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聶苔青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於民國90年間經營機車行,因經 營不善,且伊當時亦無工作收入,遂以信用卡及信貸方式以 為支應家中必要支出,因而積欠債務迄今。伊目前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而前置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曾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753元之還款方案,伊協商時每 月薪資2萬元左右,扣除伊自己及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約 餘3千元左右,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尚 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聲請人有187萬3,092 元債務。伊目前受翰那有限公司、明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 託,為上開2家公司計帳,每月分別收取費用1萬5千元、2萬 元,合計3萬5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9,262元,僅餘5, 738元,需27年方能清償完畢,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5,753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未接受還 款方案,聲請人於97年11月報送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富 邦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金融機構帳戶外無任何財產,亦無商業 保險,目前受翰那有限公司、明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為上開2家公司計帳,每月分別收取1萬5千元、2萬元,合計 3萬5千元乙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2、23至34、36至37頁、66至74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 定。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新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之1.2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雖僅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未提出完整單據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 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77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99元 (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萬2千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40至42頁),酌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89年12月2日出 生,現年19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9歲,已如前述,則其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0計算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又聲請人自陳其領有新北 市政府獎學金2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 ,平均每月1,900元。準此,依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萬4,666元之1.2倍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0,560元(即:1萬4,666元×1.2倍×60% =1萬0,56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 合計為8,660元(即:1萬0,560元-1,900=8,660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千元,經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1萬7,599元、扶養費8,660後,尚餘8,741元,固能負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 月應清償5,753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積 欠非金融機構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萬9,212元、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萬1,81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25萬1,621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並具狀表明同意以54萬元按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 含期數、利率)辦理(見調解卷第83頁)、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明同意按調 解成立之還款條件(含期數、利率)辦理(見調解卷第91、 95頁),則聲請人每月尚需另負擔8,498元(即:〈54萬元 +39萬1,815元+25萬1,621元〉÷180期=6,5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富邦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清償5, 753元,合計1萬2,328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餘8,741元,則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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