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68號
PCDV,105,訴,336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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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8號
原   告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3,33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 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萬5,02 6 元,其中102 萬3,3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29 萬1,68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0頁),復於106 年7 月 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 萬3,60 3 元,其中102 萬3,3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329 萬1,68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 萬8,577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承辦祭祀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夏 秀郎等之土地開發案時,擔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 祭祀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案件之主管業務,與被告 約定得依銷售獲利比例領取業績獎金。
㈡銷售獲利金額43% 列為業績奬金全額,67% 為列為被告(公 司)利潤。其中業績奬金全額部分,說明如下: ⒈99年5 月之前:原告與訴外人吳螢甄一同擔任銷售部經理, 原告與吳螢甄各自取得16.5% ,開發人員取得5 % ,銷售人 員取得5 % ,合計共43% 。
⒉99年5 月之後:被告(以人頭施淑芳掛名業務主管)取得14 .5% ,原告取得16.5% ,開發人員取得6 % ,銷售人員取得 6 % ,合計共43% 。
⒊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若該案件為原告所開發 (取得)得再領取其中6 % 開發人員奬金,若該案件為原告 所銷售(出售獲利,如價差或佣金),則得再領取其中6 % 銷售人員奬金。若與其他承辦人員共同開發或銷售,則各領 取其中2 分之1 即3 % 開發人員奬金或3 % 銷售人員奬金。 ㈢被告尚有合計共439 萬3,603 元之業績奬金尚未給付予原告 ,茲分述如下:
祭祀公業呂萬春開發案(下稱呂萬春開發案;被告案件編號 :10004-25)合計273 萬8,425 元: 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 地共9 筆,完全未發奬金14萬1,075 元: 於100 年5 月7 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林 明德及林明芳,銷售價格為1 億2,545 萬7,152 元,被告取 得約成交金額0.5 % 傭金收入即業績為62萬7,000 元。原告 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6 % 及銷售奬金 6 % ,因開發及銷售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熙婕共同完成,故各 得2 分之1 而為22.5% (即16.5% +3 % +3 % =22.5% ) ,合計為14萬1,075 元(計算式:627,000 元×22.5% =14 1,075 元)。
②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92 土地土地(持分1/1 )、592-1 地 號土地(持分3165 /10000 )、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完全未發奬金86萬6, 515 元:
於100 年7 月2 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全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銷售價格為3,639 萬5,748 元,被告成本為3,195 萬2,081 元,業績為444 萬 3,667 元。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 6 % ,為原告與陳熙婕共同完成,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19.5 % (即16.5% +3 % =19.5% ),合計為86萬6,515 元(計 算式:4,443,667 元×19.5% =866,515 元)。 ③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完全未發奬金61萬5,441 元:
於100 年6 月29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翔 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建設),銷售價格扣除支付 訴外人吳佳麟傭金後為3,492 萬7,599 元,被告成本為3,17 7 萬1,491 元,業績為315 萬6,108 元。原告為銷售部經理 得領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6%,為原告與陳熙婕共同完成 ,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19.5% (即16.5% +3 % =19.5% ) ,合計為61萬5,441 元(計算式:3,156,108 元×19.5% = 615,441 元)。
④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1 )1 筆,完 全未發奬金111 萬5,394 元:
於100 年7 月16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售予訴外人林 地發,銷售價格為4,060 萬2,715 元,被告成本為3,564 萬 5,407 元,業績為495 萬7,308 元。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 其中16.5% ,另開發奬金6 % ,及銷售奬金6 % ,因開發及 銷售為原告與陳熙婕共同完成,故各得2 分之1 而為22.5% (即16.5% +3%+3 % =22.5% ),合計為111 萬5,394 元 (計算式:4,957,308元×22.5% =1,115,394 元)。 ⒉祭祀公業高同記開發案(下稱高同記開發案;被告案件編號 :9912-01 )合計51萬6,762 元: 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145-14地號土地、信 義區犁和段145-12地號土地、145-17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14日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售予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建設),賣價為4,310 萬元,被告買價 為3,445 萬1,657 元,扣除案件代辦費3 萬5,640 元,差額 861 萬2,703 元即為業績。原告為銷售部經理得領其中16.5 % ,另開發奬金6 % ,及銷售奬金6 % ,因開發為原告與陳 熙婕共同完成,銷售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朱卉蓁共同完成,故 各得2 分之1 而為22.5% (即16.5% +3 % +3 % =22.5% ),合計為193 萬7,858 元(計算式:8,612,703 元×22.5 % =1,937,858 元)。而原告因承辦高同記開發案業已向被 告領取142 萬1,096 元,尚有51萬6,762 元未為給付。 ⒊原告因承辦夏秀郎之土地開發案件(下稱夏秀郎開發案),



得向被告領取業績奬金4 萬4,902 元。
⒋上開奬金共計為330 萬0,089 元,均應再依業績金額另加發 5 % 之主管奬金109 萬3,514 元【計算式:(627,000 元+ 4,443,667 元+3,156,108 元+4,957,308 元+8,612,703 元+73,487元)×5 % =1,093,514 元】,合計為439 萬3, 603 元。而原告前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案 件之刑事告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被告於該案件 自承原告尚有奬金102 萬3,338 元未領取,並承諾如數支付 ,顯見被告確有奬金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既為 被告處理土地開發及銷售等事項,並與被告獲有傭金及價金 等利益,則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39 萬3,603 元。。
㈣再者,對於被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部分, 原告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及刑法第309 條之 教唆公然侮辱等案件,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惟關於留滯建築物罪部分,該建物本身並未受損,教唆強暴 侮辱罪,行為人係丟擲一包動物糞便,但並未砸到被告,該 動物糞便包裝亦未破損,未損及人身或建築物,被告並未受 到金錢上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茲抵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 萬3,603 元,其中102 萬3,338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 萬1,688 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 萬8,577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呂萬春開發案計算業績之方式,除買進賣出間之價差外 ,尚須扣除給付予中間人之傭金、相關稅費及所需支付之利 息,所得出之利潤再與合作者平分,才是被告之淨利(即業 績)。惟買進賣出之價金應以實際簽立之契約為準,而計算 業績以被告實際入帳之金額為準。又呂萬春開發案係被告與 訴外人呂久連等6 人(下稱金主)之合作案,而此開發案土 地係分3 次售出,業績共計為530 萬7,823 元,其計算方式 如下:
⒈原告因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得向被告領取16 .5% 業績奬金10萬3,455 元(即依業績627,000 元×16.5% =103,455 元)。
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208 萬 8,1455元),買方為翔譽建設,被告買入之總成本為3,191 萬2,410 元,出售予翔譽建設之總收入為3,492 萬8,264 元 ,兩相減之土地總利潤為301 萬5,854 元,扣除被告應支付 金主之應付利息為49萬8,630 元,得出之土地淨利251 萬7, 224 元,尚需與金主對半均分後之125 萬8,612 元為被告之 淨利。而被告實際入帳金額為124 萬8,094 元,被告少收1 萬0,518 元。故原告所得領取之16.5% 主管奬金為20萬5,87 0 元【計算式:(實際入帳金額1,248,094 元-呂萬春開發 案之代辦費400 元)×16.5% =205,870 元】。 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為4,232 萬0,637 元),買方為全陽建設,被告買 入之總成本為3,191 萬2,40 6元,出售予全陽建設之總收入 為3,639 萬5,000 元,兩相減之土地總利潤為448 萬2,594 元,扣除被告應支付金主之應付利息為58萬5,436 元,得出 之土地淨利389 萬7,158 元,尚需與金主對半均分後之194 萬8,579 元為被告之淨利。而被告實際入帳金額為193 萬8, 06 1元,被告少收1 萬0,518 元。故原告所得領取之16.5% 主管奬金為31萬9,780 元(計算式:1,938,061 元×16.5% =319,780 元)。
⒊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721 萬 2,459 元),買方為林地發,被告買入之總成本為3,570 萬 1,351 元,出售予林地發之總收入為4,060 萬2,000 元,兩 相減之土地總利潤為490 萬0,649 元,扣除被告應支付金主 之應付利息為65萬6,513 元,得出之土地淨利424 萬4,136 元,尚需與金主對半均分後之212 萬2,068 元為被告之淨利 。故原告所得領取之16.5% 主管奬金為35萬0,141 元(計算 式:2,122,068 元×16.5% =350,141 元)。 ⒋綜上,原告於呂萬春開發案所得領取之16.5% 主管奬金共計 為97萬9,246 元(計算式:103,455 元+205,870 元+319, 780 元+350,141 元=979,246 元)。 ㈡關於高同記開發案,被告已發放高同記開發案之業績奬金14 2 萬1,096 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自無原告所述主 管奬金之外可額外領取開發及銷售人員各3 % 奬金之情事。 ㈢關於夏秀郎開發案,被告尚未發放夏秀郎開發案之業績奬金 予原告,而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為 道路用地,故該案件傭金為業績之0.3 即7 萬3,487 元,扣



除10% 之稅捐後為6 萬6,137 元,原告為銷售人員可得0.2% ,故原告得領取夏秀郎開發案之業績奬金為4 萬4,092 元( 計算式:66,137元×2 % =44,092元)。 ㈣原告雖主張其得與開發人員、銷售人員平分開發奬金及銷售 奬金云云,惟被告發放案件奬金之方式係因案件而異,被告 公司分為業務部開發案件及銷售部開發案件,若為銷售部開 發案件,主管同為開發人員,始可同時兼領主管奬金及開發 人員奬金;若主管同時為銷售人員,始得再領取銷售人員奬 金。惟呂萬春開發案及高同記開發案雖為銷售部開發之案件 ,惟開發人員及銷售人員皆為陳熙婕,原告身為主管僅係陪 同簽約並須協助銷售部開發、簽約等事宜,故原告僅得領取 16.5% 之主管奬金。
㈤原告另主張關於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開發 案皆得額外加發5 % 之主管紅利云云,惟主管紅利係被告審 酌各案件之狀況、事務所營收及主管就該案之辛勞程度,而 給予之額外奬勵,故主管紅利與主管奬金不同,並非固定性 之給付,因此,並非每個案件皆得額外領取主管紅利,原告 據此而請求額外加發5 % 之主管紅利,顯無理由。況且,夏 秀郎開發案係開發部人員開發,而原告並非開發部主管,而 係銷售部主管,故不得領取5 % 之主管紅利。綜上,原告未 領得之奬金應為102 萬3,338 元(計算式:103,455 元+20 5,870 元+319,780 元+350,141 元+44,092元=1,023,33 8 元),
㈥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奬金請求權確屬存在 ,惟被告亦得以原告對於被告曾有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439 萬3,603 元予抵銷,亦即原告與周育德陳錦龍於10 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凱旋事務所,被告因認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再與原告商談,遂要求原告、周育德陳錦龍等人應予以離去,原告、周育德陳錦龍竟共同基 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不但留滯在 該處,又持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內部,而無故留滯其內。原 告因屢次對被告索討績效奬金未果,於103 年8 月14日前1 至2 日某時,竟與鄭牧懷周育德一同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 犯意,唆使原無公然侮辱犯意之李逸祥陸冠宏前往凱旋事 務所向被告丟擲糞便,以侮辱被告,並允諾給付報酬5 萬元 ,李逸祥陸冠宏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另原告知悉陳吟鈞 飼養寵物犬,即聯繫陳吟鈞並告知此情,再委由其提供寵物 犬之糞便李逸祥陸冠宏丟擲,待陳吟鈞允諾,原告即提 供陳吟鈞之手機門號供李逸祥聯繫後,李逸祥陸冠宏即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3



分許,由李逸祥以電話聯繫陳吟鈞拿取寵物犬之糞便陳吟 鈞遂基於幫助公然侮辱之犯意,交付李逸祥重約6.8 公斤之 寵物犬之糞便後,李逸祥陸冠宏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 ,前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旋事務所,並由李逸祥陳吟鈞所提供之糞便砸向被告,以此方式侮辱被告。原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原 告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又犯教唆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而原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告身心受創甚鉅, 被告不僅增設事務所內之監視器,亦需購買防狼噴霧器隨身 攜帶,以防原告再度以不法方法惡意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寧法 益、名譽權等,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439 萬3,603 元 ,並依序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呂萬春開發案奬金債權、 夏秀郎開發案奬金債權、高同記開發案奬金債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53 頁至第15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任職期間承辦呂萬春、高同記、夏秀郎開發案時,擔 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等案 件之主管業務,與被告約定得依銷售獲利比例領取業績獎金 。
⒉原告因承辦高同記開發案業已向被告領取142 萬1,096 元。 ⒊原告因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得向被告領取16 .5% 業績奬金10萬3,455 元(即依業績627,000 元×16.5% =103,455 元);因承辦夏秀郎開發案,得向被告領取業績 奬金4 萬4,092 元。
⒋高同記開發案業績為861 萬2,703 元。 ⒌原告前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 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被告於該案件自承原告尚 有奬金102 萬3,338 元未領取,並承諾如數支付。 ⒍原告與周育德陳錦龍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 往凱旋事務所,被告因認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再與原告 商談,遂要求原告、周育德陳錦龍等人應予以離去,原告



周育德陳錦龍竟共同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受 退去之要求時,不但留滯在該處,又持手機拍攝凱旋事務所 內部,而無故留滯其內。原告因屢次對被告索討績效奬金未 果,於103 年8 月14日前1 至2 日某時,竟與鄭牧懷及周育 德一同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原無公然侮辱犯意之 李逸祥陸冠宏前往凱旋事務所向被告丟擲糞便,以侮辱被 告,並允諾給付報酬5 萬元,李逸祥陸冠宏因缺錢花用而 應允之;另原告知悉陳吟鈞飼養寵物犬,即聯繫陳吟鈞並告 知此情,再委由其提供寵物犬之糞便李逸祥陸冠宏丟擲 ,待陳吟鈞允諾,原告即提供陳吟鈞之手機門號供李逸祥聯 繫後,李逸祥陸冠宏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3分許,由李逸祥以電話聯繫陳吟 鈞拿取寵物犬之糞便陳吟鈞遂基於幫助公然侮辱之犯意, 交付李逸祥重約6.8 公斤之寵物犬之糞便後,李逸祥及陸冠 宏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凱旋事務所,並由李逸祥陳吟鈞所提供之糞便砸向被告 ,以此方式侮辱被告。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教唆強暴侮 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駁 回原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共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尚有開發奬金 3 % 及銷售奬金3 % 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 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 1 )共4 筆,尚有業績奬金16.5% 及開發奬金3 % 共計86萬 6,515 元,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尚有業績奬金16.5 % 及開發奬金3 % 共計61萬5,441 元,得向被告領取,有無 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承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1/1 )1 筆,尚有業績奬金16.5% 及開 發奬金3 % 、銷售奬金3 % 共計111 萬5,394 元,得向被告 領取,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承辦高同記開發案,尚有開發奬金3 % 、銷售奬



金3 % 共計51萬6,762 元,得向被告領取,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被告除應依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 開發案給付其業績奬金共計330 萬0,089 元外,尚應給付其 額外5 % 之主管奬金109 萬3,514 元,有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有留滯建築物、教唆強暴侮辱等不法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 何?是否得據以依序抵銷上開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呂萬春開發 案奬金債權、夏秀郎開發案奬金債權、高同記開發案奬金債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同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 事務所期間承辦祭祀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夏秀郎 等之土地開發案時,擔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祭祀 公業呂萬春祭祀公業高同記案件之主管業務,且與被告約 定得依銷售獲利比例領取業績獎金。則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代其處理土地開發案件事務,由原告負責開發、銷 售土地及擔任陳熙婕朱卉蓁等人之主管等勞務,足認兩造 間成立之契約確有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性質。縱然原告 任職被告事務所,有經被告將其由開發部人員升職為銷售部 主管等情,經證人陳熙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71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 、銷售部結案獎金、佣金發放明細、被告土地開發授權書、 主管紅利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77 頁), 可知原告依約對被告亦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 契約義務,並得依約領取主管紅利為其所得,不無兼有僱傭 、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 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 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 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兩造同意其等所成立 勞務關係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自堪認定。 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對於原告 係於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5 月止期間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且



原告已於100 年5 月間離職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委任 關係於100 年5 月間業經當事人之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 訛,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承 辦呂萬春開發案,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 8 筆、介壽段92地號土地共9 筆,得向被告領取16.5% 主管 奬金10萬3,455 元(即依業績627,000 元×16.5% =103,45 5 元);因承辦夏秀郎開發案,得向被告領取業績奬金4 萬 4,09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此部分土地之 銷售土地明細表2 份、夏秀郎開發案土地賣賣契約書、臺北 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銷售部公司案件佣金發 放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0頁、第194 頁至第230 頁),且核屬兩造間就土地開發案件之委任契約 終止後,原告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原告依民法 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呂萬春開發案關於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 )、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68 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持分1/1 )1 筆之業績各為444 萬3,667 元、315 萬6,108 元、495 萬7,308 元,及其尚得領取呂萬春開發案、高同記 開發案之開發奬金3 % 、銷售奬金3 % ,暨承辦呂萬春開發 案、高同記開發案、夏秀郎開發案尚有額外5 % 主管獎金共



計109 萬3,514 元等情,被告固自承其確有積欠原告呂萬春 開發案、夏秀郎開發案獎金共計102 萬3,338 元,惟否認原 告前揭主張內容,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主張 上述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呂萬春開發案其中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 、②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6835/10000 )1 筆、③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1 )1 筆之主管獎金部分:
⑴查兩造約定就原告受託承辦之土地開發案件,其依主管身分 得領取開發案件業績之16.5% 為主管獎金,而原告於任職期 間為呂萬春開發案之銷售部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被告自承原告依約得向其領取呂萬春開發案就此部分土地之 主管獎金為87萬5,791 元(計算式:1,023,338 元-103,45 5 元-44,092元=875,791 元),並提出銷售土地明細表、 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 259 頁),觀諸銷售土地明細表上記載①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 /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 分1/1 )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持分68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持分1/1 )1 筆之實際淨利為193 萬8,061 元、124 萬8,094 元(尚未扣除代辦費400 元)、212 萬2,068 元, 復經證人陳熙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萬春開發案業績之計 算為買進、賣出間價差外,還要扣除給付中間人之傭金、相 關稅費及所需支付之利息後所得利潤,再與合作者平分,才 是被告事務所之淨利,計算業績是以實際淨利來計算,呂萬 春開發案伊好像領取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 至第370 頁、第372 頁),參以被告103 年5 月30日銷售部 結案獎金發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62 頁),其 上所載前揭土地業績金額分別為193 萬8,061 元、124 萬 7,694 元(代辦費400 元另計)、212 萬2,068 元,並經參 與呂萬春開發案之開發、銷售人員即謝玉慧陳熙婕、朱卉 蓁、林祐伶李姍慧簽名確認,其中陳熙婕呂萬春開發案 所領取開發、銷售獎金共計為53萬1,218 元(計算式:74,8 62元+116,284 元+116,284 元+21,220元+127,328 元+ 37,620元+37,620元=531,218 元),核與被告、證人陳熙 婕所述相符,且參與呂萬春開發案之開發、銷售人員所領取 之開發、業績獎金均係以該發放明細上所載業績金額為依據



計算,是其等對於前揭土地開發案件影響獎金多寡之業績金 額應知悉甚詳,既經其等於發放明細上簽名確認,益徵被告 所述呂萬春開發案其中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 、②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6835/10000 )1 筆、③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1 )1 筆之業績各為193 萬8,061 元、124 萬7,694 元、212 萬2,068 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主管獎金部分,應為可 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呂萬春開發案完整買價、賣價、案件 代辦費及業績之表格,且未提出其支付金主利息之簽收憑證 ,復質疑被告提出支付金主利息之支票兌現情形,然被告就 其自認之事實,其本無須負擔舉證之責,且被告除業已提出 上開銷售土地明細表、服務收費明細表、被告103 年5 月30 日銷售部結案獎金發放明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尚有依 原告聲請提出購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 、存摺明細表、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款項支付 明細表、銷售土地明細表、賣出買進合約內容明細表、被告 開發人員業績獎金計算表、利潤明細表暨銷售土地明細表、 支票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至第148 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第177 頁至第19 3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78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 二第79頁至第103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76 頁), 而原告就其主張呂萬春開發案其中①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持分1/1 )、592-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 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 1 )共4 筆、②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 6835/10000)1 筆、③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持分1/1 )1 筆之業績分別為444 萬3,667 元、315 萬6, 108 元、495 萬7,305 元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就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具體說明與其主張之關聯性,是 原告顯就超過被告自認金額外之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前揭土地業績應以被告所述為真,並 應依該業績金額計算原告主管獎金。基此,原告得向被告領 取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1 )、592- 1 地號土地(持分3165/10000)、593 地號土地(持分1/1 )、594 地號土地(持分1/1 )共4 筆之主管獎金31萬9,78 0 元(計算式:1,938,061 元×16.5% =319,780 元)、②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6835/10000)1



筆之主管獎金20萬5,870 元(計算式:1,247,694 元×16.5 % =205,870 元)、③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持分1/ 1)1 筆之主管獎金35萬0,141 元(計算式:2,12 2,068 元×16.5% =350,141 元),共計87萬5,791 元。而 原告就前揭認定獎金外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 為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質疑、否認被告所述, 自無可採。
⒉關於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銷售獎金部分: ⑴查被告事務所內部分為開發部、銷售部,銷售部主管同為開 發人員、銷售人員,各得請取開發人員獎金、銷售人員獎金 (即業績獎金之6%),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承辦呂萬春、高同 記、夏秀郎開發案時,擔任被告之銷售部經理,並有擔任呂 萬春、高同記開發案等案件之主管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53 頁),應堪信實,足見兩造 確有約定原告身為銷售部經理,則其以主管身分,如同時身 兼開發、銷售人員,則除主管獎金外,尚得領取開發、銷售 獎金。
⑵原告主張其有參與呂萬春、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及銷售,自 得與開發、銷售人員平分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呂 萬春開發案、高同記開發案之開發人員為陳熙婕,銷售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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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