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周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時,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況,但擔 心不照銀行協商機制簽約,以後不能再簽約,回到遑遑不可 終日的日子,便與銀行協商成立。伊復於107年2月1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調解,新光銀行提供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2,858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12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因要扶養父親,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7月與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台新銀 行提供以174萬0,025元,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 1,75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未依約繼續履行而於96年4月4日 毀諾,有新光銀行函覆及電話紀錄可證(見士院消債清字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 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龍藝品 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2萬8千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 單基本資料、附加特約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及存款往來明細、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士院司消債調字卷第5、12至17頁、消債清字卷第18、1 9、21至23、44至47頁、本院卷第24至36頁)。次依聲請人 提供之保單基本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所示(見士院消債清字卷第18至19、38至39頁、 本院卷第28頁),可知聲請人有保單若干,並有解約金澳幣 970.09元。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8日執行命 令,聲請人對金龍藝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 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到1 萬9,896元部分,毋庸扣押(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認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9,896元。 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 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千元、 房租5千元、交通費3千元、水電瓦斯費2千元、行動電話費1 千元、雜費2千元,共1萬9千元,惟未提出單據佐證,自不 得以聲請人上開陳述逕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千元。 本院審酌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666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599元(即:1萬4,666元× 1.2倍=1萬7,599元)。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3千元乙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士院消債清字卷 第16、17、24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所提列 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 憑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 萬0,599元。
㈢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896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萬7,599元、扶養費3千元後,已無剩餘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127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 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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