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政衛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穎律師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92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2321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 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以不法方式透過訴外人胡斾溢(綽號小杉)等人之 恐嚇下所簽發,亦即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上 訴人係因恐家人安全遭遇不測,故遲未至警察局報案,直到 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始於同年5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顯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 人以不法方式脅迫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原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係上訴人之同事,因委 由上訴人幫忙辦理投資外匯事宜,故先將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98 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代為辦 理投資事宜(含開立外匯帳戶及匯款等),相關外匯投資之
利息亦已匯入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無中生有,藉詞上訴人向其借 款尚未清償為由,透過胡斾溢等人向上訴人追討債務,先由 訴外人綽號小高之人(下稱小高)於106 年4 月13日或14日 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偽由詢問相關團體保險問題,因上訴 人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便不疑有他,與小高約定於同年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由小高提議位於臺北市○○路00號 10樓之2 之辦公室洽談團體保險事宜。於106 年4 月17日, 上訴人到達上開辦公室後,小高表示其老闆尚未到達,便要 上訴人等候,期間上訴人欲離開但遭小高制止。待胡斾溢與 被上訴人友人余承勳(綽號小魚)等人抵達辦公室後,胡斾 溢即告知上訴人此次約上訴人,有二件事,一是團險,二是 被上訴人委託追討款項198 萬元及200 萬元。上訴人當場澄 清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198 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辦理外匯投資之款項,200 萬元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志 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胡斾溢即以威脅語氣 表示那200 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但198萬元有匯入上訴人帳戶 ,是否認帳?上訴人澄清:「該款項是張志榮投資外匯的錢 ,並因張志榮沒有時間自行辦理投資外匯匯款的事情,才會 先匯至我的帳戶,委由我幫忙辦理,並非借款關係,不應向 我追討。」惟胡斾溢卻向上訴人以手機秀出上訴人住處社區 照片,問這是你家吧,並語帶威脅向上訴人表示:「您太太 姓楊吧!」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為維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 ,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胡斾溢 等人之脅迫而不得不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於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㈢證人陳鈺日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陳述上訴人簽立 系爭本票時係受到到被上訴人指使胡斾溢、小高、余承勳之 強暴脅迫等語,然此因陳鈺日並未在場,故不知悉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現場曾發生何事,惟陳鈺日已於原審證稱:「 通話內容我就問被上訴人你是不是找兄弟下去處理…被上訴 人就說就等著看戲,也沒有具體說兄弟是誰,但是是他認識 的人,他只是提到委外兄弟去處理…我有問被上訴人說怎麼 要錢,他說有簽本票,但沒有講其他文件…」、「(小杉、 小高、小魚?)小杉有聽過,小杉我推論應該是被上訴人的 親戚或朋友…」、「(20多分的通話內容後,被上訴人有無 拿他所謂的本票給你看?)沒有。金額大概200 萬元,這是 被上訴人有提到的,我沒有看過。」是陳鈺日所述應並非主 觀臆測之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強暴脅迫,有 違經驗法則。又依陳鈺日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法
之方式致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可知上訴人始終受到被上 訴人之脅迫,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
㈣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事宜 ,並於原審提出有被上訴人授權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且日期、金額尚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 198 萬予上訴人之事實相符,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 投資之事實,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㈤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又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事 由,並就兩造間係屬委託投資關係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資 料證明,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 之原因關係雖不負舉證責任,惟應可動搖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審未調查被上訴 人是否有受上訴人委託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未審酌被上訴 人帳戶內馬勝集團所給付之款項利息,即逕予判決,顯見原 審判決理由與常情相悖,應不予維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同事,於103 年4 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因 獲利非常高,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被上訴人遂同意借款 ,並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198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隨後被上訴人自己亦陸續投資900 餘萬元 於馬勝集團,惟於104 年9 月間,因馬勝集團吸金案件爆發 ,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98 萬元 皆已投入馬勝集團中,還款要緩一下,直至106 年3 月間, 因上訴人推諉還款,上訴人遂請兩造之共同朋友余承勳轉告 上訴人將採取法律途徑,嗣後余承勳遂於106 年4 月18日( 或19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稱上訴人表示 其目前沒錢還款,但願意簽系爭本票做擔保,日後再簽還款 協議,但被上訴人連等數日均不見上訴人主動聯絡,方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強暴脅迫之情形。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陳鈺日於原審之 證述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法之方式致使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可知上訴人始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語,惟綜觀 證人陳鈺日證述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是以何 種方式、手段,透過胡斾溢、余承勳等人對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是僅依證人陳鈺日於原審之證述實難謂上訴人已就被 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既上訴人 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脅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再所謂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路00號10 樓之2 之辦公室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指使胡斾 溢、小高、余承勳等人之脅迫而簽發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鈺日於原審之證述得作為其遭脅迫之證 據,原審未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脅迫之事實,係有 違經驗法則,惟觀諸陳鈺日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到被 上訴人究竟是以何種不法方式透過胡斾溢等3 人之恐嚇,而 迫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36 頁)。尚難以證 人陳鈺日於原審之證述及與被上訴人間片斷之對話紀錄即遽 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前 對被上訴人及余承勳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6 1 頁至第166 頁)。此外,未據上訴人再提出證據證明其係 於受脅迫之下才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49年臺上字第334 號 、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10 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何,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款19 8 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惟就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辦理投資外匯有爭執,惟系爭投資契約書並不完整 且為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無法據以判斷被上 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辦理投資外匯。上訴人又主張引用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卷宗資料以證明馬勝集團之投 資模式,惟該案判決中未曾提及兩造,是尚難認定兩造為馬 勝集團案件中之投資人或被害人。至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固 每月有記載馬勝之款項入帳(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 ),但各該記載馬勝之款項係以存現方式入帳,且每月入帳 之日、次數及金額亦非一致,且馬勝之記載有時為Maxim , 有時為maxim ,有時為MAXIN ,有時為MAXIM ,有時為MA XIM,並非直接由馬勝公司之帳戶匯入,是尚無從逕以入 帳款記載馬勝等情即認係由馬勝集團存入,自難認上訴人所 主張其已經被上訴人委託之投資款投入馬勝集團等語屬實, 而推論出系爭本票因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再進一步推 論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最後得出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之責任。
㈤又被上訴人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惟 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持票人僅於 兩造間就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但票據債務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舉證責任;否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該以受脅迫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係出於脅迫手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亦 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並未以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縱未證 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仍不能認上訴人不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即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系
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即系 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無足取。
㈥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何乙節,依兩造均不爭執被上 訴人確實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198 萬元給上訴人,於馬勝 集團吸金案爆發後,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此筆款項, 而上訴人復因此筆匯款,於未能證明上訴人係在受脅迫之情 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同意返還該筆匯款,則上訴人於此情形 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應可認為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其 友人強暴脅迫所致,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等之 意思表示等語,難認有據,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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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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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政衛│1,980,000 元│106 年4 月17日│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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