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翊萱(原名何王素珠、王素珠)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翊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 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 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101 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1 部,殘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現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慢性腎衰竭,須長期定期洗腎,無法工 作,僅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0 元,所負債務480,885 元,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無力負擔 ,嗣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腹膜透析病 開刀,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致無薪資收入,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嗣再與 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因腹膜透析病開刀,無 工作收入,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 諾等情。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5年參與銀 行公會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於97年 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國泰 世華銀行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958 元,分170 期,零 利率、台新銀行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688 元,分170 期,零利率,聲請人繳款至105 年12月,有國泰世華銀行民 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29 頁)。 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 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再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名下 有101 年12月出廠之機車1 部,殘值約6,000 元、保單解約 金27,99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國 泰人壽108 年5 月27日國壽字第1080051148號函暨附件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97、151 至165 頁)。是聲 請人名下資產共計33,995元(計算式:6,000 +27,995=33 ,995)。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551元( 含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100 元、水電 瓦斯費1,063 元、房租費4,000 元、電信費388 元、日常用 品費1,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函等件為憑。核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3,551元,已
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 元。是本院衡以上情,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僅領得身障補助4,870 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3,551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計3,646 (計算式:1,958 +1,688 =3,646)元 ,堪認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聲請人名下有 資產即101 年12月出廠之機車1 部及保單解約金計33,995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衡以聲 請人現年62歲,核其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見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至聲請人前雖已請 領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惟其係於97年8 月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核付840,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自非屬本件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之財產收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有資產33,995元,惟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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