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8號
PCDM,108,金訴,4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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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8
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第30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智忠與許凱傑(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夥同不詳之人頭帳戶申設人 ,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船」之成年男子等共犯,共組兩岸電信詐欺車手集團。 其等詐欺犯行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擔任在臺幹部,負責接 收大船所下指令,再指揮調派許凱傑負責收領人頭帳戶包裹 ,並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提領遭詐騙者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被告復委託友人向黃光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待大船以通訊軟體「微信」操控被告、 許凱傑前往不特定之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測試 卡片功能後,
㈠即由電信機房成員隨機分別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同年月25 日18時8 分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貞夙陸瑀等2 人,以「 猜猜我是誰」、「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手法實施詐騙,待 成功取信告訴人陸瑀後(告訴人陳貞夙未遭詐騙),告訴人 陸瑀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同年月25日19時7 分許 ,操作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慶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凱傑2 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同年月25日,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店,與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等處,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現金3 萬元 之詐欺所得提領得逞,並以每日總提領之金額抽取百分之三 或每提領10萬元抽取百分之三作為許凱傑之報酬,剩餘詐欺 所得即由被告依大船之指示回水即繳回詐欺集團。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4日10時3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陳宗顯佯稱為其友人,因投資需要向告訴人陳宗顯借款,致 告訴人陳宗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41分許,在永豐 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該成員所指定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被告與許凱傑旋依指示,駕駛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勳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內某統 一便利超商領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許凱傑於同 年月24日12時28分許起,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光員門市,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 筆款項 共計10萬元。又許凱傑於同年月24日13時19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持上開 華南銀行提款卡,轉帳3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每人先行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五酬勞,再由被告自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 某旅行社,將剩餘贓款上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嗣被告、許凱傑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17號前,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並 認被告之犯行,與公訴人前已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現由本 院審理之107 年度訴字第1268號(下稱本訴,被告為林益智 )、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該案被告為林益智何俊賢、 被告)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因而為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 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 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 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 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



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據此,該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一人或 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 。又追起起訴,所稱「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 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 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 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 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 」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並 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再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 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 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 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四、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度訴字第1268號即本訴案件,先於108 年3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26102 、26956 、34657 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30號),又於108 年5 月9 日為本件之追加起訴,如前 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僅能以本訴為追加,並不得追加於前次 追加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 ㈡本訴被告林益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
⒈本訴被告林益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本訴被告林益智與 被告、王金和江國良余○琦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嫌,本訴受詐欺之人分別為被害人賴冠霖、告訴人王翊庭徐佳琪曹嘉倩陳淑峰宋國用等人,並認本訴被告林 益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與許凱傑共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追加起訴受詐欺之人 則為告訴人陳貞夙(此部分依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內 容,似應係追加起訴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於所犯法 條內容漏載之)、陸瑀陳宗顯,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3 、4 款之情形: 依本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觀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亦不屬同條第4 款之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一人或數 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已 如前述。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訴檢察官原起訴之本 訴被告林益智,況亦非與本訴被告林益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情形: 查被告於本訴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5號為 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75 3 號駁回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訴被告林益智 遭起訴之詐欺案件,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之詐欺案件,受詐 欺之對象均不相同,且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欄所載 ,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㈤本件不僅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且若准予追加起訴,無法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亦有礙本訴被告林益智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所以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探 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 簡捷的效果。查本件若准予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被告與本 訴被告林益智起訴之詐欺對象均不相同,於審理時提示之證 據亦多無共通之處,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
五、綜上,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 加起訴要件不相適合,其追加起訴自非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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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