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07號
PCDV,107,訴,2907,201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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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邱季純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被   告 林秀珍 
      劉秀滿 
      劉得福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志明 
      劉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應就被繼承人劉春木繼承自林鄭金枝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 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 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 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代位其債 務人劉得福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訴,將被代位人



劉得福一併列為被告,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劉得福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劉得福繼承被繼承人林鄭金枝之遺產, 惟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分割共有之遺產,茲為保全債權乃代位 劉得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之財產,並聲明:㈠ 被告林秀珍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木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鄭金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或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㈠被告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木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等語,有起訴狀及108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56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代位被告劉得福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鄭金枝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劉得福(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 ,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經原告對劉得福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051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於民國 99年8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現 為被告及訴外人劉春木所公同共有,被告及劉春木對於林鄭 金枝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嗣劉春木於107 年3 月3 日死 亡,所遺繼承自林鄭金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由 繼承人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繼承,惟劉春木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劉得 福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就劉得福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劉得福之債權能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823 條、第824 條、第830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劉 得福對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 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木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得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謂:伊有意願還錢,伊係向原告先生借錢,當 時已經有清償部分借款,後來原告先生將債權移轉予原告 ,又否認先前已償還之款項,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未清償 之部分為60幾萬元,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但伊清償能力不足 ,所以要賣房屋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裕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謂:希望取消被告的名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劉秀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謂:希望原告與劉得福自行解決,遺產係身分 權,原告不得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秀珍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得福積欠其債務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劉得福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於99年8 月6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訴外人即林鄭金枝配 偶劉春木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5 月1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 字第33051 號函文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一第47至69頁、第4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地政機 關及稅捐機關,經該等機關函復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 至225 頁、第333 至336 頁、第385 至391 頁);復經本 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33051 號清償票款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劉得福之債權人,及劉得福繼承被 繼承人林鄭金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而尚未辦理分 割登記等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 條 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 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 ,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欲將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真意,當 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再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留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則劉得福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其他被告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又原告為劉得福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現於強 制執行中,然劉得福自99年8 月6 日繼承發生後迄今均未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劉得福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且劉得福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 等情,有本院調閱劉得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於卷外可查。劉得福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 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 劉得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劉得福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經查,劉春木已於107 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 明、劉裕泰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 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第59至75頁,本院 民事記錄科查詢單置於限閱卷)。揆諸前開說明,劉春木 之繼承人既尚未就劉春木繼承自林鄭金枝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劉秀 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劉春木繼承自林鄭金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 諸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 定自明。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劉春木分別為林鄭金枝之子女 及配偶,依前開規定,其等應平均繼承林鄭金枝之遺產。 原告主張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即被告及劉 春木各應有部分為均為1/9 ,並由劉春木之繼承人即劉秀 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 就繼承劉春木所分得應有部分1/9 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僅係將被告繼承 林鄭金枝遺產公同共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林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 裕泰就劉春木繼承自林鄭金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林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分 割發方法為原告債務人劉得福林秀珍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9 分 別共有,另由劉秀滿劉得福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就應有部分1/9 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 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故本件原告所為「准予分割」之聲明係屬多餘,本院自無 庸對之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劉得福對被告林秀珍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林秀珍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 志明、劉裕泰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代被 代位人劉得福與其他被告均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五所示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 │ │ 使 │ │ │
│編│ 土 地 坐 落 │ 用 │面積│權利│
│號├───┬────┬───┬──┬───┤ 地 ├──┤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類 │平方│公同│
│ │ │ │ │ │ │ 別 │公尺│共有│
├─┼───┼────┼───┼──┼───┼──┼──┼──┤
│ │ │ │ │ │ │交通│ │ │
│1 │新北市│三峽區 │大埔段│二鬮│82之6 │用地│182 │1/2 │
├─┼───┼────┼───┼──┼───┼──┼──┼──┤
│ │ │ │ │ │ │農牧│ │ │
│2 │新北市│三峽區 │大埔段│二鬮│82之7 │用地│ 42 │1/2 │
├─┼───┼────┼───┼──┼───┼──┼──┼──┤
│ │ │ │ │ │ │甲種│ │ │
│3 │新北市│三峽區 │大埔段│二鬮│82之8 │建築│ 92 │1/2 │
├─┼───┼────┼───┼──┼───┼──┼──┼──┤
│ │ │ │ │ │ │農牧│ │ │
│4 │新北市│三峽區 │大埔段│二鬮│82之9 │用地│ 92 │1/2 │
├─┼───┼────┼───┼──┼───┼──┼──┼──┤
│5 │新北市│三峽區 │大埔段│二鬮│2108 │ - │113 │1/2 │
├─┴───┴────┴───┴──┴───┴──┴──┴──┤
│備註:編號5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縣○○鎮○○段000000號 │
└──────────────────────────────┘
附表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號│ ├─────────┤主要材料├──────┬──────┤(公同共有)│
│ │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 │ │ │ │合 計 │主 要 用 途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加強磚造│一層:46.3 │陽台:9.64 │ │
│ │ │二鬮小段82 -8 地號│二層 │二層:46.3 │平台:9.64 │ │
│1 │450 ├─────────┤ │合計:92.6 │ │ 全部 │
│ │ │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 │ │ │ │
│ │ │81巷6 號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加強磚造│一層:46.55 │陽台:10.29 │ │
│ │ │二鬮小段82 -9 地號│二層 │二層:46.55 │平台:10.29 │ │
│2 │480 ├─────────┤ │合計:93.1 │ │ 全部 │
│ │ │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 │ │ │ │
│ │ │81巷8 號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永安段│加強磚造│一層:47.7 │騎樓:15.03 │ │
│3 │1984│2108地號 │二層 │二層:62.73 │ │ │




│ │ ├─────────┤ │合計:125.46│ │ 1/2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 │ │ │
│ │ │184 號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永安段│ │一層:11.45 │ │ │
│4 │ │2108地號 │ │二層:7.43 │ │ │
│ │ ├─────────┤ │三層:61.61 │ │ 1/2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合計:80.49 │ │ │
│ │ │184 號 │ │ │ │ │
├─┴──┴─────────┴────┴──────┴──────┴──────┤
│備註:編號4建物係編號3建物增建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附表三:
郵局存款新台幣39萬3,547 元。
 
附表四:分割方法
┌──┬──────┬──────┐
│編號│ 繼承人 │應 繼 分 │
├──┼──────┼──────┤
│ 1 │ 林秀珍 │分別共有1/9 │
├──┼──────┼──────┤
│ 2 │ 劉秀滿 │分別共有1/9 │
├──┼──────┼──────┤
│ 3 │ 劉得福 │分別共有1/9 │
├──┼──────┼──────┤
│ 4 │ 劉裕卿 │分別共有1/9 │
├──┼──────┼──────┤
│ 5 │ 劉秀琴 │分別共有1/9 │
├──┼──────┼──────┤
│ 6 │ 劉秀麗 │分別共有1/9 │
├──┼──────┼──────┤
│ 7 │ 劉志明 │分別共有1/9 │
├──┼──────┼──────┤
│ 8 │ 劉裕泰 │分別共有1/9 │
├──┼──────┼──────┤
│ 9 │劉秀滿、劉得│公同共有1/9 │
│ │福、劉裕卿、│ │
│ │劉秀琴、劉秀│ │
│ │麗、劉志明、│ │
│ │劉裕泰(公同│ │




│ │共有 │ │
└──┴──────┴──────┘
附表五:分割方法
┌──────┬─────────┐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被告:林秀珍│ 1/9 │
├──────┼─────────┤
│被告:劉秀滿│ 1/9 │
├──────┼─────────┤
│被告:劉裕卿│ 1/9 │
├──────┼─────────┤
│被告:劉秀琴│ 1/9 │
├──────┼─────────┤
│被告:劉秀麗│ 1/9 │
├──────┼─────────┤
│被告:劉志明│ 1/9 │
├──────┼─────────┤
│被告:劉裕泰│ 1/9 │
├──────┼─────────┤
│被告:劉秀滿│ 1/9 │
│、劉得福、劉│ │
│裕卿、劉秀琴│ │
│、劉秀麗、劉│ │
│志明、劉裕泰│ │
│(連帶負擔)│ │
├──────┼─────────┤
│原告 │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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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