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家瑋、李世偉(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 )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CM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家瑋負 責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CMC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出面交 易,李世偉則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在「Bei 將心比心廣禁打字(18 1 人)」群組內,刊登內容為「雙北地區」、「南部特地上 來」、「全新CK專櫃香水」、「全新感受讓你受不了」、「 有感舒服開心能抖能嗨」、「試過都愛上」等暗示毒品交易 之訊息,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李世偉聯繫後,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網路帝國網咖門口交易。嗣李家瑋依約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 往上址進行交易時,遭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復由員警進入該網咖店內,查獲 在內之李世偉,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141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8頁),核與共同正 犯李世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通 訊譯文、扣案手機通聯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WeChat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6 月5 日函及所附錄音譯文、對話
截圖照片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向上游拿20包毒品咖啡包7,500 元,要賣9,000 元乙情(見 偵卷第141 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李世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原良,惟員警並未因此 查獲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 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分工角色及檢察 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 件被告並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 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CMC 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 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1 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 2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 │
│ │約24.87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
│ │24.2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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