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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5號
PCDV,106,簡上,65,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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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宗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視同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林新貴、力澧工程有限
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
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林新貴(下逕稱姓名)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力澧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澧公司)、被上訴人林宗毅王凱裕( 原名:王旭陞,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林新貴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50萬元、250萬元、325萬 元依序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105年2月16日起、105年3月7 日起、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王凱裕林宗毅及原審共同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新貴1千萬元,及自



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 如第㈠項任一人已為給付時,第㈡項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原審判命力澧公 司應給付650萬元本息、嘉泉公司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1千萬 元本息,上開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再給付義務,並駁回林新貴其餘之訴。林新貴、力澧 公司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㈠第10至11、26、51頁),惟力澧公司與林宗毅王凱裕 、嘉泉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力澧公司 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宗毅王凱裕 、嘉泉公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林宗毅、王 凱裕、嘉泉公司,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則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 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 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非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不得為之;到場當事人不為聲請時 ,法院應延展期日(司法院院字第2503號解釋參照)。因此 ,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全數到場,他造 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又「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如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其就未到場當事人部分之判決 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則法院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他造當事人若又以對造之數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岐,應將已到場辯論 當事人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指定105年12月14日為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原審 共同被告僅有力澧公司、林宗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場,林 新貴對於未到場之王凱裕、嘉泉公司部分,並未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審僅就到場之林新貴、力澧公司、林 宗毅進行言詞辯論後,竟對全部當事人(含王凱裕、嘉泉公 司)為二造均到場之判決,此觀是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反面、本院卷㈠ 第10至12頁)。又本院勘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益 明林新貴並未就未到場之王凱裕、嘉泉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8頁) ,林新貴經本院通知閱覽上開勘驗筆錄後,復未具狀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㈡第160、169、171、181頁),則林新貴對於 未到場之王凱裕、嘉泉公司部分,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乙 節,應堪認定。林新貴主張:王凱裕、嘉泉公司於原審已有 2次以上經通知而未到場,原審得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惟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不論未 到場之當事人經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抑或是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踐行「一造 辯論」之程序始可,自不能因言詞辯論筆錄內未載有此項聲 請,即謂係法院依職權為之,是林新貴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
㈡承上,王凱裕、嘉泉公司既未經林新貴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且未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權由 林新貴一造辯論,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延展期日續行訴訟 ,乃原審竟就王凱裕、嘉泉公司部分為渠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林新貴雖 請求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惟王凱 裕未於本件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力澧公司及林宗 毅復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則兩造自無從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逕為裁判,併予敘明。 又林新貴既以力澧公司、林宗毅王凱裕、嘉泉公司為共同 被告,提起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訴,已如前述,為免判決分岐 ,爰將力澧公司、林宗毅部分一併廢棄發回。爰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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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