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朱宇軒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上訴人 朱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結婚,相處融 洽、互相扶持、照顧。由於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長年於被上訴 人任職之訴外人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維修, 上訴人因而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6 年底將上開機車交 由陳宥伊使用,陳宥伊至祥義公司修理機車而認識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知上訴人與陳宥伊為夫妻關係,惟陳宥伊自認 識被上訴人後即開始疏遠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發 現陳宥伊行為怪異,例如洗澡期間手機不離身、跟上訴人在 一起時,手機有LINE訊息會緊張,且不讓上訴人看訊息內容 等,並經常不告知上訴人外出之地點及原因。至107 年3 月 底,上訴人因受不了陳宥伊前開行為,遂當面質問陳宥伊是 否有外遇,並表示要離婚,陳宥伊才坦承與被上訴人交往並 希望挽回婚姻。經陳宥伊交出手機予上訴人,查看其與被上 訴人之聊天訊息,觀兩造LINE聊天內容不僅有:「你住在我 的心裡了!不要亂想了!」、「你是不是不想看到我?」、 「洗給他脫皮」、「我也想說洗完再去你家洗」、「那我用 我的肉體換妳這份恩情!」、「妳好像很想要…」等語,且 互相傳送親吻等貼圖之鹹濕、親密對話。上訴人另發現被上 訴人與陳宥伊各種親暱照片,包括親吻、擁抱,甚至有被上 訴人於陳宥伊側邊摟抱,並將手輕捏其胸部等不堪照片,顯
見兩人有種種踰矩之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均會認定非僅為朋友,而屬情侶或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發現陳宥伊與被上訴人之外遇後震驚不已,精神亦遭 受極大打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底看完訊息後,馬上至被 上訴人任職之祥義公司與其對質,明確要求其不得再妨害上 訴人家庭,陳宥伊及被上訴人均承諾不會再繼續。惟於107 年5 月中某日深夜,陳宥伊仍由被上訴人開車載返家遭上訴 人撞見;於5 月17日,陳宥伊向上訴人謊稱騎車外出買東西 ,卻於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新店路上發生車禍;於5 月28日 亦遭上訴人撞見兩人在住處附近巷口接吻、擁抱;甚至6月3 日被上訴人仍於夜間開車載陳宥伊返家,顯見被上訴人破壞 上訴人家庭圓滿,毫無愧疚之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甚鉅。 被上訴人上開破壞上訴人家庭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上訴人 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甚者,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程 中,被上訴人毫無愧疚之態度,更加重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而上訴人職業為員警,擔任人民保母每日執勤要承擔高度 身心理壓力,面對上開種種打擊,不僅仍需強打精神繼續工 作,還要照顧尚年幼之兒子,身心飽受折磨、煎熬,甚至屢 屢想到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交往時,還讓兒子在旁全程目睹, 更擔心兒子人格養成是否因此遭受不利影響,且被上訴人多 次經上訴人勸阻仍執意與陳宥伊交往,對於上訴人之配偶權 侵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婚姻侵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只要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為指標及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社會一般 通念之人均知有明顯性暗示,可合理推知2 人應已有性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未達通姦程度,由前揭對話,以及2 人合 照有勾肩、頭靠一起被上訴人以手遮陳宥伊嘴、被上訴人從 後抱陳宥伊,右手輕捏陳宥伊右胸、被上訴人摟陳宥伊並輕 吻其臉頰之照片,以及2 人於107 年5 月28日在巷口接吻擁 抱之行徑,均明顯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不論有無到通姦程度,亦構成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之 侵權行為要無疑義。惟原審漠視所有事證,竟認2 人未有「 婚外情」,除判決違背法令外、認事用法明顯與一般論理及 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只是正常交個朋友而已,與男女不正當 之交往無關。陳宥伊有時以LINE傳送的內容莫名其妙,被上 訴人也沒有什麼回應,被上訴人傳送的內容有時只是無聊好 玩而已,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並未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並無 捏陳宥伊的胸部,摟手臂、勾肩、頭靠一起的動作只是為拍 照而作的。被上訴人親吻陳宥伊的照片,是因為陳宥伊跟被 上訴人說她生日快到了,而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禮物送她,陳 宥伊要求親她表示一下。陳宥伊跟被上訴人認識時,就說她 跟上訴人有打算要分開,故上訴人跟陳宥伊要離婚與被上訴 人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宥伊認識時,知悉陳宥伊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自陳:陳宥伊與 伊認識時,就說他跟上訴人有打算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陳宥伊有通姦之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 之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71頁、本 院卷第65頁),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陳宥伊 間之文字往來,縱有「那我用我的肉體換妳這份恩情」、「 都不能抱抱了」、「我也想說吃完再去你家洗」、「妳好像 很想要」等曖昧之用語,且有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一同出遊、 勾肩頭靠一起、親吻臉頰、摟抱等照片,惟此等文字往來及 肢體互動雖屬親密,亦非可當然推論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已 有發生通姦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屬率斷,難認可採。
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陳宥 伊間常有互道晚安、詢問對方何時起床、被上訴人為陳宥伊 準備早餐或詢問陳宥伊是否已經用餐、被上訴人與陳宥伊相 約共同進餐、陳宥伊傳送個人自拍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與陳宥伊互傳擁抱之貼圖(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35頁至第49頁),以其等互動之頻率、探知及關懷對方生活
狀況之程度,顯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又依被上訴人與 陳宥伊間勾肩頭靠一起、被上訴人親吻陳宥伊臉頰、被上訴 人自陳宥伊後方摟抱陳宥伊等照片,亦可見被上訴人與陳宥 伊間之往來已有相當親暱程度,與普通朋友間應無緊密之身 體接觸等常情迥異,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宥伊間確有超越正常 朋友之情誼,已逾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 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行為,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陳宥伊僅係朋 友,勾肩等動作僅係為拍照而作云云,惟以被上訴人之年紀 、智識,其應知已婚男女交往之合理界線所在,其不時向陳 宥伊噓寒問暖,可見其對陳宥伊之重視程度已非一般朋友, 且普通男女朋友為避嫌引人誤會,鮮少以親密肢體動作拍照 留念,自無為拍照而刻意擺出勾肩等動作之必要,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如前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4 年間與 陳宥伊結婚,並育有1 子,以及被上訴人與陳宥伊之交往期 間、交往程度,暨上訴人為專科畢業,106 年度所得申報總 額為79萬8,647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 6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
,認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等情綜 合以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 上損害之數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 ,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 2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於107 年8 月5 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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