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3號
PCDV,106,訴,173,20190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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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來 
      陳旭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國壹 
      陳國家 
      陳林美麗
      陳國政 
      王文秀 
      陳秀雄 
      陳圳男 
      陳興  
      陳羅月春
      陳國清 
      陳李阿貴
      陳君宏 
      陳君誌 
      陳君欣 
      陳藤川 
      何陳銅 
      陳金億 
      呂麗芳 
      陳碧玉 
      陳玫桂 
      蕭莉婷 
      陳月紅 
      陳順杰 
      陳香潔 
      陳湘陵 
      陳燦裕 
      陳彥廷 
      陳家洋 
      陳郁琪 
      蘇陳錦綉
      鄭陳咨均
      陳月英 
      陳錦珠 
      洪玉 
      洪春成 
      陳春發 
      陳愛蓮 
      洪愛珠 
      陳愛娥 
      陳國聖 
      陳錦玫 
      朱傳光 
      朱傳國 
      楊文煌 
      楊文仁 
      楊文盛 
      楊文菁 
      楊文玲 
      盧陳琴 
      陳土  
      陳信良 
      陳信利 
      陳羿臻 
      藍陳梅 
      江陳靜衛
      釋心誠(原名陳月霞)
      邱陳金寶
      陳黃燕 
      陳司蛟 
      陳瀚章 
      陳靜如 
      王耀慶 
      王嘉徽 
      王敏菁 
      陳淑華 
      陳淑為 
      陳淑賢 
      鍾陳桂英

      陳月雲 
      陳清梨 
      陳明月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儒 
      江惠雯 
      江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 欄、附表編號一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蕭聰洼」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被告「蕭杰森(原名蕭聰淕)」。
二、本件應由被告蕭莉婷為被告蕭杰森(原名蕭聰淕)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7年11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杰森(原名蕭聰 淕)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0月7日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院嗣於107年11 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宣示判決在案, 是本件於裁判送達被告蕭杰森前,即已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之原因。又被告蕭莉婷為被告蕭杰森之繼承人,亦有臺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在卷可證,惟被告蕭莉婷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命被告蕭莉婷為被告蕭杰森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 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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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