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2號
PCDV,107,訴更一,2,2019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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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人民幣345498元(按以新台幣160萬元換算)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 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345498元及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不服,就利息部分,上訴請求改判「自106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利息部分性質上 雖屬附帶請求,惟上訴人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本院審酌上訴人本金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106 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108年5月21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為2年111日,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為5年111日,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848658元(計算式:1600000元×10%×(5+111日/365 日)=84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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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