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3號
PCDV,107,簡上,20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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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田即林水田

被 上訴人 彭莉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月30日,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EJ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106年12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又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於 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自中國信託銀行北桃 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款項,另加計被上訴人身上現存現金35萬元,共借 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曾自被上訴人 收受相關借款,那些款項是上訴人賭輸的錢,輸的錢金額不 只200萬元,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200萬之系爭支票交給被上 訴人係作為清償賭債用,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亦未能舉出已交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 之憑據,自無得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 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 者為舉證,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無舉證責 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由上訴人簽發以為還款擔保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堅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存在借貸關係 ,顯然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互異,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到庭稱:被上訴人是 百家樂賓果的老闆,店在新莊新泰路附近的夜市場,伊每次 去玩都先喝酒,因為每五分鐘開一次,機器會打一張彩券, 一張彩券25元也可以打到一張125元,伊每次都押了6、7萬 元但都沒有看到那麼多張彩券的憑據,伊在那裡輸了很多錢 ,算千萬元的,伊去玩了好幾次,每次去都先喝酒;200萬 元是伊賭輸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上訴人迄未 能舉證其前揭抗辯事由為真,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 上訴人先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支票 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 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合意 及金錢交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洵無可採。




(三)再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被上訴人尚無庸就已 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已 足認定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縱退步言之,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47頁),足 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為舉證,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云云,並非可取。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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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