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9號
PCDV,107,重勞訴,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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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翁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日簽署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誠 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誠信廉潔約定書),約定 被告於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 、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執行職務期間所應遵 循之員工守則規範。
二、查被告利用原告公司派駐其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 道大三社區富士康觀瀾科技園之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 司(為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 任職產品開發處協理之機會,與訴外人翁亦鋒向訴外人趙躍 慶約定以優先洩漏富泰華公司打樣規格參數予趙躍慶實際控 制之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策維公司)、圖德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圖德公司)知悉、親派工程師至策維公司與圖 德公司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與生產、私自篡改富泰華公司 對策維公司與圖德公司測試驗收結果為合格、不當建議與指 示富泰華公司以高於一般市場之價格向策維公司、圖德公司 採購產品等為條件,要求趙躍慶應給予被告與翁亦鋒等人相 對應之「好處費」,此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 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 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憑。
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誠信廉潔約定書,確實係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時所簽署,被告無端抗辯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並非真正 ,又無理要求原告公司應提出其當時簽署系爭誠信廉潔約定 書之錄影、照相資料為證,實屬無據。參酌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誠信廉潔約定書,與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之鴻海企業集團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97年9月1日員工自律公 約切結書、97年12月2日鴻海公司服務約定書等資料中之簽 名樣式,以肉眼初步判斷即可得知誠信廉潔約定書與上開其 他相關資料中,被告簽名之筆跡相同,足堪認定系爭誠信廉 潔約定書確屬被告本人簽名無誤。對於誠信廉潔事項,原告 公司極度重視,所有新進職員皆會告知其應遵循之事項並簽 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服務約定書」、「 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等契約,無一例外,被告既於原告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內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之高階職 位,而有管理該整個部門之權限及領取高額獎金之福利,被 告豈可能沒有簽署誠信廉潔約定書。是見被告屢次辯稱誠信 廉潔約定書並非真實等語,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既已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 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 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其確有向原告公 司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約 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之情形,是原告公司依據誠信廉潔 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應屬 有理由:
(一)依據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約定應返還之「3年」報酬 ,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則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101年、102年、103年內所受領之報 酬,當屬有據,而被告逕辯稱該「3年」應以原告公司通知 時為起算基準,則其於原告公司通知後回推3年期間並未受 領任何報酬,自無須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二)依據原告公司人事單位所出具之薪資報酬彙整表及各類所得 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公司發放與被告之獎金 紀錄等資料,並再與鈞院調取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交 易明細資料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於101年所受領報酬為871萬 8527.5元(計算式:30萬元年終獎金+1,580,000元績效獎 金+149,150股×91.7時價×50%員工分紅=8,718,527.5) 、102年所受領報酬為534萬5625元(計算式:30萬元+450, 000元績效獎金+122,550股×75時價×50%員工分紅=5,34



5,625)、103年所受領報酬為37萬1304元績效獎金等,即見 其所受領之報酬仍有1443萬5456.5元(含原告公司代扣繳之 所得稅),而原告公司為此部分請求,當屬合理有據。(三)原告公司依據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3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交付不正當利益人民幣29,678,691元與新台幣500萬元之違 約金,應屬有據:
1、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 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 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 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 待等。7.2本人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為自己或他人之 利益,唆使或利誘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 或對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進行賄賂或約定不正當利益。」 、第9條9.3:「本人若違反本約第6.1、6.2、6.3、7.1 及 7.2條規定,應依鴻海決定另外給付新台幣依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予鴻海。此外,本人若違反本約第7.1或 7.2 條,應依鴻海決定將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及其按週年利 率8% 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公司。」已分別約定。 2、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已然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誠信 廉潔之約定甚明,此部分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東省深圳市中 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等詳 查並予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與翁亦鋒等人向趙 躍慶收取不正當利益人民幣2799萬8765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等情,被告應返還不正利益人民幣2799萬8765元。 3、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條7.1、7 .2之約定,當依第9.3條所約定,再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500 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因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進行不正當約定,致原告公司 以高於一般市場之採購價格向廠商購買相關產品等情,已由 前開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故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公司為此溢付價款之損失:依大陸地區廣東省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刑事 判決書中富華泰公司資深經理庄宗仁已明確證稱:「…翁世 芳、翁亦鋒等人通過設定樣品規格以及樣品測試環節,幫圖 德公司獲得自己公司(即富華泰公司)載治具訂單。具體情 況:1、圖德公司每次都在自己公司(富華泰公司)發布規 格參數前就收到有關資料,翁世芳、翁亦鋒等人還配工程師 到圖德公司協助解決技術問題和知道(應為『指導』之誤繕 )生產。這樣,圖德公司產品合格率基本都達標。2、公司



規定,派工程師外出公干要填"公出單",但翁亦鋒派人出去 一般不填單,以免留下紀錄。3、自己公司(富華泰公司) 向圖德公司採購產品的價格非常高,翁世芳解釋說圖德產品 是最好的。4、在測試驗收圖德公司送樣的載具時,有時候 把不合格改成合格。」等語,顯見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即富華 泰公司與策維公司、圖德公司進行交易時,皆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而以「高於一般市場合理價格」為採購,使富泰華公司 提高不必要之成本。參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未盡守其職務, 對於富華泰公司進行交易廠商之產品品質、價格、履約能力 等皆未進行實質審查,而不當庇護上開兩間公司產品不良之 處,使富泰華公司以高於市場價格之金額(即溢價)購買圖 德公司之產品,而趙耀慶獲取該溢價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 為「好處費」給付被告,則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富泰華公司溢 付之價款,應有包括被告取得人民幣2799萬8765元之利益, 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賠償。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 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於大陸地區向他人收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雖係經富泰 華公司職員熊永愛委託報案,而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受羈押及 刑事拘留,然熊永愛僅係接獲內部員工舉報而報案,對於被 告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究係侵害何種權利、 以何種態樣侵害等全然無從確知,自不得斷認此時原告公司 已屬民法第197條第1項段所謂「知有損害」之情形。(三)而因策維公司知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刑 二終事第1088號刑事判決書確定後,向原告公司表明被告與 翁亦鋒等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收賄一案已經審判確定,故要 求原告公司支付剩餘採購款項等情,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6 日向該管法院進行閱卷始發見上開判決,並於此時始確知被 告之侵權內容與範圍,是原告公司既已於107年3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自於「知有損害」之時起2年內行使請求權,當 無任何逾越時效之問題,被告空言指稱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可見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早已逾越100 0萬元,但原告公司本對於被告做出如此影響原告公司商譽 、違反我國法規、亦違背與公司約定之不法行為(又經大陸 地區判決處刑確定),考量曾經合作之情,而僅先對被告為 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亦願意與被告理性商談,然被告不僅 無視原告公司所釋出之善意,更屢次以敵對之態度刁難,不 願和諧處理,原告公司實已盡所能為容忍。原告公司爰依系 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9.3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院依據原告公司於本件之請求基礎,擇一為 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爭執誠信廉潔約定書(即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故原 證1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自亦不得據以請求: 被告自始否認原證1影本形式上真正,非僅就原證1效力或解 釋有所爭執,鈞院亦已命原告提出原證1之正本。是故原告 自應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為證據或經認證之公文書影本,惟其 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難認上開書證影本具有形 式上證據力。則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自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被告不得引用原證1,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以原證1向被告 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本件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本件應以通 知時點,作為「3年」之認定,被告近3年之報酬為0元,故 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就3 年報酬部分論點僅 是補充言之,未改變被告自始爭執原證1形式上真正,懇請 鈞院明鑑)。
(二)本件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於契約定性即有錯誤: 1、按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的效果 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 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2 2號、58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 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如就契約之解釋 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於訂約他方當事人之解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
3、再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 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 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 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法國民法第 1162條參照,該規定乃事物本質之本然及應然,自可當成法 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4、又按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款之 約定內容與上訴人主觀意思不同時,此項不利益乃上訴人擬 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自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 號判決可供參照)。
5、由上開實務見解所建構之契約解釋方法可知,契約條款係以 「文字」為依歸,而非當事人恣意。且於定型化契約情形, 文意上之不周全,由『訂立者負擔』。本件原告於準備二狀 第2頁第23行自承,原告對新進職員皆要求簽署此份約定書 等語(仍須強調被告並未簽署,原告亦未證明原證1之形式 上真正,且被告並非「新進職員」,可證被告並未簽署該約 定書),足證明本件誠信廉潔約定書顯為定型化契約,係由 原告所擬定,而約定內容顯然係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之 報酬」,與原告主觀認知不符,此契約文字不周延之不利益 應由法務團隊強大之原告自負其責。原告稱應以契約之目的 為解釋依歸,顯然刻意忽略誠信廉潔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 」。
(三)綜上所述,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與原告主觀認定不符,係



源自原告自己所擬定之文字不周延,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基於文義解釋,本件所謂「最近3年」應指「自通知時起 回推3年」。本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返還報酬,故其通知被 告之時點,應解釋為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3年內之報 酬方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於近3年內並未自原告 取得任何報酬,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
三、再退萬步言,被告仍始終爭執原證一之形式上真正,且所謂 「最近3年」報酬係以通知時起為判斷依據,故原告得主張 之報酬為0元。且原告以扣繳憑單所主張之股份實際上摻雜 「99度、100年度等二年度遲延發放之股份」,顯然灌水、 欺瞞鈞院:
(一)原告之員工分紅制度為:「當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分派 之總數額後,依被告公司員工分紅辦法分配予員工。分配予 一名員工之股份若為8千股以上未滿3萬股,則分2年依比例 發放,共發放2 次;若為3萬股以上,則分3 年依比例發放 ,共發放3 次,並由公司規定預計發放之年度」(有被證2 可供參照)。
(二)若依照上開制度,則原告所主張之101至103年度其所劃撥配 發予之原告之股份:
1、於101年之部分除101年之50%外尚含有100年之30%、99年之 20%。
2、於102年之部分除102年之50%外尚含有101年之30%、100年之 20%。
(三)該非當年度配發之部分,既為前1、2 年度之部分,自非屬 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額,是故原告立於錯誤計算基礎之下,其 主張之數額自有錯誤。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 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前2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 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 股東會」,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 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 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157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 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 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 ,爰為第1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權衡人才與資 金對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股 票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 權益,爰於第3項明定」。足見員工酬勞分派係因公司經營



獲利,基於獎勵該年度員工對公司貢獻,而將獲利分由員工 共享之制度,仍屬於公司獲利後盈餘分派或員工分紅之性質 。
(五)公司有關員工酬勞之分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1、2項 規定,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5號參照)。
(六)據此,該條款所稱之「3年報酬」,自應排除原告「遲延給 付」之年份,僅限於「純粹該3年之報酬」,原告以扣繳憑 單作為認定股份轉讓之依據,隱瞞實際股份發放方式,顯係 惡意欺瞞鈞院。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國刑事判決確定方知悉確 切金額作為知悉時點云云,明顯有違民法第197條對於侵權 行為時效之認定基準,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一)按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 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三)於本件之情形:
1、首先依據原證4第8頁第4行,被告於中國所受刑事偵查程序 ,為富泰華公司「委託報案」之熊永愛所開啟之刑事程序。 依據原證4第1頁第13行,被告係於103年10月24日受刑事拘 留,由此可知原告報案之時點必然於103年10月24日之前, 換言之,即為原告之知悉被告有如起訴狀所載行為之時點。 2、原告誆稱其在中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具體侵害之權利等等云 云,然依據被證1,原告對於被告於中國所為之行為知之甚 稔,並非其所述單純經內部檢舉即報案,而是經由郭台銘引 以為傲之反貪大隊所為,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所生的損 害早已知之甚稔。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均為10 3年10月24日前,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無疑,其主張自 無理由。
五、本件縱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侵害,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參照)。
(二)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供參 照)。
(三)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 以「邏輯上若無此行為,通常不致生此損害」作為認定之依 歸。且關於行為、權利是否受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 係,均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負擔舉證 責任。
(四)本件原告自承:「自己部門是幫美國蘋果公司代買、代購蘋 果手機生產所需的設備和載、治具。採購的價格和數量由蘋 果公司和銷售廠商定,自己部門只是負責下單和支付貨款」 (原證4第10頁第8行),既然價格及數量均非被告可置喙, 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溢付價款間,顯然「不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
六、原告自承其僅為「代購」,難認「其受有溢付價款損害」:(一)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二)關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分為二 種,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所謂「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損害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指權利受侵 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亦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構 成要件,所欲斷定的是「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 加害行為)而發生,因權利被侵害而發生的損害,應否予以 賠償,係屬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 認定的不是「損害」與「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的因果 關係,而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易言 之,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的問題,乃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問題(詳見王澤鑑,侵



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14頁至216頁可供參照)。(三)依據原告起訴狀略稱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3年10月間收受不 正當利益。因而致鴻海溢付價款、復於108年1月17日,鈞院 詢問為何有溢付款時,原告稱被告足以影響採購,而致生溢 付款云云。
(四)然原告所回應之內容與有無溢價一事究竟有何因果關係?鈞 院所問之意乃在於「原告究竟因此受有何等損害?」而非前 階段之中國判決內容,就此部分顯然原告始終無從自證其說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及王澤鑑老師之見解可明確知悉,鈞院 乃在詢問原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層次之問題。原告顯 然無從回應。
(五)經查,本件依據原證4第10頁第8行,原告之子公司富士康採 購處課長陳彥志稱:「自己部門是幫美國蘋果公司代買、代 購蘋果手機生產所需的設備和載、治具。採購的價格和數量 由蘋果公司和銷售廠商定,自己部門只是負責下單和支付貨 款」。
(六)蘋果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應屬所謂OEM委託製造之關係 ,指由採購方(蘋果)提供設備和技術,由製造方(鴻海) 負責生產、提供人力和場地,採購方負責銷售的一種現代流 行生產方式。意即由原告代工、並先行代為支付貨款,相關 貨款仍由蘋果與原告另行結算,據此就採購之金額之「最終 支付者仍應為蘋果公司」。
(七)綜上所述,既然採購之價格由蘋果公司與銷售廠商決定,鴻 海僅係代購者,則首先「殊難想像一代購者受有何損害」、 「為何溢付款係由被告導致?決定者為蘋果公司及銷售廠商 」,原告主張已顯然欠因果關係,毫無民事法之法理基礎。 且原告亦未就其所稱之高於行情之價格舉證其說。至原告辯 稱富士康採購處長不清楚富泰華公司之採購情形云云,然: 如果不清楚,何以中國判決將之引用。原證4-1第1 頁即已 表明富泰華為富士康之下屬集團。陳彥志所證稱之採購標的 亦為蘋果公司生產所需設備及載治具。策維公司爭取項目亦 為蘋果之載治具,顯然與事實相符。據此可知,原告根本未 受有任何溢付價款之損害。
七、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卻始終未能舉證其損失為何,其主張 自顯無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可供參照) 。
(二)由此可知,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債權人為如上證明後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再由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依據原證4第10頁第8行,原告之子公司富士康採 購處課長陳彥志稱:「自己部門是幫美國蘋果公司代買、代 購蘋果手機生產所需的設備和載、治具。採購的價格和數量 由蘋果公司和銷售廠商定,自己部門只是負責下單和支付貨 款」。採購之價格由蘋果公司與銷售廠商決定,鴻海僅係代 購者,則首先代購者為何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已顯然欠缺 邏輯、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已自承「廠商由蘋果公司決定 、價格及數量之決定者為蘋果公司及銷售廠商為何溢付款係 由被告導致?」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 。
(四)本件原告僅空泛指摘其負擔本不需支付之價款,卻未舉證「 數額為何」、及其「計算依據」為何,顯然未盡其舉證法律 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據此原告既未盡舉證「其所本無須支 付之價款,究竟數額為何、計算為何」之債務不履行關於「 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參卷一第31頁員工資料,被告於93 年7月26日到職),其後經指派至原告百分之百持股設於大 陸地區深圳之子公司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門協理, 負責新產品之研發及測試等業務。
二、被告與公司產品研發處下屬自動化系統設計部經理翁亦鋒, 因違犯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經大陸地區廣東省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128號、廣 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 10萬元。翁亦鋒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處沒收個人財產人 民幣10萬元確定。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即原證1、原證1-1),是 否為被告簽署。
二、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稱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 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 或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
三、又前開所謂最近3年之報酬,就股份數量計算之基礎,是否 應限於「當年度」,而應排除「遲延給付」年度之股份。四、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溢付價款」,而構成侵權行為。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應係被告親自簽署,故該誠信廉潔約 定書為真正: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日簽署原告公司之誠信廉潔約定 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執行職務期 間所應遵循之員工守則規範。並提出誠信廉潔約定書影本附 卷可證(見卷一第21頁之原證1、卷二第193頁之原證1-1) 。被告否認該誠信廉潔約定書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原告應 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為證據或經認證之公文書影本,惟其等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難認上開書證影本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原告須有簽署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當時之錄影、照 相資料,始得證明該誠信廉潔約定書之真正。否則不具實質 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誠信廉潔約定書作為證據使用。(二)經查,核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員工薪資所得 受領人免稅額申報書、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服務約定書等 文件(見卷二第245、249、251頁),該等文件上被告之簽 名「翁世芳」及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R」、阿拉伯數字等 樣式,其筆鋒、筆壓、轉折均極為相似。又被告訴訟代理人 稱被告之委任狀,有關委任人(即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地址、電話、送達代收人欄等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而 該委任狀上被告姓名之「芳」、地址、阿拉伯數字等樣式與 前開文件上所書體之筆跡亦極為相似。堪認系爭誠信廉潔約 定書確屬被告本人簽名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誠信廉潔約定 書為被告親自簽署,應係真實可採。
二、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稱之「最近3年」所受領之 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年:(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所約定應返還之 「3年」報酬,係指「被告自原告公司實際領取報酬之最末3



年」,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101年、102年、103年內 所受領之報酬,當屬有據。被告辯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 容與原告主觀認定不符,係源自原告自己所擬定之文字不周 延,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基於文義解釋,本件所謂「最 近3年」應指「自通知時起回推3年」。本件原告從未通知被 告返還報酬,故其通知被告之時點,應解釋為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日起,3年內之報酬方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 告於近3年內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報酬,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0元等語。
(二)經查,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條9.1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 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關係企 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 紅股票之百分之50(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 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 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並 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 報酬予鴻海(見卷二第199頁)。觀該條款係規定「並應在 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 予鴻海」,而非規定應返還自鴻海通知時起3年內之報酬, 是該條款所規定之「最近3年」報酬,應指「被告自原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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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