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65號
PCDV,107,訴,326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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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袁子謙
被   告 戴胤凱(原名戴成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440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萬4,44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且由甲○○丈夫即訴外人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而乙車經修理後,花費 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1,577 元、工資費用22萬4,42 2 元,共計69萬5,999 元,原告已依約賠償甲○○,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99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車乘客即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戴成璿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而對乙○○提過失傷害告訴,嗣戴成璿與乙○○ 於鈞院107 年度審交易第721 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和解,並約 定戴成璿拋棄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撤回刑事告訴, 乙○○則拋棄本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是乙○○既已



與戴成璿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自無代位 行使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使原告請求有理 由,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扣減,且本件交通事 故乙○○亦有超速行使,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是原告請求應以與有過失比例扣減等語。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所承保甲○○所有 、乙○○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甲○○乙車維修費用共計69萬5,99 9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乙車,乙車經維修零件費用 47萬1,577 元、工資費用22萬4,422 元,共計69萬5,999 元 ,自依法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所承保甲○○所 有、乙○○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有原告所提出之當事 人登記聯單、乙車維修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7 年10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2723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43 頁),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21 號卷(下稱第721 號 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對此起初固辯稱:乙○○對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以伊並無過 失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 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甚明。而查,經勘驗裝設於乙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乃為 :畫面中甲、乙兩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未減速慢行等情 ,有上開錄影畫面之光碟附於卷內(見本院卷第239 頁) ,且經兩造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33 頁)。又本件 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街交岔路口,均 為市區道路,該街道並無號誌,遠東路、高爾富街同向均 為二車道等情,且據乙○○、被告各自所述之行車方向, 各自是自東往西、自南往北,足認被告係左方車、乙○○ 係右方車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10月 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272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43 頁),是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乙○○應有優先路權,則被告行至本 案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乙○○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搶先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之情,則被告有未盡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洵堪認定,況被告於勘驗及燒錄上 開錄影畫面之光碟後,亦當庭表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9 頁)。又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乙車 毀損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二者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肇事原因為「疑行至 無號誌(三色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幹線道 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本 院卷第221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洵見被 告對於乙車之受損結果,應有過失無誤。另細譯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乙○○未能舉證 證明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 被告無過失責任,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再辯稱:戴成璿與乙○○已和解,乙○○同意拋棄本 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乙○○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細譯第721 號卷內之和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見第721 號卷第45至47頁), 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戴成璿、乙○○,顯然與本件訴訟 兩造不同,原告之被保險人甲○○亦無在和解筆錄上簽名 用印,可見該和解內容與甲○○毫無關連可言。況證人乙



○○證稱:刑事案件及調解都是我自己出庭,我有要求保 險公司人員陪我去。經過兩次協調,告訴人不願意協調說 要告到底。後來那天法官已經要判了,是法官又問一次是 否願意和解,戴成璿是說他不是不願意,但戴成璿不願意 賠我車子的錢,法官說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所以最 後法官在跟他說明說如果今天沒有和解,判刑之後對他也 沒有好處,希望我可以賠償他精神賠償的錢,過失傷害的 部分3 萬元和解。法官一直跟戴成璿說,請你搞清楚今天 是你(指戴成璿)告他(指乙○○)過失傷害,這跟車損 兩碼事,所以這庭下他很呆了很久無法反應,法官說你想 清楚。所以戴成璿最後才說他願意和解。我賠償3 萬元給 戴成璿,當作精神損失。……。刑事和解當天,泰安理賠 人員吳松修有陪我一起去,理賠人員有向我表示和解只能 針對戴成璿受傷部分進行和解,也有明確表明我不是這輛 車的車主所以不能針對車損和解。賠償3 萬元並不包含兩 方所有車損及受傷傷勢和解,當時法官問我說願意包多少 紅包給他,我提出來說3 萬元,給他壓壓驚,沒有含車子 損害,一點關係都沒有,法官還特別強調車損部分是民事 的問題,受傷是刑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頁、第 462 至463 頁)。佐以乙○○於第721 號案件中當庭表示 :「我可以包個紅包給告訴人(指戴成璿)」,戴成璿則 稱:「我希望雙方各自負擔各自受損部分,我可以接受被 告賠償我3 萬元」,足認乙○○與戴成璿係針對本院第72 1 號案件所審理之事實即乙○○過失傷害戴成璿身體權、 健康權乙事之背景下進行和解,與乙車受損乙節,全然無 關,甚至本院刑庭法官亦清楚告知雙方和解內容是針對戴 成璿受傷乙事,是乙○○賠償戴成璿3 萬元,其用意僅係 賠償戴成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乙事,該和解內容與乙車 車損無關,且無輪是乙○○或甲○○,均未以該和解筆錄 中表示「擅自拋棄」或「妨害」原告對於被告就乙車車損 之代位求償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所據,不足為取。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通過,以致過失毀損甲○○所有之乙車,造成甲○○ 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甲○○因乙車毀 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乙車 受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併參)。 ⒉查原告雖主張因修復乙車而支付修復零件費用47萬1,577 元、工資費用22萬4,422 元,共計69萬5,999 元,並提出 乙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 頁),然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維修工業同業工會鑑定乙 車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乃認:「①維修零件費用為44 萬7,480 元。②板金工資為13萬6,920 元。③烤漆工資為 5 萬8,517 元。④合計64萬2,917 元。……。」,有該工 會108 年4 月3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8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9 頁),而原告對上開鑑定內容已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0 頁),堪認乙車之合理必要維修 費用金額,應如上開鑑定內容所載,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 張部分,則無理由。
⒊另乙車係於103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106 年12月19日為止,該車已使用3 年5 月有餘之期間,關於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予折舊。又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該法計算 折舊,應屬適當。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萬5,29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



工資後,乙車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 0,734 元(計算式:14萬5,297 元+13萬6,920 元+5 萬 8,517 元),原告就超過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雖因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 所致,已如前述。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10月22日新北警板交 字第107342272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卷宗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至143 頁),又綜觀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知,乙○○駕駛乙車亦有「疑行經無 號誌(三色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作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此亦過失責任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為乙○○所坦承不諱(見第721 卷第45頁),是乙 ○○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因乙○○為 被保險人甲○○之乙車使用人,乙○○之過失可視同被保 險人之過失,而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即應繼受被保險人甲○ ○之與有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乙○○及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乙○○ 、甲○○負4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40%之過失責任 。則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4,440 元【計算 式:34萬0,734 元×(100 %-40%)=20萬4,440 元, 四捨五入算至整數】。而甲○○因乙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金額既僅為20萬4,440 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 予甲○○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 ,自仍應以20萬4,440 元為限。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4,440 元,即屬有據,可 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金錢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 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 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20萬4,440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第1 年折舊值 44萬7,480 元×0.369=16萬5,120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 44萬7,480 元-16萬5,120 元=28萬2,360 元
第2 年折舊值 28萬2,360 元×0.369=10萬4,191元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28萬2,360 元-10萬4,191=17萬8,169 元第3 年折舊值 17萬8,169 元×0.369 ×(6/12)=3 萬2, 872 元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17萬8,169 元-3 萬2,872 元=14萬5,29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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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