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陳翠琳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進超
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陳進超 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被告聖亞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 108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陳 進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 年3 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進超之僱用人聖亞景觀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進 超及聖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被告陳進超自起 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聖亞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 頁、271 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進超係被告聖亞公司之員工,本應注意 於執行職務而背負吹葉機行走時,應將背負之吹葉機嚴密覆
蓋並綑紮實,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如此所為,嗣於106 年9 月24日11時7 分許,其背負吹葉機行走在新北市三峽區 三峽舊橋往民生街方向時,適有沿三峽舊橋往愛國街方向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駛至,在三峽舊橋上遭該 吹葉機之鐵管擦撞致該機車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肩挫傷、右足擦傷 等傷害。被告陳進超上開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㈡茲將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①醫療等費用257,725 元。②看護 費用15萬元:自106 年10月4 日起算5 個月,每天以半日看 護費1,000 元計算。③薪資賠償(即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 元:共7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④車資賠償96,000 元:因就診所需往返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費用。⑤慰撫金1, 516,275 元。以上合計共244 萬元。㈢爰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連帶賠償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被告陳進 超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聖亞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陳進超於106 年9 月24日11時7 分許,背 負吹葉機行走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民生街方向時,該 吹葉機塑膠管伸出橋面人行道可能性不高,是原告騎乘之機 車顯無與被告陳進超背負吹葉機擦撞之可能,且系爭事故發 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就肇事原因已表 明「據當事人陳述及現場跡證無法明確釐清,難以客觀判斷 肇事原因」,原告徒以鈞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陳進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刑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告陳進超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原告當日騎乘之機車時定然偏頗至靠近人行道,至於 為何產生偏頗原因不明,僅可斷言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是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 輕或免除被告陳進超之賠償責任。再被告聖亞公司對於選任 受僱人即被告陳進超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意外,被告聖亞公司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被告聖亞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㈡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等 費用257,726 元:依原告所提醫療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本院 卷第169 至241 頁】,其中關於106 年9 月24日救護車費用 有重覆列計之嫌;否認所提醫院看護費用單據之真正:107
年12月18日之醫療單據非原告;107 年1 月4 日無至恩主公 醫院急診之必要。②看護費15萬元: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函覆原告於術後3 個月可能需要人全日或半日照 顧,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逾3 個月範圍非屬必要。③不能工 作損失42萬元:依前開亞東醫院函文,原告術後3 個月即可 工作,是其請求逾3 個月範圍,即非有理。另原告所提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薪資應以扣繳憑單所 示薪資為據。④車資賠償96,000元:原告所提前後二次車資 證明單據並不相同,顯臨訟央人書寫,被告否認其真正。又 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約12公里,一般常情計程車資約340 元 左右,原告每趟卻請求500 元,益徵該證明單據不可採。另 經與醫療單據日期比對結果,有部分日期原告未到醫院就診 或復健,卻提出車資請求,且原告時至今日已非行動無法自 如,請審酌原告是否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⑤慰撫金1, 516,275 元: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核情斟酌等語。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超 受僱於被告聖亞公司,於執行職務而背負吹葉機行走時,於 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調偵字第 2023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對被告聖亞公司為被告陳進超之僱 用人,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等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進超之過失行為造成,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陳進超提起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調偵字第2023號聲 請簡易決處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陳進超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觀諸被告陳進超於106 年9 月24日警詢時陳稱:「當我行 走到事故現場時我因要閃避對向行人所以我就先往右邊閃躲
但沒有到車道上,而我所背的吹葉機管子就與對方機車發生 摩擦而對方就倒地. . . 」、於106 年12月31日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行走在舊橋人行道上往民生街方向,當我走到事 故現場時我因要閃避向行人所以我就先往右邊閃避但沒有到 車道上,而我所背負的吹葉機管子就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而 對方就倒地. . .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6264號卷第6 頁及第8 頁背面,下稱偵字卷】,並參佐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行人專用道、機車道狀況及系爭吹葉機 大小形狀等情【見偵卷第26至27背面】,可知系爭吹葉機若 未予嚴密覆蓋並綑紮緊實,於背負系爭吹葉機行走在路面不 寬之處時,裸露之系爭吹葉機管子即容易擦撞到他人造成危 險。被告陳進超卻心存僥倖未將背負之系爭吹葉機嚴密覆蓋 並綑紮緊實,於上開時間行走在三峽舊橋上路面不寬之行人 專用道時,為閃避對向行人而身體靠右閃導致所背負之系爭 吹葉機管子掃到機車道上正騎乘機車經過之原告,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後受傷,則被告陳進超有過失行為之侵權事實堪以 認定,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以原 告當日騎乘之機車時定然偏頗至靠近人行道乙情為其主要論 據,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衡諸該行人專 用道路面不寬之情況,被告陳進超為閃避對向行人而向右往 機車道靠時,系爭吹葉機管子應已超出行人專用道外,而原 告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顯然無法預見會有障礙物即 系爭吹葉機管子從行人專用道突然出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前開抗辯,洵非有據,無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餘地。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並有規 定。而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 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 ,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 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聖 亞公司雖抗辯其對於被告陳進超在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被告聖亞公司 已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云云,惟被告聖亞公司就其抗辯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顯不足採,依前開規定,其應與 被告陳進超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等費用 257,725 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款憑據專用證明、病患/ 家屬自行聘 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219 頁 】。被告則抗辯:106 年9 月24日之救護車費用有重覆列計 之嫌;否認所提醫院看護費用單據之真正;107 年12月18日 之醫療單據非原告;107 年1 月4 日無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之 必要等語。查:
①106 年9 月24日救護車費用2,98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當日 收款憑證有2 張,分別為1,980 元及1,000 元,而1,980 元 之收費項目為救車資900 元、救護技術員(司機)500 元、 救護技術員費500 元、過橋通行費80元;1,000 元之收費項 目為救護人員陪診待時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 ,故無重覆列計之問題。
②住院期間(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6日、106 年9 月 28日至106 年10月4 日)之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 觀諸原 告所提單據上除蓋有仲介業者之職章外,並詳載聘雇期間、 受僱照顧服務員姓名、聘雇地點等【見本院卷第219 頁】, 核與一般人住院時經由仲介聘雇看護,仲介於聘雇人繳費後 所交付之收據無異,自堪信為真正。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所載,其於106 年9 月24日因至亞東醫院就診,於106 年 9 月27日接受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10月4 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確 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該支出金額為合理。 ③107 年1 月4 日恩主公醫院收據350 元部分:經核該收據費 用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先送至恩 主公醫院急診再轉至亞東醫院就診,有前開醫療單據及救護 車收款憑證可稽,是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至恩主公醫院請 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供系爭事故訴訟使用之費用,係屬合理必 要支出。
④107 年12月18日之醫療單據710 元部分:經審視上開單據【
見本院卷第209 頁】,確為第三人之醫療費支出,應予扣除 。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等費用257,015 元(257,725 -71 0 =257,015 )。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出院後即107 年10月4 日起5 個 月內有請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一天看護費以1,000 元計,看 護費用共15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結果,其函覆 表示:「陳翠琳君因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至本院住院及接受手 術治療,手術後3 個月內患肢不宜負重,需使用輪椅及柺杖 助行,期間可能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等語,有亞東醫 院107 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12280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原告有請專人照護期間應為自106 年 9 月28日手術後起算後3 個月即至106 年12月28日止,而原 告主張出院後之半日看護費用以一天以1,000 元計,尚未逾 一般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5,000元(計算式: 1,000 〈元〉×85〈日〉< 即106 年10月5 日至106 年12月 28日止共85日,106 年10月4 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業已檢具 列計在前述醫療等費用內> =8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配偶所開設之桂香餅店擔任店 員及會計之工作,每月有6 萬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7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2萬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 依據亞東醫院107 年12月28 日亞病歷字1071228010號函覆記載:「. . . 若從事與下肢 行走較無關之工作,待疼痛減緩,膝關節可彎曲至90度應可 從事需坐立之相關工作,一般術後3 個月左右」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 3 個月。再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經衡酌原告係在其配偶開設之餅 店工作,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無相關之薪資收入,是原告以每月6 萬元作為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計算依據,尚難遽採。另查原告為52年次,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可認具有 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 取得之最低收入,是自得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工資收入損失之標準 。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 21,009元×3 =63,027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與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96,000元,固據提出提出車 資明細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23 至 241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經核酌上開單 據均係事後找他人補製作或簽認,而該製作人或簽認人又未 到庭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即難認定為原告確有該等支出, 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 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所受痛 苦程度,並參佐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配偶開設之糕 餅店擔任店員【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陳進超自承為國 中畢業,任職聖亞公司清潔工【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 聖亞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陳進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106 年所得為470,596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為7,279,330 元;被告陳 進超106 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子、土地及股票,財產 總額為1,808,400 元等情【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16,275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7,015 元、看護費用8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合計共655,042 元(計算式:257,015 元+85 ,000元+63,027元+25萬元=655,042 元)。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655,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進超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聖亞公司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份,其聲請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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