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78號
PCDV,107,消債更,378,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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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翟寶華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手搖飲料店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貸,然因生意失敗且無力清償,因而積欠相關債務。最大 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因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人持分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不提出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然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39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屬不 易變價之財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本件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 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 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復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854,401 元(見本院10 7 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47 頁;以下卷宗名稱皆以簡稱代之),未逾12,000,000元。又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然於107 年10月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72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鑑定 價格為2,591,444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95頁至第97頁) ,倘經拍賣,聲請人將可分得1,295,722 元。是聲請人之資 產現值已大於其所負債務,就清償資力而言,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為不易變價 之財產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積極清償債務,不得 僅因無人應買或變賣不易即消極面對債務。況且,聲請人並 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不易變價之情事,自不能否定系爭不 動產之資產現值;否則僅因聲請人未積極處分其財產,即率 認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失公允。
㈢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其現於宇晟機械公司之抽水站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以107 年最低生活所必需 之17,262元作為其每月之必要花費等語;是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6,738 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而聲請人現年4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縱 使將系爭不動產以不易變價為由剔除,猶非無法按月清償債 務,實難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 務送達費2,04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 ,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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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