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徐夕寐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鄧氏碧銀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同段6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6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 小段332-87號土地;應有部分1/5))、同段600號土地(即 重測前大湖段水湖小段322-16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 上同段671建號建物(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846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 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1年間出資購買 ,當時為節稅考量借用原告之子訴外人鄭志松名義登記,故 系爭不動產貸款、稅捐等均由原告繳納至今,所有權狀亦由 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及其子孫共同居住使用。嗣 鄭志松於94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於97年1月3日向其繼承人 即被告及其子女訴外人鄭楷山、鄭意于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 表示,並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另為免雙 方關係複雜,及原告有意於往生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予 鄭楷山、鄭意于,然考量鄭楷山、鄭意于年紀太小,故協議 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將系爭不動 產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僅另口頭約定被 告應於鄭楷山、鄭意于成年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記予鄭 楷山、鄭意于各1/2權利。詎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隨不 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部分:
⑴原告之子鄭志松死亡後,兩造既於97年1月3日成立借名記 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由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又以108年5月10日書狀送達 表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原 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或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二請求權 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先位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部分:
⑴退步言之,原告亦得本於兩造與鄭楷山、鄭意于4人間口 頭約定「即被告應於鄭楷山、鄭意于成年之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鄭楷山、鄭意于各1/2權利。」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即鄭楷山、鄭意于2人均成 年之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楷山、鄭意于各1/2 。
⑵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於108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鄭楷山、鄭意于各1/2。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1年間出資購買,當時為節 稅考量借用原告之子鄭志松名義登記,故系爭不動產貸款、 稅捐等均由原告繳納至今,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不 動產亦由原告及其子孫共同居住使用。嗣鄭志松於94年11月 18日死亡,原告於97年1月3日向其繼承人即被告及其子女訴 外人鄭楷山、鄭意于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一同前往 地政事務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另為免雙方關係複雜,及原 告有意於往生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予鄭楷山、鄭意于, 然考量鄭楷山、鄭意于年紀太小,故協議由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由 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鄭楷山、鄭 意于成年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記予鄭楷山、鄭意于各 1/2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貸款繳納存 摺、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且核與證 人鄭楷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為真正。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關於兩造約定原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行管理、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部分 ,契約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五、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 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兩造及鄭楷山、鄭意于 所為「被告應於其子女鄭楷山、鄭意于成年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鄭楷山、鄭意于各1/2」協議部分,依證人鄭楷 山到庭證述內容既稱:房子是奶奶(原告)的,奶奶說要把 房子給我們(即鄭楷山、鄭意于),因為我們當時年紀太小 ,所以他們(兩造)口頭協議,等我們成年後,媽媽(被告 )再把房子過給我們,但後來找不到人等語。則可認本件原 告係本於與鄭楷山、鄭意于間贈與契約關係,指示被告依其 等間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於鄭楷山、鄭意于成年之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領取人(即鄭楷山、鄭意于)。鄭楷山、鄭 意于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未發生給付關係。即鄭楷 山、鄭意于既未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該口頭協議應非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僅指示給付。六、承前述,兩造等於97年1月3日成立契約關係,既為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於鄭楷山、鄭意于成 年之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移轉登記至鄭楷山、鄭意于名下為返 還義務之履行;被告另以鄭楷山、鄭意于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理鄭楷山、鄭意于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關係,成為該指示 給付關係中領取人。則於指示給付期限屆至(即被2人成年 )前,肇於鄭楷山、鄭意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僅有 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原告仍得逕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提前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又本件原告主張終止 契約書狀,既於105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借名契約
關係,應認業於105年5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七、綜上,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既於105年5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