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 點厥為:㈠原告已否對於被告聲明拋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1,782 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否對於被告聲明拋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 1.經查,原告前曾於94年9 月8 日書立聲明書交予被告,其內 容為:「立聲明書人簡萬勝願放棄與余建華先生於民間公證 人盧榮輝處所作北院民認輝字403551號認證書內所同意之全 部約定,雙方於簽定本聲明始確認無訛,余建華先生同意當 場支付「紀念紅包」,金額不計予簡萬勝本人,以感慰一年 來的誠信關係。」,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頁)。而前揭聲明書所載403551號認證書之持有人雖為簡志 忠,而非原告簡萬勝所持有之403552號、403553號認證書, 然上開各認證書均係於93年7 月23日與被告所簽立,所記載 之內容復完全相同,是原告簡萬勝在聲明書中所記載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