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19號
PCDV,107,訴,241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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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依秀
      周忠傑
      李金樹
      蕭吳愛
      徐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確認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另原告原主 張其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嗣於108 年3 月20日以言詞追加同條項中段規定亦 為請求之依據,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訴訟標的,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敏德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1/7 。而系爭土地上建有1 棟7 層樓公寓大廈(即同段 9127建號建物至91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陳依 秀、周忠傑李金樹蕭吳愛徐月香分別為系爭公寓2 樓 至6 樓(下分稱系爭2 樓至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公寓1 樓店鋪(下稱系爭1 樓店鋪)之所有權人。惟 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107 年板土複字第2456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係作為系爭 1 樓店鋪之廚房使用,搭建之位置位於系爭公寓之防火巷內 及法定空地上,被告並於系爭公寓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口 堆置雜物,此外,被告亦未依外牆變更構造之規定,擅自就 系爭公寓外牆面設置門扇、通風管孔,恣意變更系爭公寓外 牆面之構造,而其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等 規定,並已危及系爭公寓2 樓以上住戶之居住、生命及身體 安全。
㈡另同段9135建號建物係系爭公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與系爭1 樓店鋪相鄰,為原告陳依秀與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1/100000、99999/100000。惟被告未經原告 陳依秀之同意,逕自拆除系爭停車場與系爭1 樓店鋪間如原 證10號1 樓平面圖黃色部分所示12公分之分戶牆(下稱系爭 分戶牆),將系爭停車場空間作為店鋪營業使用,顯亦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並妨礙原告陳 依秀就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並依同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場如原證10 號1 樓平面圖黃色部分所示12公分之RC牆回復原狀。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有分 管協議存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1075 號調解筆錄,只是約定費用分擔,非分管協議,且其調解標 的為鐵皮屋鐵捲門修繕工程案,與本件拆屋還地不同,況該 調解事件未經測量確認面積,標的亦不明確,縱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2.被告固非拆除系爭分戶牆之人,但被告為系爭1 樓店鋪之所 有權人,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故被告雖非拆除系爭分 戶牆之人,但仍有義務將系爭分戶牆回復原狀。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2 月20日107 年板土複字第24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 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2.被告應將同段9135建號如原證10號1 樓平面圖黃色部分所示 12公分RC牆回復原狀。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依71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之1 條規定 「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 公尺以上 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且內政部營建署曾於76年7 月3 日台 內營字第513682號函說明,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已將防火巷修 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 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等語,其後 更於94年3 月31日透過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函明確指 出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 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安全,除為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0條規定,留設之避難用通路外,法規尚無要求防 火間隔須具逃生通道之功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搭建於 系爭公寓之防火巷內,已妨害住戶之逃生路徑云云,顯然有 所誤解。況原告所附之照片,幾乎未有任何說明,根本無法 看出實際拍攝時間、地點與現場整體情形,難以僅憑幾張照 片與現場做連結並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搭蓋違建物,縱認被 告確實於防火間隔區域堆置雜物或搭蓋違章建物,原告亦應 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建築規則提報予主管機關,請求 列入拆除名單,非逕行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做為請求 權基礎,訴請排除侵害。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所指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不得約定為專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 ,應指主建物本身坐落之基地而言,法定空地並非包含於上 開定義之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公寓 本身所占之地面,應屬對於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誤解,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本質上為系爭公寓附屬停車位 旁之空地,非屬原告進出通行之必經區域,亦非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部分,是該法定空地應無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 又兩造早已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方式有所約定,雙 方曾於100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 筆錄,成立分管協議,其中調解內容第2 點即明確約定該土 地由被告專用,該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於100 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取得1/2 即5,000 元,其他餘款 5,000 元則由原告共同取得,此種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使用權 限與收益分配互為約定之行為,即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 分管協議無誤,則被告遵循此一分管協議將系爭地上物出租 ,並依約將每月租金一半交付予原告,完全合乎協議內容行 使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多年來均有搭建系 爭地上物,從未發生阻擋交通、妨礙逃生路線及影響居民安



全之情形,亦無違反法令限制或設置目的、使用方法之情事 ,自屬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
㈢被告購買系爭1 樓店鋪後,系爭停車場內之分戶牆已不復存 在,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分戶牆,且原告所引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其法律效果亦非回復原狀。而本件 原告就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分戶牆原狀部分,復無主張其餘請 求權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敏德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7 ,系爭土地上建有1 棟7 層樓公寓 大廈即系爭公寓,原告陳依秀周忠傑李金樹蕭吳愛徐月香分別為系爭2 樓至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1 樓店鋪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停車場為原告陳依秀與被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 100000 、99999/100000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 樓店鋪 、系爭2 樓至6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公 共設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1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縱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 上物,惟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公寓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上,該 協議亦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另被告未經原告陳依秀之同意 ,擅自拆除系爭分戶牆,已妨礙原告陳依秀就系爭停車場所 有權圓滿之狀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 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場如原證10號1 樓平面圖黃色部分所示12公分之RC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 酌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 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 法第647 條之1 、第64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 條、義大 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 條



、德國民法第745 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 準此,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 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所有權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吳敏德所共有,已如前述,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 有使用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107 年板土 複字第24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由本院 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79 頁),而被告抗辯其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同意分歸 其專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雖原告主 張該調解筆錄只是約定費用分擔,非分管協議,且調解標的 為鐵皮屋鐵捲門修繕工程案,與本件不同,該調解事件復未 經測量確認面積,標的並不明確云云,惟觀之該調解筆錄所 載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經協商、溝通後,就板橋區民 治街73之1 號共有畸零地鐵皮屋鐵捲門修繕工程修繕費用10 萬元整,被告願負責5 萬元整,餘款5 萬元整由聲請人等6 人(即原告)共同負責,經兩造確認無異議。二、就上揭共 有畸零地之出租租金1 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0 年8 月1 日 起由被告取得1/2 即5,000 元整,餘款5,000 元整由聲請人 共同取得,經兩造確認無異議。三、聲請人等6 人當場歸還 對造人(即被告)前先墊5 萬元整,對造人收受無誤。四、 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又兩造對於該調解筆錄第2 項所 載之共有畸零地係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該出 租標的則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且 於調解時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4 頁至第305 頁),則該調解筆錄兩造既已就出租系爭 地上物之租金分配達成協議,顯然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以出租 系爭地上物之方式管理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既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多數決方 式同意分歸其專用管理,自堪認被告為有權占有,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 據。
㈡再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 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 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 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 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 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 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 ,固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 ,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 ,該協議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然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者乃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 非為防火巷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2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80766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 第299 頁),復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本 條例第7 條第1 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 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規定,可知法定 空地顯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所列「公寓大 廈本身所占地面」,亦非屬同條第2 款後段所稱「社區內各 巷道、防火巷弄」;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



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 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違反前開規定者,依 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6條第5 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且由同條例 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 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以觀,足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16條第 2 項等規定,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兩造間之前 開協議,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亦不因之而無效。從而,被告 辯稱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共有人以多數 決方式同意分歸其專用管理,被告為有權占有,確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陳 依秀之同意,逕自拆除系爭分戶牆,將系爭停車場空間作為 店鋪營業使用,妨礙原告陳依秀就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云云,倘認系爭分戶牆亦屬被告及原告陳依秀所共有, 然被告辯稱系爭分戶牆並非被告所拆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被告顯非侵奪、妨害原告陳依 秀就系爭分戶牆所有權之人,雖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之 權利義務而須將系爭分戶牆回復原狀,惟全然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法律依據,又原告陳依秀就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1/ 100000,系爭分戶牆之拆除究使其對於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 受有何種侵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陳依秀自 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場如原證10號1 樓平面圖黃 色部分所示12公分之RC牆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停車場如原證10號1 樓平面圖黃色部分所示12公分



之RC牆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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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