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01號
PCDV,107,簡上,40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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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紀鴻章 
被上訴人  鍾佩玲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2日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0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50,990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轉彎 半徑距離,以避免碰撞而生危險,然被上訴人應予注意並能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處,紅燈右轉,且轉彎半徑過大折回頭時撞擊上訴人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而上訴人之 前在行進中雖有違規跨越來車道,但駛至巷口機車格(應係 機慢車停等區之誤)即未再移動,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系爭



車輛經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28,70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11,700元),且於107 年 1 月17日至同年2 月9 日修車期間,無法開車載客,受有營 業損失7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50 ,990元〈即維修費28,700元、營業損失22,290元〉)。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及準備程序到 場陳述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則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竹圍服務中心修理,維修費用為345,883 元(含工資68,7 12元、烤漆62,042元、零件215,129 元),又該自小客車於 103 年7 月15日發照,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75,005 元, 因兩造對於車禍互有肇事責任,且車輛互有受損,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須賠償上訴人。又 上訴人營業損失日數應以實際修車日數為準,待修日數不能 計入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現場暨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及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等件為憑,並有原 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 張: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10分之5 ,顯有違誤,伊行駛 至47巷口時並沒有跨越到被上訴人行駛車道,且伊最後是停 在機車格(應係機慢車停等區),尚未到雙十路,根本未進 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在右轉彎時超越到伊車子前方 ,才回頭撞到伊,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自己來撞伊,伊並無 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再者,修車費用應係 修多少錢即賠多少錢,原審認定亦屬有誤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我 自47巷往雙十路直行。我直行時看見對方轉彎進巷內,伊閃 避不及便撞上。」等語;被上訴人在警詢時則供稱:「自雙 十路二段右轉47巷。右轉進入47巷後,對方跨越雙黃線往我 方向駛來,當下我向右閃避,但仍碰撞。」等語。而經本院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2018/01/17 06 :13 :20.7」,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行駛駛出該交岔路口,於 畫面時間「2018 /01/17 06:13:21.5」,被上訴人右轉雙 十路2 段47巷,雖畫面模糊,惟仍可見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 車之車頭燈,在上訴人營小客車上方,並漸與上訴人營小客 車影像重疊,顯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2018/01/17 06 : 13:23.2」,可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前車頭燈貼近上訴人營 小客車左側,並漸漸斜向畫面左方駛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 5 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有關被上訴人在右轉彎時車頭 燈顯示之相對位置,及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有關2 車碰撞後 之位置暨角度觀之(見原審卷第39-46 頁),足見被上訴人 在右轉彎時,確實有轉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 車道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致2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行駛至47巷口時係在機車停等 區內,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其並無過失云云。而經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雖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上訴 人在駛至47巷口時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惟由卷附現場 及車損照片有關2 車碰撞後之位置暨角度觀之,上訴人所駕 營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顯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 情形,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被上訴人右 轉彎時因轉彎半徑過大而擦撞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左前車頭 ,堪認上訴人亦同有過失。至原審固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而認 定兩造應各負擔10分之5 之過失責任。然參諸監視錄影畫面 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事故之肇因乃係因被上訴人駕駛前 揭自小客車在右轉彎時轉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 來車道所致,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駛至47巷口時雖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之情形,惟跨越情形甚微,難認已達到應負擔10分 之5 過失責任之程度,是原審所為認定,容有未洽。綜合上 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2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 8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上訴人指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指稱應由兩造各負擔50% 過失責 任云云,均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 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 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按(見原 審卷第109 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7日,已使用8 年3 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已使用8 年3 月,顯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530元( 計算式:11,700×0.9 =10,530),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70 元(計算式:11,700-10,5 30=1,170 ),另工資17,000元則毋庸折舊。是以,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為18,170元(計算式:1,170



+17,000=18,17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載客,致受有營業損失22,2 90元等語。經核依上訴人所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 表記載「1 月23日進廠待修8 天,工作天7 天」等文字,是 上訴人營業損失應以15日計算。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待修日數 不能計入營業損失,惟待修日數,上訴人亦無法開車載客, 堪認亦受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復參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5 月21日105 北市汽工福字 第2780號函:「…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486 元,每月以營 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新台幣38,630元」,堪認上訴人所受 營業損失為22,290元(計算式:1,486 ×15=22,290)。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2,29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 上訴人負擔10分之2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 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已如上述,則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2 之賠 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368元【計算式: (18,170+22,290)×8/10=32,368】。 2.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 ,3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18年上 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 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



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 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JU-8886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明 德中醫診所,此業據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8頁)。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維修項目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客戶亦為 明德中醫診所(見原審卷第117-121 頁),又該總額345,88 3 元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乃黏貼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原始憑證上,且統一發票買 受人客戶統編記載為00000000,即係屬富邦產險公司之公司 統一編號,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是堪認上開 維修費用係由富邦產險公司支付予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則富邦產險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明德中醫診所,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34 5,883 元之賠償範圍內已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而核與 被上訴人無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AJU-8886號自小客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對於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所為抵銷抗辯,自 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368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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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