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連英米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沈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6、7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16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其坐落之上列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房地係於102年7月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102年8月20日辦理交屋。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工作需求並未 入住,直至近來欲出賣系爭房地,始偶然聽聞鄰居向伊委託 之仲介告知系爭房屋早在7、8年前,曾發生住戶兒子在屋內 上吊自殺之事故。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一、乙方( 即被告)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發生,甲方(即原告)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 實,乙方仍需負法律上責任。」,被告當初出賣系爭房地予 原告時,除其賣價已高於一般行情外,更未告知系爭房屋係 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物,大 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 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 價格,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 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然刻意隱 瞞此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致使伊以高於一般市價之行情購 買系爭房地,致受有系爭房地財產價值不如購買價格之損害 ,伊應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0萬元即以原告購屋價格750萬 元之40%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及其基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二嫂許清玉
買受,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二哥沈鴻展名下,伊於買受上列 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鑒於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 物曾因「違建」遭新北市政府執行拆除二、三次,伊與沈鴻 展洽定買受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乃雇請包商謝福 生將面向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之該建物頂樓屋頂、一樓左 側牆壁、二樓左側牆壁則全數拆除,僅餘面向該建物與右側 隔鄰房屋之共同壁牆面(一、二樓)、一至二樓間與二至三 樓間樓地板、一樓通往二樓與二樓通往三樓樓梯、支撐樓地 板之柱子,並重新建築,伊並於102年3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建築法4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已 拆除屋頂全部,且僅餘一面牆壁及結構樑柱,實已無法供居 住使用,亦難謂係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㈡依網路Google公司於98年9月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拆、建 前及101年10月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拆、建後之系爭房屋 所拍攝之街景圖像正面外觀顯示,門窗、樑柱位置均不同, 且若原有賴以支撐承重之樑柱既經打除,原有牆面將何所依 附,而有不打除重建之理?又依100年及102年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比較,100年所拍之影像屋頂與 隔鄰屋頂平整,而102年所拍之影像因重建,系爭房屋之樓 高與隔鄰不同,兩戶之間有高低差之差異,由上可證系爭房 屋與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不同。證人黃月桃與張鴻謨之證 詞縱然屬實,亦僅係陳述過往之事實,而與伊新建之系爭房 屋無涉。伊曾經和原告說過系爭房屋係重建而來,系爭房屋 重建後仍為超蓋的違建,當初是以合法坪數10幾坪委託仲介 出賣原告,伊以200萬元左右價款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 物及其基地,重建工程約400-500萬元,故合計系爭房地總 價將近7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1至2樓均為磚造房屋,有辦理所有 權登記,但3樓則為鐵皮屋及面向該建物之全棟後與左均為 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為有內梯之3樓透天厝)係訴外 人陳沛姍(原姓名為陳玉唇,即吳昇璉之母)因買賣而於71 年4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00年8月16日因買賣而將 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沈鴻展所有。 又沈鴻展係於102年3月7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1至3樓均 為磚造,柱子鋼筋混凝土,僅1至2樓房屋有辦理所有權登記 ,3樓及面向該房屋之前、後、左則均為違章建築,未辦保 存登記,為有內梯之3樓透天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原告於102年6、7月間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價金為75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 7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辦 理交屋。此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 建築結案通知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67頁、第155-1 57頁、第109-1 1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是否為凶宅?㈡ 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係凶宅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是否為凶宅?
證人黃月桃稱:「目前居住新北市○○區00鄰○○路0段00 巷00號。知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內曾有吳昇連(應係吳昇璉,下同)自殺 身亡,他是我兒子王崇安的小學同學,死亡時間已經很久了 ,我只知道是吳昇連當兵回來以後才死亡。事發第二天自住 戶都知道,因為大家都在同一個社區裡面,吳昇連是33號, 我是住75號,所以左鄰右舍都會說,當時我在上班,有沒有 上報我不知道,我只是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及證人張鴻謨稱:「目前居住新北市○○區00鄰○○路 0段00巷00號。知悉系爭不動產內曾有吳昇連自殺身亡,他 是我一個阿姨的兒子,差不多八年前發生,過世時吳昇連剛 退伍3-4個月就自殺,自殺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要問他們 又不喜歡跟我說。是別人去跟仲介講,仲介跟原告說原告系 爭房屋有問題裡面有人自殺,仲介去跟原告講,但仲介進一 步去問的時候,那個人說要去問隔壁鄰居,所以才問到我, 我那天心情不好,仲介跟原告夫妻三人來找我,我聽起來感 到很不舒服,那時候原告等人還有問當初是否有作法事,我 說吳昇連媽媽有請師公過來搖鈴(有做法事)。我是因為住 在隔壁而且還是親戚所以知道這件事情,屍體我沒有看到, 但我有看到被用擔架扛出來送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且吳昇璉係於97年10月2日被發現死亡,97年10月8日 申請除戶登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吳昇璉之除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稱系爭房 屋係102年間建造的(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吳昇璉係於 97年10月間在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內自 殺身亡。是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即為俗稱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事故之凶宅。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係凶宅 ?
⒈查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原為陳沛姍所有,陳沛姍於其子吳 昇璉於97年10月間在該建物內自殺身亡後,復於100年8月16 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沈鴻展所有。另沈鴻展係於102年3月7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於102年7月22日 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由上 足見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雖為俗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之凶宅,惟被告係於102年3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非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所有權。
⒉按民法八百七十六條之建築物應與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定著物為相同之解釋,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若已足以避風 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上之建築 物僅以足以遮蔽風雨,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要件。被告主 張其與沈鴻展洽定買受,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 雇請包商謝福生將面向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之該建物頂樓 屋頂、一樓左側牆壁、二樓左側牆壁則全數拆除,僅餘面向 該建物與右側隔鄰房屋之共同壁牆面(一、二樓)、一至二 樓間與二至三樓間樓地板、一樓通往二樓與二樓通往三樓樓 梯、支撐樓地板之柱子(含樑),並重新建築,當初蓋新房 子時沒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初是違建就已經有跟 原告說了。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舊的樑柱都還在。被告並於 102年3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謝福 生到庭結證稱:曾擔任建築包商,我有幫被告(沈亞蓁)蓋 這個房子,由鈞院卷第161頁照片的房子變為第159頁照片的 房子。我有先將鈞院卷第161頁的房子拆除後再重新建築鈞 院卷第159頁的房子。拆除是我及另外三人共四人共同拆的 ,拆除時間大概有半個月,牆壁全部拆除,原有房子的地基 也有挖掉重新做,新蓋的房子跟舊的房子比起來,是新的房 子範圍比較大,兩者之地基範圍完全不同,新的房子總共有 三層樓,原本是兩層加上第三層是鐵皮屋,後來改成牆壁磚 造、柱子鋼筋混凝土樓房。新的房子大概蓋了將近有半年之 久,共有四人共同建築,半年時間也不是每天都有蓋,就是 前後蓋了半年,拆除及重建的人都是同一批,我們只有出工 ,沒有帶料。是被告設計後請我做,我是拆除重建。中間的 共用牆壁我沒有拆,我只是挖舊房子的柱子而已,照片中左 邊的舊房子是整棟拆除重建,隔壁右邊的房子是別人的,所 以共同璧不能拆,左邊的舊房子拆除重建之後,就將共同壁
重新拉皮,讓左邊的房子全部變成新的。我們是挖地基,將 舊的全部打掉。外圍的地基全部挖除,舊的柱子還在,是將 牆壁全部拆除,做地基就是做外圍的,就是擴大原有的地基 ,舊的地基還在,加做新的地基,所以新房子的面積變大, 地坪大概差有1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並 有建物所有權狀、Goo gle公司街景圖像二張、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二張、系爭房屋照片、建物平 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6頁、第181頁、第195頁 ),堪可採信。本院審酌面向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之該建 物頂樓屋頂、一樓左側牆壁、二樓左側牆壁則全數拆除,僅 餘面向該建物與右側隔鄰房屋之共同壁牆面(一、二樓)、 一至二樓間與二至三樓間樓地板、一樓通往二樓與二樓通往 三樓樓梯、支撐樓地板之柱子(含樑),已不足以遮蔽風雨 ,而不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難認係「房屋」。故嗣後以 上列所餘之共同壁牆面、樓地板樓梯、樑柱為基礎,並擴大 基地範圍所重新建築之系爭房屋,即非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 物。又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委請證人謝福生 將該建物拆除重建為系爭房屋期間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期間,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及系爭房屋亦查均無任何俗 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8月1日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日函、台灣凶 宅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故本件應認系 爭房屋並非凶宅。
⒊承上,系爭房屋既非凶宅,則被告顯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 屋係凶宅」之情。況證人張鴻謨亦稱:「(被告:請問證人 我之前102年系爭房子買了以後,我也住了一段時間,當時 這個房子是隔壁,我們也認識,系爭房子是整個拆過重建, 證人是否從來沒有告訴過我上開事情?)這個事情我確實沒 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係向沈鴻 展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再委請證人謝福生將該建物 拆除重建為系爭房屋如上,並自住一段時間,足見被告亦不 知系爭房屋之前原有建物為凶宅。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 9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買受取得之系
爭房屋既非凶宅,即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之瑕疵,被 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係凶宅之歸責事由。是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請求減少其價金300萬元,或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減少價金300 萬元(以原告購屋價格750萬元之40%計算)之損害賠償。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