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12號
PCDV,106,訴,261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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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薩摩
       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光律師
被   告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美商沸點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由史睿捷變更為 周志豪等情,有經濟部108 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833149 150 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7 頁、第559 頁),並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 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孟憲鎧、柏 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5 萬2,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107 年1 月8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1 萬2,26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第32 1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 承租人,並於該址設立登記公司,被告柏韋公司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 21 號 房屋全棟出租與訴外人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21號房屋部分轉租與被告膳 安公司。被告膳安公司所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 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21號房屋,並在地 下1 樓儲放約18桶之50公斤桶裝瓦斯,以作為其中央廚房供 應瓦斯之用。而因被告膳安公司違反建築、消防等相關法令 ,且又未盡定期檢查及防護注意措施及使用不當(詳述如下 ),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因該處瓦斯外洩以致於 發生氣爆事件(下稱本件火災事故),除造成被告膳安公司 十多名員工受傷外,並造成附近建物、人員之財物重大損失 ,以及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嚴重毀損,共計受有財產上損 害431 萬2,265 元【含廠房修繕費用64萬5,289 元(即損失 清冊序號1-13);設備、實驗室設備費用31萬0,098 元(即 損失清冊序號14-26 );營業損失335 萬6,878 元(即損失 清冊序號27-31 )】。
㈡又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膳安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 法第6 條、第9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15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等規定,在21號 房屋地下1 樓放置約18桶之50公斤桶裝瓦斯,又未盡定期檢 查及防護注意措施及使用不當,而此部分行為應已符合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觀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6 月29日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中「起火原因研判」記載,被 告膳安公司對於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不牢固之



情形,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膳安公司裝有蜂鳴 器,但蜂鳴器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故障,但被告膳安 公司卻未更換,以致蜂鳴器因故障而未發出警報聲響及切斷 瓦斯開關,且被告膳安公司仍持續於事發當天烹調食物,是 被告膳安公司就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再依被告膳安公司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被告膳安公司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液化石油氣鋼 瓶)、對於有可燃性氣體(即液化石油氣)滯留之虞的作業 場所(即地下1 樓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區),未依危險特 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06 條第4 款、第177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罰3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堪認被告 膳安公司確實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責 任,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 件。而被告孟憲鎧係為被告膳安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且為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權人,而本件火災事 故既係因被告膳安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用21號房 屋地下1 樓儲放桶裝瓦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孟憲 鎧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膳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柏韋公司除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外,且係將21號房 屋1 樓及地下1 樓出租予被告膳安公司作為中央廚房之用, 被告柏韋公司對於被告膳安公司承租21號房屋作為中央廚房 ,以及在地下1 樓儲放瓦斯桶之情事當亦清楚明瞭,卻未盡 所有權人保管建物之責任,放任被告膳安公司在所承租之21 號房屋地下1 樓儲放約18桶瓦斯之公共危險物品使用,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柏韋公司 與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1 萬2, 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則以:
㈠被告膳安公司之中央廚房最早設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當時即以訴外人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 斯行)為液化石油氣(俗稱桶裝瓦斯)之供應商,除負責液 化石油氣容器(即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之擺放、配置



、安裝外,並負責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等之保養、維護 、配送、更換及安裝。嗣被告膳安公司約於105 年5 月間, 決定將中央廚房移設至21號房屋,而於搬遷後仍係由大台北 瓦斯行所指派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負責進行 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等之設置、安裝等事務,並負責後 續之保養、維護,以及瓦斯鋼瓶之配送、替換及安裝等相關 事宜。
㈡本件火災事故之責任歸屬,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大台北瓦斯行負責 人即訴外人李文毅未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 其員工即訴外人吳永泰於更換瓦斯鋼瓶後又疏於確認相關管 線是否接合牢固,方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系爭鑑定書 亦認定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明知其依法對被告膳安公 司之瓦斯管線負有維護、檢修之義務,卻疏於進行維護檢修 ,又負責更換鋼瓶之員工吳永泰於更換瓦斯鋼瓶後復未確認 瓦斯管線是否有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導致該處地下室西側 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 造成大量瓦斯外洩而致生本件火災事故。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係因北昕公司將「 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 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 ,而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員工於替換瓦斯 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無洩漏情形,導致 大量瓦斯外洩,且因易燃氣體(瓦斯)遇到熱源(電動腳踏 車充電處)而發生氣爆,致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等情以觀,顯 見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除因北昕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余旭 雄指示其員工擅自將單通閥更換為三通閥之施作過程有所疏 失外,亦明顯可歸責於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 瓶作業疏失所致,與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並無任何關連。 ㈢再者,依據被告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簽訂之瓦斯運送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約定,顯 見瓦斯鋼瓶及其管線、設備之所有權及保養檢修責任均屬於 大台北瓦斯行,則被告膳安公司要如何對非屬其所有之瓦斯 鋼瓶及管線負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就此均未見原告加以舉 證,堪認就上開瓦斯鋼瓶及設備等負有保養檢修義務之人實 為大台北瓦斯行,而非被告膳安公司,至為灼然。甚且,依 據消防法第15條之2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 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4 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 人員注意事項液化石油氣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內政部消防 署及經濟部能源局在100 年2 月10日會銜公告之家用液化石



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等規定或約定, 可知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之保養、維護、檢修責任應在 於大台北瓦斯行,而非被告膳安公司,抑或被告孟憲鎧,且 大台北瓦斯行應確保瓦斯鋼瓶及其配件之連接無洩漏情形, 並應聘任有合法資格之安全技術人員,為用戶之供氣設備、 燃氣設備盡安全檢查義務,若用戶設備上有安全疑慮,亦應 由大台北瓦斯行告知改善建議,顯見大台北瓦斯行就本件火 災事故之發生責無旁貸,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並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形,實難謂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06 條等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行政命令,顯非憲法 第170 條所稱經立法院通過而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與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令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安 全,原告並非係受僱於被告膳安公司之勞工,而僅係被告膳 安公司之鄰居,原告所受損害顯未包含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令 所欲保護之範圍內,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膳安公司賠償其損害。且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6日之函覆意見亦明確指出21號房屋地下室放置瓦斯 鋼瓶或未注意瓦斯外洩情形,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且工廠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 條、第73條之1 之規定範疇,故本 件亦未違反該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及 第15條等相關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7日之函 覆意見亦認定21號房屋地下室非屬地下建築物所列舉之項目 ,故於21號房屋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或未注意瓦斯外洩之情 形,不適用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之規定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原告復以系爭處分即遽認被告膳安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具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北昕公司受大台 北瓦斯行指示,擅自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 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 合不牢固之情形,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 之員工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 有無洩漏情形等情,已如前述,而參照系爭處分,其裁處原 因係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以及對於有可燃性氣體 滯留之虞的作業場所,未依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除



可知裁處原因實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無關外,且經另 案判決認定參照被告膳安公司委託事故災害鑑定公司Crawfo rd GLOBAL TECHNICAL SERVICES之鑑定報告所附中央廚房地 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膳安公司確實設有通 風、排氣設施,併參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系爭處分作成後仍向被告膳安公司詢問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原因等情以觀,即可知勞檢處實已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並非 被告膳安公司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規定所致,更與系爭處分之 裁罰原因無關。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有未修繕蜂鳴器(或未連接蜂鳴器 )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膳安公司位於五股區之中央廚房廠房 面積僅有387.3 平方公尺,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21條規定,被告膳安公司本即無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即瓦斯偵測器)之義務。況北昕公司員工即訴 外人楊健龍亦自承被告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之「瓦斯偵 測器」、「瓦斯遮斷閥」均為北昕公司提供並由其親自施作 ,故北昕公司自應確保施作之瓦斯偵測器正常運作。復觀諸 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以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 員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亦可知瓦斯管線及設備之保養檢修 義務亦屬大台北瓦斯行所負責,則瓦斯偵測器如有故障之風 險,亦應由液化石油氣業者大台北瓦斯行告知被告膳安公司 改善建議,顯非身為終端消費者之被告膳安公司所能自行保 養檢修,故被告膳安公司對於瓦斯偵測器未能正常運作乙事 應無過失,況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亦與瓦斯偵測器等設備 有無正常運作無關,實不應責令被告膳安公司就非屬其專業 領域所能維護、修繕之設備負責。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膳安公司員工發現瓦斯外洩後仍持續烹調食 物,導致未能即時阻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云云,惟姑不論瓦 斯外洩時已屬烹調人員之休息時間,早已無烹調行為,且觀 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即可知,自被告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 室之瓦斯軟管脫落後至其員工發現瓦斯外洩並前往地下室查 看時,經過之時間僅不到7 分鐘,殊難想像被告膳安公司之 員工在如此急迫之情狀下仍有繼續烹調之餘裕,且原告之員 工於發現瓦斯外洩時,已立即通知大台北瓦斯行前往檢修, 益徵被告膳安公司之員工已盡其所能避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 生。
㈧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假設語氣),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關於廠房修繕費用64萬5,289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1-13);



設備、實驗室設備費用31萬0,098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14-2 6 )部分:
原告倘欲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除應舉證證明被告膳安公 司有何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各 項損害項目,亦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害之物於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舉證證明該等物品於事故發生前之 原狀為何、價值如何(例如原始購置證明)。此外,就該等 物品確係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毀損(因果關係),以及原告為 重置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火災事故之關連性、必要性等情, 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甚且,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⒉關於營業損失335 萬6,878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7-31 )部 分:
①營業損失279 萬7,382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9)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其中106 年 5 月至6 月之銷售額為1,485 萬5,284 元,此數額與原告於 106 年1 月至2 月之銷售額1,550 萬4,730 元、106 年3 月 至4 月之銷售額1,806 萬3,863 元並無顯著區別,甚至高於 原告106 年9 月至10月之銷售額1,410 萬1,616 元,故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而中斷營業10日(即106 年6 月7 日 至106 年6 月17日),並因此受有279 萬7,382 元之營業損 失,實屬無據。
⑵又營業損失應採所謂「純益」之概念,營業收入必先扣除成 本、費用及稅捐等金額後所得數額,始得作為計算營業損失 之基礎,且於請求「營業損失」時,「工資」等成本費用本 屬企業為賺取「純益」所應投入之必要成本,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係以106 年1 月至4 月總銷貨收入為計算基準,進而 推算10日之營業損失,不僅未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月份(10 6 年6 月)之實際銷貨收入額為度,其推算顯失其據外,且 原告更絲毫未扣除原告為營業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及費用,甚 至於計算營業損失時,將其為賺取「純益」本應支付之薪資 、租金、購買原料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求償範圍,顯見原告 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浮濫,企圖以營業損失虛增損害 賠償金額而為請求,要無足取。
⑶承前,本件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應參考另案判決以「淨利率 」而非以「營業額」或「銷售額」作為原告於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營業損失計算基礎,換言之,倘縱認原告確實因停工 10日而受有279 萬7,382 元之銷售額損失(假設語氣),並 依據原告於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記載之「營業淨利 率」為5.19%,抑或5.23%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因而未能賺



取之「淨利」(即營業損失)亦不過為14萬5,184 元,抑或 14萬6,303 元。
②薪資37萬1,997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7)、房租損失7 萬元 (即損失清冊序號28)、原物料損失10萬8,499 元(即損失 清冊序號30)部分:
前開費用既為原告賺取「純益」本應支付之成本費用,則該 等費用自不得再計入營業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抑且,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在無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之情形下,其為賺取106 年6 月7 日至106 年 6 月17日之銷售額279 萬7,382 元,其本即應投入對應之人 力(薪資)、廠房租金及購買原物料成本,方能自銷售額中 獲取5.19%,抑或5.23%之淨利。既然如此,何以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回復之「原狀」卻可以將其 本應支付之成本轉嫁給被告?又依原告如今之請求邏輯,其 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反而可以直接按「銷售額」全額請 求賠償,而無庸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甚至將此等成本費用 轉而命被告膳安公司給付,此豈符事理之平?豈不意味原告 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反而可以較正常營運時賺更多?況 原告至今並未提供其有實際支付薪資、支出租金及購買原物 料之支出證明,僅憑其片面製作之表格及計算式便要求被告 膳安公司賠償,實屬無理。
③醬料清除費(抽泥油)9,000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31)部分 :
原告僅提出照片及發票乙紙為憑,但該等支出與本件火災事 故有何關連性?有何支出之必要性?等等,均未見原告說明 ,其請求難認有理。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柏韋公司則以:
㈠被告柏韋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 柏韋公司該當民法第191 條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建築物(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具備因果關係」等構成 要件事實,負擔積極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柏韋公司係將21號房屋全棟出租予恆勵公司,其後恆 勵公司再將其中一部分轉租予被告膳安公司作為「玉膳坊頂 級月子餐」之中央廚房使用,而地下1 樓瓦斯鋼瓶、瓦斯管 線等設備係屬動產,顯非民法第191 條規範具有定著性質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遑論該地下層之瓦斯鋼瓶、



瓦斯管線設備等,並非被告柏韋公司所設置,或實際操作使 用,根本不具有該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況前 開瓦斯鋼瓶、瓦斯管線係為供應月子餐等之火源用途,係在 被告膳安公司在其對恆勵公司所承租空間範圍內,用以經營 每日供餐、團膳等業務所需,核已逾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柏 韋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範圍甚明。準此,無論瓦斯鋼瓶(管 線)之設置,或者設置後之保管維護,均與身為原始出租人 之被告柏韋公司無涉,自無民法第191 條侵權行為態樣之適 用。
㈢而依據系爭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係肇因於地下室瓦斯 鋼瓶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 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彌漫於地下室,並 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 燃,併參以另案判決認定係北昕公司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 ,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 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 天,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 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有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遇 到熱源而發生氣爆等情,堪認本件過失歸責對象應係實際處 理、替換瓦斯管線設備之相關業者,顯見被告柏韋公司與原 告所受氣爆損害應不具任何因果關連。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 15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於該址設立登記公司。 ⒉被告柏韋公司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21號房屋全棟出 租與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21號房屋部分轉租與被告膳安 公司。
⒊被告膳安公司所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 子餐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21號房屋。
⒋21號房屋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發生本件火災事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膳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孟憲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柏韋公司與前揭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柏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該部分請求,得否請求與被告膳安公 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孟憲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於該址設立登記公司。被告 柏韋公司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21號房屋全棟出租與 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21號房屋部分轉租與被告膳安公司 (即21號房屋1 樓、2 樓及地下室車道口北側部分)。被告 膳安公司所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 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21號房屋,1 樓主要為烹調區、 配膳區、包裝區及冷藏食物使用,2 樓北側為烹調區、南側 為辦公室,地下室北側作為停放汽車、鍋爐、設備機房使用 。又21號房屋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發生本件火災事 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資料、21號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膳安公司工廠基本資料、房屋租賃 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237 頁至第 238 頁),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情況、火災現場物品 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 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亦可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6 7 頁至第173 頁、第197 頁至第289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在21號房屋地下1 樓放置約18桶之50 公斤桶裝瓦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且其雖有裝置蜂鳴 器,然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故障卻未更換,導致瓦斯 外洩時未發出警報聲響及切斷瓦斯開關,並持續於事發當日 烹調食物,是被告膳安公司有未盡定期檢查、未盡防護注意 措施及使用不當之過失,又被告膳安公司因未依危險特性採 取通風、換氣等措施,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 6 條第4 款、第177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遭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是其尚有未固定瓦斯鋼 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 第6 條、第9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15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等規定,致生本件 火災事故,而造成系爭廠房嚴重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孟憲鎧係被告膳安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且為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權人,亦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膳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 ,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 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 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 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 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有違反防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之作為義務,具有過失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 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前情,無非以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為「 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 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瀰漫 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 圍內遇熱源引燃」等語為據,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其對於被告膳安公司有前揭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究其內容係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型態 ,依前揭說明,則應以被告膳安公司有防免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之作為義務違反為前提。惟查,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經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略以「㈢起火(爆)處研判…… ⒋綜合上結果研判,故本案起火(爆)處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 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㈣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經現 場勘察及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各樓層電 梯門有受壓力氣爆痕跡,檢視現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10 支瓦斯鋼瓶,發現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 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恐造 成瓦斯外洩之情形。⒉據膳安公司廚師揚凱翔談話筆錄所述



:『……火災發生前約11點左右我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 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 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閉後我們在去找其他地方看哪裡 有瓦斯洩漏情形,我先走去公司門口查看,二廚則上2 樓查 看狀況,我到門口時遇到營養師(陳玫靜)表示樓梯間有很 濃的瓦斯味,所以我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 ,還沒下車道路口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 一半就看到白色的氣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我就趕快先返回 廚房拿口罩跟手套,再與營養師及經理至外部車道下去地下 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隨後 經理(周珌如)叫二廚來幫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左區 開關-即圖示東側、牆上瓦斯表總開關、右區開關-即圖示 西側本來就是關的),二廚則協助將左邊(東側)各鋼瓶旋 鈕全數關閉,關完後還是再漏,我就接著關右邊(西側)區 域的瓦斯鋼瓶,後來我就看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 鋼瓶的軟管有一支已經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 旋鈕(應該是右邊數來第三個)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氣了…』 。⒊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監視器畫面,在案發當日10時 28分40秒許(比實際時間慢5 分10秒、正確時間為10時33分 50秒許)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運送瓦斯員工吳永泰至該址地下 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陸陸續續將 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完畢,與將前 一位師傅拆卸之6 支空瓶搬離,並於10時52分19秒許離開現 場(正確時間為10時57分29秒許),於11時03分46秒許拍攝 到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有大量白煙持續冒出(正確時間為11時 08分56秒許),於11時10分2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至地下室查 看,正確時間為11時15分3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在11時12 分06秒許陸陸續續將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關閉(正 確時間為11時17分16秒許),在關閉瓦斯鋼瓶後於11時19分 11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1時24分21秒許),顯然地下 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確實有持續洩漏,並彌漫在地下室及 往該各樓層擴散。⒋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採集原接 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 ,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送內政 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發現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 軟管已脫落,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 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 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又據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談話筆錄 所述:『…去年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我請



揚健龍先生帶師父來施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 組瓦斯分裝 管,分接至1 樓與2 樓,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 可以放桶,我就請1 位員工來施工,後續就是膳安跟大台北 瓦斯公司叫瓦斯,這一年多來,大約來過現場5-6 次,1 次 去2 樓局部修改瓦斯管,1 次是去年年底追加瓦斯分裝管, 其他我不太記得了…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 北瓦斯叫貨,再到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 管,其中壓接軟管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 是螺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的,施工作業是配接 外壓接頭加三通,三通再接各2 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 A B 膠最後鎖上去…』,顯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 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的 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該已脫 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在更換 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 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 擴散於該棟大樓。⒌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及機房設備宣 西南側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進出地下 室,且清理復原時並未發現有菸蒂殘跡,故非菸蒂或明火引 燃;又勘察時發現電梯位置停於地下室,且當時電梯內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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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