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09號
PCDV,106,重訴,1009,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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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莊善棋 

      莊龍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鎮齊 
被   告 李承達 
      李青奉 
      李國清 
      李國成 
      李建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陳道子
被   告 李芳男 
      李佳蓉 
      陳宏明 
      陳宏炫 

兼 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三八二、面積二五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承達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李陳道子李芳男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三八二㈠、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三八二㈡、面積二五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簽訂不得分割之 協議,復無其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而因共有人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共有人間之使用目的又不盡相同,故為使法律關 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下方毗鄰新莊區興化段374 、375 、380 、381 、383 之3 、384 、385 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均為 原告家族所有,是為能使原告家族之土地得以完整開發、利 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分得如107 年5 月31日莊土測字第1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82 ⑵、面積256.16平方公尺之土 地,且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利於原告家族土地之 聯合開發利用,而對於被告李芳男李陳道子等人所有之建 物可能會因此占用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原告同意被告李芳 男等人無償使用至建物毀敗為止。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對於各該方案之找 補計算金額,原告沒有意見。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複丈成果圖方 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82 ⑵、面積25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2 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82 、面積 25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承達李芳男李陳道子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暫編地號382 ⑴、面積170.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李承達李芳男李陳道子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是被告李芳男之父親為共有 人,嗣被告李芳男因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73 、383 之2 地號土地是被告李芳男所有,同段372 、383 之 1 地號土地是被告李陳道子所有,同段371 、383 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李承達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建築30、40年, 目前為被告李芳男李陳道子等人所有,是為免土地分割後 ,該建物坐落在其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希望分方案割可以按 該建物實際占用位置分割,故希望分割方案採複丈成果圖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382 、面積25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李承達李芳男李陳道子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82 ⑴、面積 170.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 民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82 ⑵、面積25 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2 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至系爭估價報告對於各該方案之找補計算金額,被告李承 達、李芳男李陳道子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 沒有意見。
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
1.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因分 割可能會造成零碎之畸零地,且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李芳男李陳道子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等於其等已先用違章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塊,對於其他共有人所能選擇或 提出之分割方案受限,故不同意分割。
2.縱認應予分割,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亦希 望分得其上無建物,且土地邊緣係平整的區塊,是希望分割 方案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382 ⑵、面積17 0.7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82 、面積256.1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承達李芳男李陳道子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 地號382 ⑴、面積25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2 人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該分割方案被告李芳男李陳道子 等人所有之建物已大部分坐落在其等分得之土地,雖有一小 部分被分割線切割,但是否為當時測量的誤差已不可考,然 其等取得暫編地號382 土地已是所能分配之最大利益,至原 告若不考量其背景因素,取得暫編地號381 ⑴土地亦是其最 大利益。
3.系爭估價報告對於系爭土地開發使用價值高低,對於方案一 所示暫編地號382 ⑵狹長形區塊認定調整率為-2% ,惟依照 原告起訴書所述其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係為與其他毗鄰土地聯 合開發,相對於其他共有人,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 號382 ⑵對於原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不會因為該區塊是狹 長形狀影響或減損開發使用價值,反而該區塊是扮演關鍵橋 樑角色,極具開發使用價值之功能,實則應該是加分,而非 -2% 。而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係被告李芳男李陳道子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違章建物,先行佔據系爭土地 一隅,造成系爭土地外貌改變,分割標的輪廓線被固化,直 接影響及侷限其他共有人的分割方式及選擇權的行使。今不 論係採分割方案一或方案二,對於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



宏炫、陳民玲而言,都是分得暫編地號382 ⑴,土地條件相 同,卻因所採方案不同而有不同找補金額,顯然被告李芳男李陳道子等人的違章建物於本案中,已構成重大影響,是 系爭估價報告顯然未考量共有人之特殊需求,如加以考量, 各區塊土地之調整率即會有所變動。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被告皆願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卻為減縮時間成本及極欲興 建廠辦等考量,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4.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 ,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雖名為請求權,但性質 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 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 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自不能以 共有人不同意分割,而限制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 地是否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經該所以107 年4 月20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07768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位屬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之分割限制,併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30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075706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 年5 月 1 日新北莊工字第1072069461號函覆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



亦查無有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或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 、第275 至277 頁),又兩造間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 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75 號卷宗無訛,雖被告 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得隨時 以一己之意思表示,請求其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形成權 ,並藉此消滅共有關係,縱認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亦無 從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首揭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復按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 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惟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683.0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而兩造係分屬3 個家族,其等均已表明願與自家親 友分在一起,並就所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83 至284 頁、卷二第79至80頁),且共有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均係採原物分割,故本件當無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與系 爭土地毗鄰之新莊區興化段374 、375 、380 、381 、383 之3 、384 、385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珮玉、升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升耀公司)所有,而陳珮玉為原告莊龍堂之 配偶,升耀公司則係由原告2 人及陳珮玉所共同經營之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陳珮玉身分證影本、升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一第211 至261 頁),是原告主張 希冀分得系爭土地之區塊係得以連貫同段374 、383 之3 地 號土地,以利與原告家族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確 屬有據。據此,倘本件採用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所提出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 所分割取得之土地與其上開所欲共同開發之同段374 、375 、380 、381 、383 之3 、384 、385 地號土地完全不相連 ,而無從合併利用,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被告李佳蓉、陳 宏明、陳宏炫陳民玲雖執意採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希冀取得該方案暫編地號382 ⑵之區塊,惟該區 塊為狹長形,不利於單獨建築開發,而其等又非周邊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無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可能,是方案三顯然不若 方案一、二兩分割方案為公平、妥適;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方 案一則會使被告李芳男李陳道子等人所有之建物將占用原 告分割取得之土地,而產生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同 之情形,且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當係為了 要進行土地開發,勢必使被告李芳男等人短時間內即須配合 拆屋還地,而徒增日後產權紛擾,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亦 不若被告李承達李芳男李陳道子李青奉李國清、李 國成、李建忠所提出之方案二即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實際占 用位置之分割方法為可採。職此,爰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用,認 本件應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暫編地號38 2 、面積25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承達李青奉、李國 清、李國成李建忠李陳道子李芳男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82 ⑴、面積170.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82 ⑵、面積256.1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按 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
㈢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土地應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及若依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 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52萬2,000 元,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時 ,暫編地號382 土地之價值為3,920 萬9,130 元、暫編地號 382 ⑴土地之價值為2,588 萬608 元、暫編地號382 ⑵土地 之價值為3,804 萬6,804 元,價值合計為1 億313 萬6,542 元,而原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約為3,867 萬6,203 元, 而分割後實際分配土地之價值為3,804 萬6,804 元,應受補 償總額為62萬9,400 元,被告李承達李青奉李國清、李 國成、李建忠李陳道子李芳男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合計約為3,867 萬6,206 元,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約為2,578 萬4,133 元,於分割後實際分配土地之價值則分別為3,920 萬9,130 元、2,588 萬608 元,是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 告,補償總額共計為62萬9,40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查。 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與依方案二分割後所 分得各筆土地之價值有所差異,依上開說明,應依系爭估價 報告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至被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共有人之特殊需 求,如加以考量,各區塊土地之調整率即會有所變動云云, 然系爭估價報告乃係依照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個別條件調整評 估土地價值,並針對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減損及共有人 間找補金額進行估價鑑定,且估價之目的本係針對分割共有 物之需,自僅須就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進行價值估價,並無 須考慮共有人之主觀特殊需求,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就其價 格決定及理由予以詳述,其所為之估價鑑定自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訴 請分割,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經本院參酌上開事項,認 應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暫編地號382 、 面積25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承達李青奉李國清李國成李建忠李陳道子李芳男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暫編地號382 ⑴、面積170.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李佳蓉陳宏明陳宏炫陳民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82 ⑵、面積256.1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原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
│號│ │ │
├─┼────┼─────────┤
│1 │莊善棋、│莊善棋莊龍堂分別│
│ │莊龍堂 │以1/5 、4/5 比例維│
│ │ │持共有。 │
├─┼────┼─────────┤
│2 │李芳男、│李芳男李承達各以│
│ │李承達、│1/3 ,李陳道子、李│
│ │李陳道子│青奉、李國清、李國│
│ │、李青奉│成、李建忠各以1/15│
│ │、李國清│比例維持共有。 │
│ │、李國成│ │
│ │、李建忠│ │
├─┼────┼─────────┤
│3 │李佳蓉、│李佳蓉以1/2 、陳宏│
│ │陳宏明、│明、陳宏炫陳民玲
│ │陳宏炫、│各以1/6 比例維持共│
│ │陳民玲 │有。 │




└─┴────┴─────────┘
附表二(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
┌─────┬─────────────┬───────┐
│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總額│
│ │新臺幣) │ │
│ ├──────┬──────┤ │
│ │莊善棋莊龍堂 │ │
├─────┼──────┼──────┼───────┤
李承達 │3萬5,528元 │14萬2,114元 │17萬7,642元 │
├─────┼──────┼──────┼───────┤
李陳道子 │7,106元 │2萬8,422元 │3萬5,528元 │
├─────┼──────┼──────┼───────┤
李青奉 │7,106元 │2萬8,422元 │3萬5,528元 │
├─────┼──────┼──────┼───────┤
李國清 │7,106元 │2萬8,422元 │3萬5,528元 │
├─────┼──────┼──────┼───────┤
李國成 │7,106元 │2萬8,422元 │3萬5,528元 │
├─────┼──────┼──────┼───────┤
李建忠 │7,106元 │2萬8,422元 │3萬5,528元 │
├─────┼──────┼──────┼───────┤
李芳男 │3萬5,528元 │14萬2,114元 │17萬7,642元 │
├─────┼──────┼──────┼───────┤
李佳蓉 │9,646元 │3萬8,590元 │4萬8,236元 │
├─────┼──────┼──────┼───────┤
陳宏明 │3,216元 │1萬2,864元 │1萬6,080元 │
├─────┼──────┼──────┼───────┤
陳宏炫 │3,216元 │1萬2,864元 │1萬6,080元 │
├─────┼──────┼──────┼───────┤
陳民玲 │3,216元 │1萬2,864元 │1萬6,080元 │
├─────┼──────┼──────┼───────┤
│應受補償之│12萬5,880元 │50萬3,520元 │62萬9,400元 │
│總額 │ │ │ │
├─────┼──────┴──────┴───────┤
│備註 │補償金額計算式: │
│ │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
│ │補償共有人之「應付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
│ │償總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
│ │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
└─────┴─────────────────────┘
附表三(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
│號│ │ │
├─┼────┼───────┤
│1 │莊善棋 │3/40 │
├─┼────┼───────┤
│2 │莊龍堂 │3/10 │
├─┼────┼───────┤
│3 │李佳蓉 │1/8 │
├─┼────┼───────┤
│4 │陳宏明 │1/24 │
├─┼────┼───────┤
│5 │陳宏炫 │1/24 │
├─┼────┼───────┤
│6 │陳民玲 │1/24 │
├─┼────┼───────┤
│7 │李承達 │1/8 │
├─┼────┼───────┤
│8 │李芳男 │1/8 │
├─┼────┼───────┤
│9 │李陳道子│1/40 │
├─┼────┼───────┤
│10│李青奉 │1/40 │
├─┼────┼───────┤
│11│李國清 │1/40 │
├─┼────┼───────┤
│12│李國成 │1/40 │
├─┼────┼───────┤
│13│李建忠 │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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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