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0號
PCDV,106,訴,1920,2019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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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黃清漳即旭豐當舖


被 上訴 人 李文勝(原姓名: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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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易甫 




被 上訴 人 劉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就裁判費誤算部分提起抗告 ,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裁定更正,並限令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見本院卷第419-427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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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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