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廖素青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 人 謝佳芸律師
黃懷瑩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培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貳拾捌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新 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新 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廖素青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鄭培瑲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鄭廖素青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鄭廖素青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佰貳拾參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鄭培瑲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 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鄭廖素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鄭培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鄭培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鄭廖素青(下稱鄭廖素青)主 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鄭培瑲(下稱鄭培瑲)未將所代收之租金 交付伊,故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鄭培瑲給付代收租金,鄭培 瑲則以其依三方協議法律關係對鄭廖素青有交付價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該等債權金額為抵銷抗辯,且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鄭廖素青給付。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 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鄭培瑲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鄭廖素青起訴時,其聲明為 :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新臺幣(下同)500,0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鄭廖素青於106 年5 月16日以 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於107 年1 月18日以民事擴張 聲明㈡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核鄭廖素青歷 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鄭培瑲提起反訴時,其聲明為:鄭廖 素青應給付鄭培瑲4,449,14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5 日 以民事反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於108 年5 月3 日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核鄭 培瑲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鄭廖素青主張:鄭廖素青、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於103 年 1 月26日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11-1號房屋) 以每月租金180,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 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針織公司),租賃期間為103 年4 月 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另鄭廖素青與訴外人鄭廖花、鄭圡 生於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1號 房屋)以每月租金42,900元出租予訴外人右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右昌公司),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於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內,鄭廖素青與鄭廖花、 鄭圡生委由鄭培瑲代理全體出租人行使、負擔出租人之權利 義務,包含收受租金、繳納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稅捐、修
繕系爭房屋等事務,並由鄭培瑲於每年1 月將租金收入扣除 該年度應支出之健保補充保費、租金所得稅、提撥公積金等 項目支出後,將系爭房屋前一年度租金收入淨額分成三份交 付各出租人,依鄭培瑲製作如原證2 、3 之104 年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與分配表所示,系爭11-1號房屋及11號房屋於104 年度鄭培瑲應分別給付鄭廖素青597,600 元、142,428 元, 合計740,028 元,詎鄭培瑲於僅給付240,000 元,其餘500, 028 元未給付。其後鄭培瑲於106 年、107 年代收系爭房屋 租金並結算後,仍未將鄭廖素青應分得之系爭11-1、11號房 屋105 年度租金863,586 元、106 年度租金1020,000元交付 鄭廖素菁,是104 年、105 年、106 年度鄭培瑲共積欠鄭廖 素青2,383,614 元( 計算式:500,028+863,586+1,020,000= 2 ,383,614)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請求鄭培瑲給付 等語。其聲明為:⒈鄭培瑲應給付鄭廖素青2,383,614 元, 及其中500,0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863,586 元自 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0, 000 元 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鄭培瑲則辯稱:㈠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及鄭廖素青(依序 為大房、二房、三房,下稱三方)三人代理各房共同管理家 族財產,三方協議家族財產所生之孳息、費用及所處分所得 之價款等由三方平均負擔及分享(下稱三方協議),故系爭 11 -1 號房屋雖屬二房成員即訴外人鄭皇煙所有,惟依前述 三方協議之約定,遂由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及鄭廖素青共 同具名出租後,並委由鄭培瑲代為收取租金分配予二房及三 房;系爭11號房屋雖屬大房成員即訴外人鄭圡生所有,惟同 前述三方協議之約定,遂由訴外人鄭圡生、鄭廖花及鄭廖素 青共同具名出租後,並委由鄭培瑲代為收取租金分配予二房 及三房。㈡系爭11號、11-1號房屋104 年度租金經鄭培瑲結 算後,鄭廖素青應受分配之租金740,028 元,鄭培瑲業已支 付24,028元,尚未支付50萬元。系爭11-1號房屋105 、106 年度租金部分:依租約所示,每月租金為18萬元,一年租金 總額2,160,000 元,但尚需扣除公積金、租金所得稅、補充 健保等項目支出,故105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15,282 元 (計算式:2,160,000 -108,000 < 5%公積金> -198,756 < 租金所得稅> -37,962< 補充健保費> =1,815,282),鄭 廖素菁應分得之租金為605,094 元(計算式:1,815,282 ÷ 3=605, 094);106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22,128 元( 計 算式:2,160,000 -108,000 < 5%公積金> -193,008<租金 所得稅> -36,864< 補充健保費> =1, 822,128 ) ,鄭廖素
菁應分得之租金為607,376 元( 計算式:1,822,128 ÷3=60 7,376)。至系爭11號房屋105 年度以後租金部分,因依系爭 11號房屋租約所示,以鄭廖素青為承租人之該房屋租約租期 僅至104 年12月31日止,故鄭廖素青無權請求。基此,鄭廖 素青得請求鄭培瑲給付之代收租金為1,712,470 元(計算式 :500,000+605,094+607,376=1,712,470 )。㈢惟鄭廖素青 所屬三房成員即訴外人鄭百萬擅將其名下應屬家族共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 、56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300 萬元出售,每平方公尺 價格僅4,098 元( 計算式:300 萬< 元> ÷{1886+310 } ×1/3 =4,098),而系爭55地號土地前經鈞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43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每坪單價為4.7 萬元,是鄭百萬顯賤賣系爭55、56地號 土地,且鄭廖素青違反其為家族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 鄭百萬迄未將所得價款交由鄭廖素青依三方協議分配予大房 及二房,鄭培瑲自得本於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鄭廖素青給付出售系爭55、56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之三分之一即100 萬元,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鄭廖素菁賠償償賤賣系爭55、56號土地造 成之差額損害2,469,070 元( 計算式:732<平方公尺> ×0. 3025=221.43 <坪> ;221.43< 坪> ×47, 000<元> -3.00 0,000<元> =7,407,210 ;7,407,210<元> ÷3 =2,469,07 0<元> ),以上合計共3,469,070 元(計算式:1,000,000 +2,469,070 =3,469,070 ),茲以上開債權主張與鄭廖素 青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712,470 元為抵銷,經抵銷後,鄭培 瑲已無需再給付鄭廖素青任何款項等語。其聲明為:鄭廖素 青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鄭培瑲主張:除援引本訴答辯內容外並補陳,鄭培瑲依三方 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鄭廖素青請求之金額3,469,070 元 ,經扣除已主張抵銷1,712,470 元,及鄭培瑲代收之系爭11 號房屋105 年度租金264,804 元、106 年度租金253,072 元 後,鄭廖素青尚應給付鄭培瑲1,238,724 元( 計算式:3,46 9,070 -1,712,470 -517,876 =1,238,724)等語。其聲明 為:鄭廖素青應給付鄭培瑲1,238,72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廖素青則辯稱:系爭55、56地號土地並非家族財產,且鄭
廖素青僅係就系爭11號、11-1號房屋出租事宜作為出租人, 非三房名下財產管理人,鄭百萬出售其所有系爭55、56地號 土地持分基於個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與鄭廖素青無關。又 鄭培瑲所提系55地號土地遭日拍賣時之鑑定價格僅係參考, 另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服務網資料,同區段土地交易 價格從一坪4,000 元至5 萬元之情形皆有,難謂鄭百萬以30 0 萬元出售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為賤賣。是鄭培瑲請求 鄭廖素青給付出售系爭55、56地號土地價金1/3 及賠償鄭百 萬賤售該土地之差額損害1/3 ,並非有理等語。其聲明為: 鄭培瑲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鄭廖素青主張其與鄭培瑲、訴外人鄭廖花共同出租系爭11-1 號房屋;與訴外人鄭圡生、鄭廖花共同出租系爭11號房屋, 並將系爭11-1、11號房屋租賃事宜委託鄭培瑲代為處理,鄭 培瑲則於每年1 月將租金收入扣除該年度應支出之健保補充 保費、租金所得稅、提撥公積金等項目支出後,將系爭11-1 、11號房屋前一年度租金收入淨額分成三份交付鄭廖素青及 其他出租人之事實,為鄭培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鄭 廖素青主張鄭培瑲於104 年度僅給付系爭11-1、11號房屋租 金240,000 元,尚餘500,028 元未給付,其後亦未將105 年 度、106 年度鄭廖素青應分得之代收租金863,586 元、1,02 0,000 元交付鄭廖素青乙情,鄭培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就其主張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鄭廖素青為給付。是本 件爭點為:㈠鄭廖素青依雙方委任關係得請求鄭培瑲給付10 4 年度至106 年度之代收租金金額為何?㈡鄭廖素青是否為 兩造所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其就三房成員鄭百萬 出售個人名下之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對鄭培瑲是否負 有交付系爭55、5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賠償因賤售所造成差 額損害之義務?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㈠鄭廖素青依雙方委任關係得請求鄭培瑲給付104 年至106 年 度之代收租金金額:
①104 年度租金部分:系爭11-1、11號房屋租金共應給付鄭廖 素青740,028 元,為兩造不爭執,而鄭培瑲迄今實給付240, 028 元,已據鄭培瑲提出支票影本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 ,鄭廖素青其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鄭廖 素青尚得請求50萬元(計算式:740,028 -240,028 =500, 000 )。
②關於系爭11-1號105 、106 年年度租金部分:鄭培瑲辯稱: 依租約所示,每月租金為18萬元,一年租金總額2,160, 000
元,但尚需扣除公積金、租金所得稅、補充健保等項目支出 ,故105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15,282 元,鄭廖素青應分 得之租金為605,094 元;106 年度租金收入淨額為1,822,12 8 元,鄭廖素青應分得之租金為607,376 元乙節,業據提出 其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 月10日及107 年1 月10日、 受款人為訴外人鄭廖花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179 頁),並經證人鄭世民到庭證稱:鄭廖花係伊母親, 鄭廖花有收到鄭培瑲交付如108 年3 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陳證 1 -3所示之支票,這些支票金額為系爭11-1及11號房屋105 、106 年度依租約可分配之租金,伊對鄭培瑲之租金計算沒 有疑義,因都有明細可以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綦詳,經核鄭培瑲所提扣除項目及計算基準與104 年度 大致相同,自堪信為實在。
③關係系爭11號房屋105 、106 年年度租金部分:依系爭11號 租約所載,以鄭廖素青與訴外人鄭廖花、鄭圡生名義共同出 租之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堪認鄭廖素 青與鄭培瑲間就系爭11號房屋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應至104 年12月31日止,則鄭廖素青依委任關係請求鄭培瑲給付代收 系爭11號房屋105 、106 年年度租金即非有據。 ④準此,鄭廖素青依兩造委任關係得請求之代收租金金額為1, 712,470 元(計算式:500,000+605,094+607,376=1,712,47 0 )。
㈡鄭廖素青是否為兩造所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其就 三房成員鄭百萬出售個人名下所有系爭55、56地號土地持分 ,對鄭培瑲是否負有交付系爭55、5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賠 償因賤售該土地造成差額損害之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鄭培瑲主張鄭廖素青為兩造所 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乙節,已為鄭廖素青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鄭培瑲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鄭培瑲固提出104 年12月9 日會議記錄1 紙(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並以證人鄭皇煙、鄭世民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 鄭皇煙到庭證稱:鄭圡生、鄭廖花及鄭廖素青這三房有協議 ,關於家族財產所生孳息、租金、出售所得價款由三房平均 分享負擔,106 年12月9 的家族會議有處理鄭百萬賣土地乙 事,決議用三房所得租金扣除後補償大房及二房,因登記在 各房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建物都是屬家族財產等語;證人鄭世 民到庭證稱:104 年12月9 日有開會討論鄭百萬出賣系爭55 、56地號土地的事,最後鄭文秋、鄭文夏有說要用他們名下 三分之一的財產去銀行貸款來處理鄭百萬賣土地沒有入公帳
的事,後來鄭培瑲認為這樣還要繳利息,表示為何不用你們 的租金來償還,鄭文夏有詢問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鄭培瑲 有說快則5 年,慢則1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2 頁 ),僅能證明三房間曾有口頭約定各房成員名下之家族財產 所得利益曾協議應由三房共享,及就鄭百萬出售名下土地乙 事,三房間曾開會討論要如何處理而已,無法據而認定鄭廖 素青即係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至證人鄭世民嗣雖再到庭 證稱:大房、二房、三房的財產管理人分別是鄭培瑲、鄭廖 花、鄭廖素青,財產管理人的權利就是收租金,義務是如果 該房有損害其他兩房的權益就要負責賠償,是三房間以口頭 協議等語,但依其同日證稱:「(問:你母親〈即鄭廖花〉 實際上處理何事?)就只有收錢」、「(問: 二房名下土地 房屋所有權是否由你母親保管?)我兒子名下有房子,此房 子權狀是我兒子保管」、「(問:二房誰還有土地?)鄭皇 煙,還有我母親名下也有土地」「(問:鄭皇煙的土地權狀 是誰保管?)應該是他自己保管,因為我母親也不識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188 頁),可見證人鄭世民證述關 於各房之財產管理人及其權利義務,恐係出於其對事實及法 律上之認知錯誤,並非可採。
③基上,依鄭培瑲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鄭廖素青為兩造所 屬家族三房之家族財產管理人,則鄭培瑲以鄭廖素青為三房 之家族財產管理人為由,主張其依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 定得向鄭廖素青請求給付三房成員鄭百萬出售名下所有系爭 55、5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及賠償鄭百萬賤售該土地 之差額損害2,469,070 元,並以該金額於本訴與鄭廖素青得 請求之代收租金金額互為抵銷,及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 鄭廖素青為給付,均非有據。
四、從而,鄭廖素青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鄭培瑲給付代租 金1,712,470 元,及其中500,0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1月16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863,586 元自 民事準備書㈡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348,856 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鄭培瑲依 依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反訴請求鄭廖素青給付1,238, 72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鄭廖素青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鄭廖素青敗訴及鄭培瑲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 分請求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