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70號
KLDM,89,訴,170,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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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 ),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帳單寄存證明單上偽造之「李萬昌」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帳單寄存證明單上偽造之「李萬昌」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四О四之一號三樓德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匯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並負責送貨及收取帳款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 年二月至同年三月間,連續向公司客戶慶鴻商店、民有超商、福隆商店等五十九 家超商、百貨行收取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後, 予以侵吞入己,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趁公司委託其向本院領取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 十號提存書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六萬元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持公司之 證明文件資料至本院領取擔保金六萬元後,擅自挪用據為己有。乙○○於八十七 年三月底某日,因未依公司正常收款程序,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六號萬 昌商行索取該公司負責人李萬昌簽名對帳之帳單寄存證明單,竟另行起意於基隆 市○○街一巷四弄十五號住處,擅自偽造李萬昌之簽名於帳單寄存證明單上,用 以證明萬昌商行對於上開帳款確認無訛,復於翌日將上開偽造之帳單寄存證明單 繳回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昌商行負責人李萬昌及德匯公司。嗣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乙○○逃逸無蹤,德匯公司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德匯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德匯公司之負責人甲○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帳單寄存證明單一張、業務應收款明細表、出貨單 、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發還擔保提存金領款收據各一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乙○○未經萬商商行負責人李萬昌之授 權,擅自於帳單寄存證明單上偽造之李萬昌署押,以示確認積欠帳單寄存單上所 載之貨款金額無訛,顯係偽造帳單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另公訴人對 於被告侵占公司帳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本院加以審酌。茲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能盡力謀求彌補被害人損失,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等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對被告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偽造之李萬昌署押一枚,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一 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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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