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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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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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高秋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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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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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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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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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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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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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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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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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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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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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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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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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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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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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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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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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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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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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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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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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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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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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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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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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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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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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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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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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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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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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4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
5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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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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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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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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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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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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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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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13時,除薪資收入及講座收入外,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
14同)4,531元,另有西元1995年出廠已無清算價值之汽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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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西元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有債務人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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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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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影本各一件、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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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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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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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字第10700008880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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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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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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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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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擔任講師,額外有講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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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22,262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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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婦女會107年度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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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細可稽,雖該平均收入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惟參酌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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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性質(鐘點費)、債務人之學經歷,其所主張更生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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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每月收入以22,262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核列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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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合計為17,599元,依民國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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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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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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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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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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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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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4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
5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7,599元,相當於108年新
6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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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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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268元,總清償金額為307,296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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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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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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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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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1元+(22,262元-17,599元)×72期=340,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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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296元÷340,267元=90.31%】,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
14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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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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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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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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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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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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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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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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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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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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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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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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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7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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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29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30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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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7,296元第三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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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126,614元;本金總額2,176,871元。3.總清償比例:4.31%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26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0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47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85元
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80元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40元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30元
0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27元
0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6元
0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6元
0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50元
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40元
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61元
1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98元
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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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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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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