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7年度,2號
PCDV,107,重國,2,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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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古○靖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古○立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古○森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古○靖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且為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原告古○靖及其 親屬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記載如當 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損害其等權利後,曾於民國(



下同)106 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 6 年11月8 日以書面告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6 年度峽 賠字第1 號之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 更為甲○○,並經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4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世緯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 -00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灑水車),而於106 年4 月1 日 11時12分許,黃世緯,將系爭灑水車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中 山路249 巷2 弄口斜坡處進行補水工作時,系爭灑水車自行 向下滑動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2 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前來處理車損事件。詎員警呂欣安、 翁明吉到場後並未查驗黃世緯有無合格駕照、系爭灑水車車 牌是否遭註銷及是否有超載情形,即將黃世緯帶回鶯歌分駐 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因認黃世緯緯所駕駛之 灑水車有超載疑慮,故將黃世緯帶回上開事故現場,責令黃 世緯駕駛系爭灑水車,由員警呂欣安押車前往位在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之三洋磁磚廠過磅,經過磅結果灑水車總重為14 .82 公噸,違規超載4.42公噸(超載達42.5 %)。員警呂欣 安依法本應當場責令黃世緯洩水或禁止系爭灑水車通行,竟 僅責令黃世緯駕駛超載之系爭灑水車返回鶯歌分駐所續製作 筆錄,且未確實押車與黃世緯行駛同一路線,確保沿途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而黃世緯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樹林方向 行駛,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口時,適有李○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即告古○靖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黃 世緯因系灑水車嚴重超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自後方 撞擊李○螢騎乘機車,李○螢及原告古○靖遭撞擊倒地後, 李○螢上半身及原告古○靖下半身再遭系爭灑水車碾壓,致 李○螢當場死亡、原告古○靖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鈍 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膀胱破裂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系爭事故)。 ㈡員警呂欣安、翁明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106 年4 月1 日處理系爭灑水車造成之車損事件時,怠於查驗黃世緯 有無合格駕照、系爭灑水車車牌是否遭註銷,嗣員警呂欣安 押黃世緯駕系爭灑水車過磅後,已知系爭灑水車超載4.42公 噸,卻未依法禁止黃世緯駕駛,亦未確實押車,致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等人因員警呂欣安怠於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時因 過失不法侵害所受損害,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民法 第184 條、194 條、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古○森部分:
⑴李○螢喪葬費用268,100元。
⑵李○螢乃原告古○森之配偶,李○螢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使原告古○森承受喪偶之痛,又使原告古○森父兼母職 ,此種痛苦不可言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
⑶原告古○靖為原告古○森之子,原告古○靖因系爭事故身 受重傷原告古○森愛子身受重傷,精神上痛苦甚深,其 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⑷扣除原告古○森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1,601,434 元。
⒉被告古○立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立之母親,李○螢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 死,使原告古○立內心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⑵原告古○立現年為12歲,致20歲成年尚有8 年,參諸行政 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民10 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845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 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1,569,016 元,原告古○森應負 擔2 分之1 ,故原告古○立得請求被告賠償784,508 元。 ⑶扣除原告古○立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1,117,842 元。
⒊原告古○靖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靖之母親,李○螢因遭不法侵害致死, 使原告古○靖痛失至親,內心萬分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⑵原告古○靖因系爭事故受重傷,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治療 、復健過程,目前多以輪椅代步,以柺杖輔助能稍加緩慢 、 短時間行走,原告古○靖受有此種痛苦不可言喻,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原告古○靖於系爭事故發生至其20歲成年尚有5 年11個月 又28日,參諸行政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表,桃園市民10 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845元,



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其得求被告賠償637, 953 元。
⑷原告古○靖於106 年4 月5 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5 日出院,出院後3 個月皆須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由家屬輪 流全日照護,請求100 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 總計20萬元。
⑸醫療費用共支出27,616 元。
⑹原告古○靖出院返家須以救護車載送,而回診、復健皆須 以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用12,270 元。 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元。
⑻原告古○靖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8%,以基本工資月薪 23,100元,自16歲法定得工作年齡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 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向被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556,286 元。
⑼扣除原告古○靖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 元後,被告尚應 賠償5,305,706 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靖5,305,07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立1,117,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古○森1,601,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14條與25條,已經刪除未隨 身攜帶駕行照處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 、道路交通處理規範第15點等規定,員警至現場蒐證調查交 通事故無需第一時間查閱駕照,仍以處理交通事故為優先,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事 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 行處理」。於106 年4 月1 日11時員警呂欣安、翁明吉處理 系爭灑水車造成之車損事件時,當場已抄錄駕駛人黃世緯基 本資料並確認身分無訛,因疏導交通之必要未立即查驗黃世 緯駕照,又查看系爭灑水車外觀無承載法定檢驗貨品或違禁 物品之異狀,無檢驗、鑑定或查證之必要,而由駕駛人黃世 緯自行移置,亦遵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足認警員呂欣 安、翁明吉並無過失。
㈡依據取締汽車裝載超重作業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 序,並無規定處立員警必須隨車或押車與肇事違規車輛行駛 同一路線返回派出所之規定。再縱認員警呂欣安於知悉系爭 爭灑水車超載當場未禁止通行,惟依鈞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系爭灑水車氣壓 式煞車系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造成,無論系爭灑水車是否超 載,因系爭灑水車煞車系統故障均有可能發生系爭事故,是 難認被告之員警於系爭灑水車超載時當場未令禁止通行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古○森請求李○螢喪葬費用268,100 元、原告古○立 請求扶養費784,508 元、原告古○靖請求扶養費611,258 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 元均無意見。 ⒉原告古○靖請求看護費20萬元部分:因親屬看護未具專業看 護之本職學能,且家屬看護多同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故看 護費用不得以得專業看護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500 元計算 。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出院後3 個月宜休養 ,至多為92日,故原告古○靖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38,000 元
⒊原告古○靖請求交通費12,270元部分: 除救護車費用2,520 元不爭執外,因其餘計程車金額均為手寫,且金額分別為50 0 、650 、900 、1,500 元不等,無法判斷是否係通常情形 之必要交通費。
⒋原告古○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⒌原告古○靖古○立古○森請求精神撫金部分:請求金額 過高,請重輕核定。
㈣綜上,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機關所轄員警員於處理系爭 灑水車造成之車損事件時疏未查驗駕駛人黃世緯有無合格駕 照、系爭灑水車車牌是否遭註銷,且於系爭灑水車過磅後知 悉系爭灑水車已超載42.5% ,卻疏未依法規禁止系爭灑水車 通行,及確實押車與系爭灑水車行駛同一路線等情為據,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轄之員警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處理系爭灑水車之車損事件及超載事件是否 怠於執行職務或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若有上開二者之一之 情形,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判斷如 下: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第9 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 定均未課以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需第一時間查驗肇事人有無 駕照、行車執照之義務,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例第14



、15條已刪除未隨身攜帶駕行照之處罰規定,核其刪除理由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者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現行 法令並無明確指出行車時攜帶行車執照、駕照、拖車使用證 或預備引擎使用證能有效證明駕駛人完全熟悉交通法令與規 則」等語,復參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考慮違規行為是否與肇 事有關,與肇事人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係,是難認被告所 轄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處理系爭系爭灑水車之車損事件時 未即時查驗肇事人黃世緯之駕照、行車執照有何怠於執行職 務或過失可言。另遍觀取汽車裝載超重作業程序、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並無處理汽車超載事件之員警需隨車或 押車與肇事違規車輛行駛同一路線返回派出所之規定,是原 告主張處理員警於知悉系爭灑水車超重時,未確實押車與黃 世緯行駛同一路線,確保沿途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云云,洵非 有據。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 . 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轄員警於處理系爭灑水車超載事件時,於系爭灑水車 過磅後知悉系爭灑水車業有超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其所轄員警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責令駕駛人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仍任由黃世緯駕駛系爭灑水車前往鶯歌分駐所製作 筆錄,顯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所轄員警於 處理系爭灑水車超載事件時,固有如前所述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3 項規定責令駕駛人當場禁止通行之 疏失行為,然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 ,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愈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



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之情形為長,故規範汽車裝載貨物重 量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本件觀諸系爭灑水車之駕駛人 黃世緯於警詢中陳稱:「(問: 你於何時發現煞車系統有問 題?)於今天第一次車禍後,氣壓式煞車重新要再重新填裝 空氣時,裝填7-8 分鐘後就發現也裝不滿(氣壓式煞車指針 沒超過紅格),平常裝填空氣要4-5 分鐘即可裝滿。因此我 就跟著鶯歌所處理員警至三洋窯業過磅,於途中氣壓式煞車 都有持續在充氣,過完磅後,由德昌街右轉鶯桃路時,因沿 路都是下坡,因此我就陸續踩煞車,可能到事故地點前煞車 才沒有氣壓可以再煞車了」、「(問: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當時氣壓式煞車已經沒空氣了,因此我趕 緊鳴喇叭示警,且當時候要入檔減速也沒辦法入檔,碰撞到 前方機車後,機車還在我前方拖行時,我才趕緊入一檔減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193 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系爭灑水車煞車系統早已故障無法發揮正常功能所引 起,非因系爭灑水車超載致煞車距離不足造成,換言之,被 告所轄員警疏未責令系爭灑水車之駕駛人當場卸載改正或禁 止通行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 雖稱:系爭灑水車係於返回鶯歌分駐所途中因嚴重超載致煞 車失靈,是系爭事故發生與員警呂欣安未當場禁止系爭灑水 車通行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系車灑水車煞車 系統故障之原因未能舉證證明,且與黃世緯前開陳述不符,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轄員警於處理系爭灑水車超載事件 時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責 令系爭灑水車之駕駛人當場卸載改正或禁止通行之過失行為 ,但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灑水車煞車系統早已故障無法發 揮正常功能所引起,與被告所轄員警上開疏失無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194 條、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古○靖5,30 5,076 元、原告古○立1,117,842 元、原告古○森1,601,43 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請製作原告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銜接裝訂於限閱卷及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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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