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正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108 年度重秩字第52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4 月10日新
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28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2 月23日23時 許、108 年2 月24日6 時許、108 年2 月24日23時許。㈡地 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及出入電梯 口。㈢行為:藉消毒異味為由,於上開時、地,潑灑刺鼻不 明液體,以此滋擾住戶,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據以 裁定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於裁定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噴灑消 毒酒精,然抗告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 滋擾等行為。因抗告人之配偶陳艾萱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併蛋白腎衰竭(腹膜透析)重鬱症等疾病,從106 年11月下 旬右膝關節因感染問題,自今年1 月中旬共開五次刀,因此 格外注重居家清潔、消毒之防護,平時即會定期購買消毒藥 水、酒精噴灑住家及門口,但因毗鄰87號五樓之住戶飼有寵 物,經抗告人告知配偶之上開易病毒感染之情事,請求鄰居 寵物出入,應該以寵物提籃,避免與地面接觸,但鄰居住戶 不但不願配合,寵物出入甚至不繫牽繩,因為寵物天性使然 ,到處走動、嗅聞,甚且如同電梯時會與抗告人接觸,且因 寵物天生有異味,出入公共空間時難免會殘留異味,在抗告 人苦勸毗鄰住戶多次,但鄰居仍置若罔聞,不願配合改善之 情形下,抗告人只能在安全梯、電梯、自家門口及公共梯間 牆面噴灑酒精、消毒藥水等,借此消毒及清除異味,藉此保 障配偶及維護居家之衛生安全。又抗告人噴灑酒精、消毒藥 水之目的純係維護居家衛生安全,實屬人之常情,抗告人上 開行為範圍並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也 並未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原裁
定不察,逕認為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要件之構成,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末按違反本 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配偶長年生病, 且因病毒感染多次住院治療,已如上述,故抗告人對居家衛 生之防護特別看重,乃屬人之常情,若鈞院認為抗告人上開 行為,確實有違法令之規定,但考量抗告人行為之情節確有 可憫恕之處,而予免除其處罰,並檢附抗告人配偶陳艾萱診 斷證明及收據為證。狀請釣院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云云。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 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 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 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 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前揭行為,業經證人 即住戶藍宏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3 張、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 再抗告人亦坦承有噴灑液體之情,故抗告人有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另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 在這裡住了三年,我們聞到異味,也沒有檢舉對方,有時打 開安全門通風而已,另外我們家的大門也有類似像吐口水的 痕跡,伊的親朋好友來家裡作客時,也都反應有聞到異味, 而社區的清潔人員也都有定時來清潔掉,因此我們也不方便 稱是誰造成的,所以我們只是自保而已等語,是抗告人與住 戶藍宏銘間早有嫌隙而為上開噴灑液體之舉,是本件抗告人 主觀上難認無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踰越一般 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 秩序之程度無訛,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 」住戶行為。至抗告人雖辯稱:伊之配偶健康因素極易病毒 感染之情事,且鄰居寵物出入未以寵物提籃為之,寵物出入 甚至不繫牽繩云云,惟縱抗告人所述屬實,揆諸上述法律規 定與說明,亦無礙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