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高依萍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以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卻未按時 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 12月19日止之期間,代為清償合計121,983 元,又於106 年 12月22日原告為塗銷系爭房屋上開抵押權登記以處分系爭房 屋,遂於107 年1 月8 日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合計826,477 元,是原告共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合計948,460 元,嗣經原 告於107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置之 不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經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及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460 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婚姻關係,於105 年7 月21日經法院裁 判離婚,被告並於106 年1 月5 日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事件之訴訟(下稱前案),經多次開庭,於106 年 6 月14日兩造和解,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則願給付被 告5,000,000 元,故原告系爭貸款之948,460 元請求,已於 前案中細算在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前於85年11月15日結婚,並於103 年8 月28日約 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嗣於105 年7 月2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被告另於105 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訴訟,前案經兩造於106 年6 月14日達成和解,原告願給 付被告5,000,000 元,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又被告前於89 年9 月19日,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系爭貸款 1,600,000 元,且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則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原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轉帳撥付,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 106 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合計121, 983 元,於107 年1 月8 日則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合計826, 477 元,是原告共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合計948,460 元,並 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節,有個人房屋貸款契 約、保證書、授權轉帳約定書、系爭原告帳戶封面及內頁影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收據、貸款清償證明書、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3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3至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55至73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3 至191 頁、第19至 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 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合計948,460 元,被告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8,46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 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 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9 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申辦系爭貸 款,且於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原 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合計121,983 元,並於107 年1 月8 日 代被告將系爭貸款清償826,477 元完畢,是原告共代被告清 償系爭貸款合計948,460 元一節,均如前述。則系爭貸款係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自屬被告之個人債務甚明,而原告既已 代為清償合計948,460 元,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縱非出於 被告之委任而清償,然被告既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其於102 年3 月起至106 年5 月間均有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且原告自行申請貸款870,00 0 元,與其無關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321 至337 頁),被告雖於102 年4 月9 日起 至102 年8 月22日之期間確有繳納系爭貸款,然本件原告所 主張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期間為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兩者期間顯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之交易明細,縱認被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 ,然此部分貸款是否包含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系爭貸款, 已非無疑,況其主張代為繳納貸款之期間亦與原告主張代被 告清償之期間有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原告之請求間 有所關聯;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 1 份(見本院卷第351 至379 頁),乃原告於97年5 月15日 以其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貸款,而與系爭 貸款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明。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已於前案事件中,經細算在內,並經兩 造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 中對原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 前案已陳報其於103 年8 月28日前所負債務,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共有3 筆貸款,餘額各為796,636 元、725,654 元、 642,250 元,貸款帳戶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所提出 之登錄單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卷 【下稱重家訴卷】第116 至118 頁),並於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計算在內,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2 份為憑(見重家 訴卷第165 至166 頁反面、第182 至183 頁);又就被告於 前案亦有陳報於103 年8 月28日前所負債務,然其僅陳報向 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各1 筆,有前案言詞辯論筆 錄為憑(見重家訴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第166 頁正反 面、第179 至183 頁),然本件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貸 款,貸款金額1,600,000 元,貸款帳戶帳號則為0000000000 00號,原告僅為保證人,而以系爭原告帳戶轉帳撥付一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還款收據、清償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第173 頁、第175 頁),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8 年3 月8 日(108 )國世西門 第1 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9 至303 頁),足徵系爭貸款應屬被告之個人貸款即負債, 而原告雖為保證人,惟此部分尚非屬原告之個人負債自明。 則被告並未於前案提出系爭貸款一併結算,業經本院審閱前 案全卷卷宗無誤,系爭貸款既未經被告於前案中陳報結算在 案,自難認該部分業經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細算在內 而為前案效力所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是本件原告既 已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完畢,業如前述,原告本件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46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8,460 元,及自107 年5 月27日(見司促卷第2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