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20號
PCDV,107,簡上,42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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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梁康威 
被上訴人  吳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97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陸 續將其所有車輛交由上訴人進行維修,並約定先給付承攬報 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車輛修繕完畢,再另行給付增 加之報酬。嗣因其中BMW E21 及Porsche 964 車輛(下分別 稱BMW 汽車、Porsche 汽車)之單價高昂,被上訴人預付之 10萬元已所剩無幾,且被上訴人要求以全新零件更換,經議 價後,兩造同意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
㈡上訴人業於105 年5 月12日將車輛維修完畢交還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檢測點交,被上訴人承諾於數日內付清尾款15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零一研創有限公司名義傳送電 子郵件請款單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愛快動力 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愛快公司)應給付其商標設計費用42萬 元,經愛快公司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竟因不快即佯稱上訴 人浮報車輛承攬報酬,而拒絕清償尾款15萬元。觀之上訴人 修車時間長達8 個多月之久,若兩造就承攬報酬未曾合意, 上訴人豈有將車輛修畢並為點交之理?參以被上訴人在FB上 提及:「我跟你爭執的時候已經說過,要我付修車的費用, 你欠我公司的40萬應該要先清償」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尚有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未給付予上訴人至明。另被 上訴人所有車輛進廠維修時,已有嚴重毀損、老化問題,需 要大範圍修整、更換零件等,且BMW 汽車、Porsche 汽車係 屬高單價之車款,其引擎、機油幫浦等零件更換、整修費用 及維修工資本就所費不貲,網路詢價之結果亦然。而上訴人



維修系爭汽車時,就工作進度之報告並無缺漏,且出具多張 報價單為憑,上訴人乃依誠信履行承攬契約,絕無被上訴人 所辯稱之虛報維修價額、承攬報酬合意不存在之情事。 ㈢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重簡字第443 號判 決,略以「緣被告(即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 5 年5 月12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BMW E21 及Porsche 964 之汽車二輛,委由原告(即上訴人)進行維修事宜,經雙方 議價後,修理金額為25萬元,而原告業將上開車輛維修完畢 後交還給被告,詎被告迄今僅支付10萬元,尚積欠15萬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臉書 留言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縱該判 決嗣後遭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170 號以上訴人之公司非承攬 契約當事人為由廢棄,然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因Porsche 汽車引擎漏油而委託上訴人 修理,上訴人口頭報價3 萬5,000 元及其他材料費,與BMW 汽車之檢修費共計9 萬5,000 多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25萬 元,期間兩造一直以口頭約定報價,直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已將車輛維修完畢時始拿出報價單,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完 全未見過上訴人所作之報價單。因兩造前已認識,而上訴人 斯時稱手頭資金很緊,被上訴人遂於將Porsche 汽車交予上 訴人維修前6 至8 個月,出借上訴人10萬元作為周轉之用, 該1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訂金。然被上訴人既已預付10 萬元,此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9 萬5,000 多元相抵扣 後,上訴人實際上應再退還被上訴人4,000 多元。 ㈡上訴人於交付車輛當天拿出日期分別為104 年8 月31日、10 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9 日等3 張報價單,並向被上訴 人表示承攬報酬總價25萬元,然被上訴人當場並未同意,且 表示待回去看單據,若無問題隔天會匯款給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看過報價單後,發現諸多被上訴人未同意之維修項目, 包括Porsche 汽車引擎重整收取2 次費用、電池借用不應收 取費用,以及並無實際更換維修卻仍報價等嚴重灌水之情形 ,且上訴人並未將BMW 汽車修好,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照 該等報價單所示金額給付。另上訴人提出105 年5 月12日報 價單係在訴訟中始提出,被上訴人之前並未見過。至上訴人 雖提出兩造之對話截圖,然上開對話均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已將車輛維修完畢且欲結算承攬報酬25萬元以後,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事先已向被上訴人報價25萬元,更無法證明兩造 就承攬報酬總價25萬元已達成合意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維修車輛,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總 價為2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其將車輛交予上訴人維 修,且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等事實,然否認其與上訴人 達成承攬報酬總價25萬元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F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 頁),上訴人雖以愛快汽車名義表示:「E21 的車主J 先生 ,二台車都修好了,幾樣小問題都解決了,就表示我們放在 上面的零件是對的,既然你站出來了那就請你把帳單付掉, 不然就把我放在你BMW E21 、Porsche 964 上的零件還給我 。找一台十年沒動過的車子問題,把不見的線接回去,並不 是三言兩語可行的事。零件大多是從國外寄回,換掉的零件 也是再三確認過的才會換上去。油管換了三套才可用。謝謝 你出來面對15萬。5%營業另計。七天期限可以嗎?」,而被 上訴人則回覆稱:「我跟你爭執的時候已經說過,要我付修 車的費用,你欠我公司的40萬應該要先清償。7 天期限你會 收到的只有我的存證信函。一毛都不會少要。」,惟該承攬 報酬尾款15萬元係由上訴人單方所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 該數額之意思,其回覆稱「要我付修車的費用」僅係不否認



應給付上訴人維修車輛費用而已,非可逕認被上訴人承認尚 有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未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承 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議價時,有訴外人即其員工黃銘 宏在場云云,然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員工不 會經手報價,都是兩造自行去談的,伊不曉得他們談的金額 是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與上訴人主張明顯 不符,難認兩造已合意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至上訴人雖 提出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 9 日、105 年5 月12日等4 紙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9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受前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9 日等3 紙報價單,惟被上訴人抗 辯係於車輛點交當日始收受報價單等語,故該報價單無從證 明係依據兩造之合意而製作,且前開報價單並無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或簽收,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報價單內所載 之項目及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確實以口頭或 其他方式達成該等報價單內容之合意,自難以上訴人單方製 作之報價單逕認兩造已合意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 ⒊再上訴人前以經營之愛快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報酬 之訴,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443 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愛快公司15萬元,然該案係因被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經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始判決愛 快公司勝訴,嗣後被上訴人上訴,經二審認定愛快公司並非 承攬契約當事人,而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愛快公司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爭點與本案均不 相同,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且愛快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於 一審未曾提出答辯始獲勝訴判決,該案件一審認定事實之基 礎亦與本案顯不相同,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據該案一審判決結果作為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總價25萬 之佐證,應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維修車輛,而其已 將車輛維修完畢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 規定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將車輛交 予上訴人維修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請求報 酬之數額予以爭執,與民法第491 條規定並無不符,堪認上 訴人就已維修完成之項目,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茲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 25日、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其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承攬報酬2,000 元、7 萬9,900 元、1 萬3,500 元, 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維修工單3 紙(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 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5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 維修項目及金額無庸舉證,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部分得 請求承攬報酬總計9 萬5,400 元(2,000+79,900+13,500=95 ,400),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雖否認104 年9 月25日報價單關於「機油幫波斯 1,000 元」、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關於「大波絲6,500 元 」、「964 機油pump重組2,000 元」、「小波絲6,500 元」 等項目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承:Porsch e 汽車當初是因為機油漏油才請上訴人修,上訴人有修好, 上訴人在修的過程中說引擎老舊要修復,上訴人報價3 萬5, 000 元,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34 頁), 且於原審以書狀陳稱委請上訴人維修車輛之承攬報酬包括材 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關於機油漏油及修復引 擎而須更換材料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攬工作 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承攬報酬。而證人黃銘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5日報價單所載「機油幫 波斯」、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關於「大波絲」、「小波絲 」係分解引擎而需要更換的項目,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關 於「964 機油pump重組」則是機油漏油維修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參酌證人黃銘宏係被上訴人Po rsche 汽車之主要維修人員,對該車輛之維修過程乃親自見 聞,且其現已離職,與兩造復無恩怨糾紛,應無捏造事實而 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詞應為可信,故前開維修項目既 係Porsche 汽車引擎及機油漏油修復所需,且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引擎重整之費用,亦承認機油漏油部分已經修復 完畢(見本院卷第118 頁、134 頁),顯見上訴人已完成引 擎重整及機油漏油等部分之承攬工作,則上訴人請求上開工 作之承攬報酬1 萬6,000 元(1,000+6,500+2,000+6,500=16 ,000),亦應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Porsche 汽車引擎 異音的問題並沒有修好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 上訴人引擎重整之承攬報酬3 萬5,000 元一節顯有矛盾,倘 被上訴人認引擎尚未修復完畢,應無同意給付該部分承攬報 酬予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因修復引擎而更換零件之材料費 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⒊另被上訴人雖否認105 年5 月12日報價單關於「保時捷964 凸輪軸寄美2 萬元」項目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並辯稱 :當初上訴人跟伊說凸輪軸有受損,可以用其他客戶要改裝 而換下來的凸輪軸來更換,其他客戶換下來的凸輪軸本來就 是要寄到美國把馬力加大,上訴人說凸輪軸沒有要跟伊另外 收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 有Porsche 汽車之凸輪軸已有損壞,且經上訴人修復,而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凸輪軸係無償贈送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無償贈與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兩造就凸輪軸之修復係約定毋庸給付承攬報酬,故上訴人 就該凸輪軸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 萬元,應為可 採。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除前開⒈至⒊所示項目外,其餘報價單所載 項目亦已修復,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惟 被上訴人抗辯點交車輛當日,BMW 汽車係由拖車拖走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上訴人並 未將BMW 汽車修復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將BMW 修復 至可以發動即可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亦與一 般常情相違,故上訴人就BMW 汽車之承攬工作既未完成,應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又上訴人自承:105 年5 月 12日報價單所載「貨品郵資」與本案車輛維修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請求,即非可 採。又上訴人自陳:引擎重整會再收1 次錢,是因為第1 次 的時候,被上訴人說用最節省的方式來修,所以只有跟被上 訴人收半套修法的錢,後來伊說要用最正規的方式處理,被 上訴人也有同意;部分運費是被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或上訴 人幫被上訴人購買零件所衍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 135 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亦難以上訴人之片面主 張即予以採信。再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拿走伊的電瓶,應 給付該部分的費用,否則應將電瓶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足見兩造就電瓶部分應係借用或使用關係,而無 承攬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提出網路搜尋資料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73頁),僅能得知他人之Porsche 車輛維修經驗、 上訴人修車廠內工作情形、零件之外觀及網路拍賣價格,尚 無從證明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其餘項目均已完成承攬工作, 故上訴人就其餘項目請求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就已完成之車輛維修工作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9 萬5,400 元、1 萬6,000 元、2 萬元,總計 13萬1,4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上訴人尚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1,4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107 年5 月19 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20日,應堪 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3 萬1,4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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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零一研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