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34號
PCDV,107,訴,253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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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張賢展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63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716 元,及自民國10 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2萬5,7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5,71 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大陸人民幣1,579.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 折付新台幣。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更正聲



明狀、民事準備書三狀附卷可按(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 29頁、第63頁、第169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或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本於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 變更,惟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宜家養 生館之按摩師傅,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該按摩 店內發生爭執。被告為按摩師傅,明知人體頸部內有頸椎動 脈等重要血管,是供應腦部血流之重要來源,以手臂環繞他 人頸部並施力,可能導致頸椎動脈等器官受創,進而影響腦 部健康,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其右手環繞原告頸部,施力將原告帶出店外,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 傷害,並衍生水腦及癲癇之後遺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64萬2,136 元及人民幣1,579.39 元 。㈡工作損失3 萬3,60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5,71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大陸人民幣1,579.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 付新台幣。⒊第1 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第1 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行,刑事案件仍待台灣高 等法院就原告傷勢有疑問之點向榮民醫院函詢,尚待醫院函 覆。被告當時僅是輕輕架脖子行為,並沒有很用力且時間很 短暫,也未對原告施行暴力,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頸椎 動脈剝離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且原告係 在被告為上開行為後23小時才發生暈倒,更難認原告之暈倒 予被告架脖子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之前發生 重大車禍,由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可看出原告本身患有動脈瘤 ,這些均是有可能造成原告發生右側頸椎動脈剝離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之情形,原告現今已完好如初 ,且於107 年5 月回台工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宜家養生館內, 以右手勾繞被告頸部方式,強拉原告至宜家養生館店外,導 致原告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 血之傷害,並衍生水腦及癲癇之後遺症等事實,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鑑 定案件意見表、亞東醫院影像科檢查通知書及病危通知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107 至113 頁)。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受理後,認被告係以 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而原告所受身體之傷害係 強暴之當然結果,僅論以被告係犯強制罪。因而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第141 至14 5頁)。被告雖抗辯其架原告脖子之行為與原告 上開傷害無因果關係。惟於該案刑事第二審判決後,被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言詞筆錄附復卷可參(本院卷第164 頁)。又 審諸被告先前抗辯原告曾患有動脈瘤,亦可能造成其右側頸 椎動脈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惟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附資料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復以:所附資 料無法判別原告是否確實曾有動脈瘤,更無從判斷是否與此 次右側頸椎動脈剝離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關等語,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3 頁)。從而,原 告主張上開其上開傷勢與被告強制施暴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第1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導致其受有右側頸椎動脈剝離、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 ,醫療費用共計64萬2,11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1至50頁) ,經核上開醫療項目與其傷害治療相關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 用,且被告迄今並未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行為之必要性,核屬 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4萬 2,11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第三醫院就 醫,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人民幣1,579.39元等情,並提出福 清市第三醫院(住院收費日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 )。被告則爭執上開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經查,被告所提 出之福清市第三醫院(住院收費日清單)並未蓋有福清市第 三醫院及診治醫師之戳章,是否為該醫院或該醫院診治醫師 開具之醫療收據即有疑義。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表示因為時隔日久,無法提出醫療單據之正本,本院無從判 斷上開醫療費收據之形式真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第三醫院之醫療費用人民幣1,579. 39 元 ,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579.39元 ,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為1 :4.47比例折算為新臺幣 7,059.
87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05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28日共 計21日住院期間,及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於出院 後宜休養2 周期間,總計35日均無法工作。以每小時基本工 資120 元,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3 萬 3,600 元(計算式:120元/ 小時×8 小時×35天=33,600 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1頁)。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因傷勢而不能或不宜工作 之情,而原告於事發前與被告同為養生館按摩師等情,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原告雖未提出其從事按摩師之薪資資料,惟 以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並無顯逾實 際損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受有工作損失3 萬3,6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 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頸椎動脈 剝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入住亞東醫院 達20日,一度轉入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書等情,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黏貼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 頁、第113 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 ,於98年以探親名義來臺灣工作,並在宜家養生館從事按摩 工作,每月薪資約8 、9 萬元。於106 年後回大陸休養,並 幫其妻種植水果,月薪約3 萬元,有子女一名在大陸大學讀 書,需要原告扶養;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待業中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 ),並參以被告陳述原告目前又來台從事按摩工作之復原狀 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2萬5,716 元(計算式:642, 116 元+33,600+150,000 元=825,716 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5,716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有關於大陸福建省 福清市第三醫院福建市醫療費用人民幣1,579.39元部分,無 論係先位聲明以人民幣為請求或備位聲明折算為新臺幣為請 求,均無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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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