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8號
PCDM,108,訴,24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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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
66、8767、8768、16331 、16879 、17411 、23823 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君霖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STEVEN武」、「王松輝」 、綽號「小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約定可自提領之款項中取得4% 做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告 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存入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君霖聯繫,由其持先前 取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於扣除約定之4%報酬後,再將餘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取走。嗣因警方獲 報有疑似車手在提領款項,而於107 年3 月20日17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萊爾富超商」內, 當場查獲正在提領款項之林君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君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88至89、147 至158 頁、偵卷四第141 至143 、24 1 至243 、253 、254 、313 、314 頁、偵卷六第17至19、 20至22頁、偵卷七第10至17頁、偵卷八第7 至15頁、偵卷九 第6 至10頁、偵卷十第7 至9 頁、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保連(偵卷二第7 至11頁)、吳宣泯( 偵卷二第35至37頁)、劉一敏(偵卷二第213 至215 頁)、 王瑞珠(偵卷八第19至21頁)、謝玉萍(偵卷八第46、47頁 )、蔡柏全(偵卷十第10至12頁)、張黃萬足(偵卷六第23 至24頁)、李憲坤(偵卷七第57至59頁)、洪瑞騰(偵卷九 第32、33頁)、陳黃麗淑(偵卷九第44至46頁)、黃冠寧( 偵卷九第103 、104 頁)、洪崇平(偵卷九第115 至117 頁 )、葉苾(偵卷一第7 至9 頁)、張晉國(偵卷七第18至20 頁)、邊長陽(偵卷七第23至25頁)、徐妍羚(偵卷七第28 至30頁)、蘇友道(偵卷七第33、34頁)、蘇慧容(偵卷七 第44、45頁)、余昭濱(偵卷七第52至54頁)、楊嘉樟(偵 卷七第61至65頁)、吳承叡(偵卷七第69至71頁)、黃祖邦 (偵卷七第79至81頁)、鍾茗香(偵卷七第84至86頁)、許 文彬(偵卷七第152 至154 頁)、陳立凱(偵卷七第170 至 172 頁)、彭文進(偵卷七第219 至221 頁)、郭佳芸(偵 卷七第223 至225 頁)、林幸宜(偵卷七第228 至229 頁) 、簡意生(偵卷七第232 至234 頁)、李奕瑢(偵卷十第82 、83頁)、薛閎中(偵卷十第90至93頁)、邱浩恩(偵卷十 第108 至110 頁)、連俞弦(偵卷十第119 至121 頁)、莊 慶強(偵卷十第126 至128 頁)、薛如妙(偵卷十第134 、 135 頁)、黃贊中(偵卷十第141 至143 頁)、董克勤(偵 卷十第147 、148 頁)、董筱珊(偵卷十第153 、154 頁) 、陳榮勝(偵卷十第174 至176 頁)、盧佳貞(偵卷十第19 1 、192 頁)、沈峻暐(偵卷十第218 至220 頁)、陳彤瑜 (偵卷十第227 、228 頁)、魏衣呂(偵卷十第242 至244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德良(偵卷二第217 至223 頁)、賴思吟(偵卷八第39、40頁)、何孟倩(偵卷 八第44、45頁)、莊羚(偵卷八第48、49頁)、何宛娟(偵 卷九第95、97頁)、楊翔閔(偵卷七第73至75頁)、潘淑梅 (偵卷十第160 至162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葉苾之友人魏華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11頁)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出處」欄所載事 證足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證物扣案 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各次 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 、10至14、16至19、22、 23、25、27、29、30、32、34、35、39、41、48、49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15、20、21、24、 26、28、31、33、36至38、42至47、50所示犯行,均係犯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該等 部分均漏未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仍屬同一條項,且起訴書附 表一就各次犯行皆已敘及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 詐欺訊息之情形,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 正。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記載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網際網路刊登購物訊息等語,然遍查全卷,尚 無事證足認此情,復查並無詐欺集團成員於此次犯行中, 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事證,是僅能論以原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尚有誤會(詳下述),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如附表一編號4 、9 、13、24所示之犯行中,雖因詐欺款 項嗣已為銀行所圈存,致被告未及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惟該等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並一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取得支配,



故被告共犯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至如附表一編 號40所示犯行中,告訴人莊慶強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提款機之存款功能,擬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0所 示匯款帳戶,惟因該提款機未提供跨行存款功能,致未能 存入乙節,此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十第7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108 年3 月8 日函(本院審訴字卷第264 頁)各1 份可參 ,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19時 52分許提領之款項4,000 元,並非告訴人莊慶強所存入,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自始未能支 配該等款項,致詐欺行為未至既遂,與上開經圈存之情形 有別。復因該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告訴人莊慶強存款當時 ,係由被告持有並持續提領他筆詐欺款項中(參如附表一 編號34、39所示犯行及交易明細),因而已參與並著手於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則被告雖未能依詐欺集團計畫 而一併提領該筆款項,惟其亦共犯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允無疑義,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與「STEVEN武」、「王松輝」、「小 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任意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提領款項、其自己之犯罪所得、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於107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妥適。
㈥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於本案 犯行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次擔任車手之 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是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提領款項 當日收工時以電話結算,再自行從提領款項中領取,並將 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取走,故其於 107 年3 月20日被查獲當天尚未結算報酬;而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3,187 元中的1 萬3,000 元是其擔任車 手所得,187 元是自己的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91頁、偵卷四第17頁、院卷 第182 、202 頁),是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合計,應為107 年3 月20日查獲當天以外之提領款項 (即扣除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款項,合計228 萬8,000 元



)之4%,加計107 年3 月20日查獲當天成功提領而尚未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 ,合計2 萬5,00 0 元)(各次提領款項如逾詐欺金額,仍屬被告利用該次 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則為11萬6, 520 元(計算式:228 萬8,000 元×4%+2 萬5,000 元= 11萬6,520 元)。其中已扣案之1 萬3,000 元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 所得10萬3,520 元(11萬6,520 元-1 萬3,000 元=10萬 3,52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 ,雖為詐欺集團交付被告,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惟非屬各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復無事證認係各 該所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所 示之交易明細表11張,係被告提款所取得之憑證,與上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皆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8 所示之由被告自己申設之存摺,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現金187 元,皆為被告自己之財物,均尚無事證認 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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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 匯款帳戶 │ 相關卷證出處 │ 罪刑主文 │
│號│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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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郵局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游保連│年3 月8 日19時40分│0000000-00│ 表【偵卷二第21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游保連佯稱│53986號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取財罪,處有│
│ │ │係其友人「黃鳳茹」│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期徒刑壹年貳│
│ │ │,以急需款項為由向│【即附表二│ 式表【偵卷二第23頁】 │月。 │
│ │ │游保連借款,致游保│編號1 所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
│ │ │連陷於錯誤,於107 │帳戶】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 │
│ │ │年3 月9 日11時12分│ │ 第17頁】 │ │
│ │ │許,匯款新臺幣(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
│ │ │同)3 萬元至右列帳│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戶。 │ │ 卷二第19頁】 │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七第42頁│ │
│ │ │ │ │ 】 │ │
│ │ │ │ │‧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匯款│ │
│ │ │ │ │ 申請書【偵卷二第25、29頁】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 │
│ │ │ │ │ 面擷圖【偵卷二第31、33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二第77頁、偵卷四第27│ │
│ │ │ │ │ 6 至278 頁、偵卷五第28頁、偵卷│ │
│ │ │ │ │ 七第128、129 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 │ │ 取照片共36張【偵卷二第53至57、│ │
│ │ │ │ │ 467 、468 頁、偵卷五第41至44、│ │
│ │ │ │ │ 47至49 、偵卷十第14、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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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郵局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吳宣泯│BOOK(下稱臉書)網│0000000-00│ 表【偵卷二第41頁】 │以上共同以網│
│ │ │站刊登販賣冰箱之不│53986號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際網路對公眾│
│ │ │實訊息,使吳宣泯於│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散布而犯詐欺│
│ │ │107 年3 月8 日20時│【即附表二│ 式表【偵卷二第45頁】 │取財罪,處有│
│ │ │30分許瀏覽訊息後陷│編號1 所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期徒刑壹年貳│
│ │ │於錯誤,而於107 年│帳戶】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月。 │
│ │ │3 月9 日11時7 分許│ │ 第39頁】 │ │
│ │ │,匯款1 萬5,000 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
│ │ │至右列帳戶購物。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 │ 卷二第49頁】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 │
│ │ │ │ │ 第51頁】 │ │
│ │ │ │ │‧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二│ │
│ │ │ │ │ 第47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二第77頁、偵卷四第27│ │
│ │ │ │ │ 6 至278 頁、偵卷五第28頁、偵卷│ │
│ │ │ │ │ 七第128、129 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 │ │ 取照片共36張【偵卷二第53至57、│ │
│ │ │ │ │ 467 、468 頁、偵卷五第41至44、│ │
│ │ │ │ │ 47至49 、偵卷十第14、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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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台新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劉一敏│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號00000000│ 表【偵卷四第166頁】 │以上共同以網│
│ │ │手香奈兒包包之不實│210418號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際網路對公眾│
│ │ │訊息,使劉一敏於10│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散布而犯詐欺│
│ │ │7 年3 月18日14時35│【即附表二│ 式表【偵卷四第168頁】 │取財罪,處有│
│ │ │分許瀏覽訊息後陷於│編號4 所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期徒刑壹年貳│
│ │ │錯誤,而於107 年3 │帳戶】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月。 │
│ │ │月19日13時56分許,│ │ 第162頁】 │ │
│ │ │匯款1 萬元至右列帳│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
│ │ │戶。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 │ 卷四第164頁】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 │
│ │ │ │ │ 項通報單【偵卷四第169、172頁】│ │
│ │ │ │ │‧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偵卷四第171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四第307 頁、偵卷十第│ │
│ │ │ │ │ 292、293 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 │ │ 取照片共2張【偵卷十一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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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郵局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楊德良│年3 月19日15時許,│0000000-00│ 表【偵卷二第267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致電楊德良佯稱為「│36469號帳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取財罪,處有│
│ │ │聯合大學總務課陳小│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期徒刑壹年肆│




│ │ │姐」,欲向楊德良訂│ │ 式表【偵卷二第289頁】 │月。 │
│ │ │購商品,並以該商品│◎即時圈存│‧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須訂製為由,介紹廠│ 未及提領│ 明細【偵卷四第278頁】 │ │
│ │ │商予楊德良,嗣該廠│ │‧107 年3 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商聯繫楊德良,告知│ │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應先行匯款云云,致│ │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編號10照片│ │
│ │ │楊德良陷於錯誤,而│ │ )【偵卷二第309 、395 至401 頁│ │
│ │ │於107 年3 月19日16│ │ 】 │ │
│ │ │時41分許,匯款24萬│ │ │ │
│ │ │8,30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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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臺灣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王瑞珠│年3 月15日16時22分│號00000000│ 表【偵卷八第69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王瑞珠佯稱│5897號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取財罪,處有│
│ │ │係其姪子「育儒」,│【即附表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期徒刑壹年捌│
│ │ │以急需款項為由向王│編號2 所列│ 便格式表【偵卷八第68頁】 │月。 │
│ │ │瑞珠借款,致王瑞珠│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 │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
│ │ │3 月16日11時18分許│ │ 卷九第70頁】 │ │
│ │ │,匯款30萬元至右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
│ │ │帳戶。 │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偵卷九第69頁】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 │
│ │ │ │ │ 第65頁】 │ │
│ │ │ │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卷九第71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四第283 至285 、303 │ │
│ │ │ │ │ 頁、偵卷九第59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 │ │ 取照片共6張【偵卷九第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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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新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賴思吟│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號00000000│ 表【偵卷八第84頁】 │以上共同以網│
│ │ │X 型號行動電話之不│210418號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際網路對公眾│
│ │ │實訊息,使賴思吟於│戶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散布而犯詐欺│
│ │ │107 年3 月19日瀏覽│【即附表二│ 格式表【偵卷八第83頁】 │取財罪,處有│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編號4 所列│‧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期徒刑壹年貳│
│ │ │於107 年3 月19日13│帳戶】 │ 明細【偵卷四第307 頁、偵卷十第│月。 │




│ │ │時許,匯款1 萬8,00│ │ 292、293 頁】 │ │
│ │ │0 元至右列帳戶購物│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 │ │ 取照片共2張【偵卷十一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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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華南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何孟倩│ME網站刊登販賣OPPO│號00000000│ 表【偵卷八第87頁】 │以上共同以網│
│ │ │品牌行動電話之不實│8550號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際網路對公眾│
│ │ │訊息,使何孟倩於10│【即附表二│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散布而犯詐欺│
│ │ │7 年3 月20日瀏覽訊│編號3 所列│ 式表【偵卷八第88頁】 │取財罪,處有│
│ │ │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帳戶】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期徒刑壹年壹│
│ │ │107 年3 月20日14時│ │ 明細【偵卷四第279 、280 、305 │月。 │
│ │ │11分許,匯款3,300 │ │ 頁】 │ │
│ │ │元至右列帳戶購物。│ │‧107 年3 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編號9 照片│ │
│ │ │ │ │ )【偵卷二第309 、395 至40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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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華南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謝玉萍│ME網站刊登販賣吸塵│號00000000│ 表【偵卷八第89頁】 │以上共同以網│
│ │ │器之不實訊息,使謝│8550號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際網路對公眾│
│ │ │玉萍於107 年3 月20│【即附表二│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散布而犯詐欺│
│ │ │日瀏覽訊息後陷於錯│編號3 所列│ 式表【偵卷八第90頁】 │取財罪,處有│
│ │ │誤,而於107 年3 月│帳戶】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期徒刑壹年壹│
│ │ │20日15時54分許,匯│ │ 明細【偵卷四第279 、280 、305 │月。 │
│ │ │款4,000 元至右列帳│ │ 頁】 │ │
│ │ │戶購物。 │ │‧107 年3 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編號9 照片│ │
│ │ │ │ │ )【偵卷二第309 、395 至40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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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華南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莊羚 │ME網站刊登販賣雀巢│號00000000│ 表【偵卷八第91頁】 │以上共同以網│
│ │ │奶粉之不實訊息,使│8550號帳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際網路對公眾│
│ │ │莊羚於107 年3 月20│【即附表二│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散布而犯詐欺│
│ │ │日15時許瀏覽訊息後│編號3 所列│ 式表【偵卷八第92頁】 │取財罪,處有│
│ │ │陷於錯誤,而於107 │帳戶】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期徒刑壹年。│
│ │ │年3 月20日17時2 分│ │ 明細【偵卷四第279 、280 、305 │ │
│ │ │許,匯款5,520 元至│◎即時圈存│ 頁】 │ │




│ │ │右列帳戶購物。 │ 未及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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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郵局帳號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林君霖犯三人│
│ │蔡柏全│年3 月7 日10時許,│0000000-0 │ 證【偵卷十第20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致電蔡柏全佯稱係其│153986號帳│‧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取財罪,處有│
│ │ │同學,以急需款項為│戶 │ 明細【偵卷二第77頁、偵卷四第27│期徒刑壹年陸│
│ │ │由向蔡柏全借款,致│【即附表二│ 6 至278 頁、偵卷五第28頁、偵卷│月。 │
│ │ │蔡柏全陷於錯誤,於│編號1 所列│ 七第128、129 頁】 │ │
│ │ │107 年3 月7 日13時│帳戶】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19分許,匯款18萬元│ │ 取照片共36張【偵卷二第53至57、│ │
│ │ │至右列帳戶。 │ │ 467 、468 頁、偵卷五第41至44、│ │
│ │ │ │ │ 47至49 、偵卷十第14、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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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台新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張黃萬│年3 月7 日10時許,│號00000000│ 表【偵卷六第78頁】 │以上共同詐欺│
│ │足 │致電張黃萬足佯稱係│26285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取財罪,處有│
│ │ │其之前工作地點之「│起訴書誤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期徒刑壹年陸│
│ │ │劉副理」,以急需款│為00000000│ 格式表【偵卷六第79頁】 │月。 │
│ │ │項為由向張黃萬足借│26285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
│ │ │款,致張黃萬足陷於│帳戶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 │
│ │ │錯誤,於107 年3 月│ │ 第75頁】 │ │
│ │ │7 日13時39分許,匯│【即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
│ │ │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編號21所列│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帳戶】 │ 卷六第76頁】 │ │
│ │ │ │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 │
│ │ │ │ │ 卷六第80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審訴卷第249至251頁】 │ │
│ │ │ │ │‧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 │ │
│ │ │ │ │ 張(被告林君霖拿取匯款帳戶金融│ │
│ │ │ │ │ 卡經過)【偵卷六第40至43頁】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 │
│ │ │ │ │ 面擷取照片58張(被告林君霖與郭│ │
│ │ │ │ │ 華安之對話)【偵卷六第45至7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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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彰化銀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李憲坤│年3 月9 日11時50分│號00000000│ 表【偵卷九第21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李憲坤佯稱│366700號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取財罪,處有│
│ │ │係其友人「廖峻谷」│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期徒刑壹年捌│




│ │ │,以急需款項為由向│【即附表二│ 式表【偵卷七第60頁】 │月。 │
│ │ │李憲坤借款,致李憲│編號5 所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
│ │ │坤陷於錯誤,於107 │帳戶】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年3 月9 日14時20分├─────┤ 卷九第26頁】 │ │
│ │ │許、107 年3 月12日│郵局帳號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 │
│ │ │13時11分許,先後匯│0000000-00│ 第25頁】 │ │
│ │ │款15萬元、20萬元至│37019號帳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右列帳戶。 │戶 │ 【偵卷九第27、28頁】 │ │
│ │ │ │【即附表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擷│ │
│ │ │ │編號6 所列│ 取照片5張【偵卷九第29、31頁】 │ │
│ │ │ │帳戶】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七第132 頁、偵卷九第│ │
│ │ │ │ │ 15頁、偵卷十第66至69頁、本院審│ │
│ │ │ │ │ 訴字卷第247 至248 之1 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 │ │ 取照片共23張【偵卷七第263 、26│ │
│ │ │ │ │ 4 頁、偵卷九第16至19頁、偵卷十│ │
│ │ │ │ │ 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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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郵局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洪瑞騰│年3 月13日10時30分│0000000-00│ 表【偵卷九第36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洪瑞騰佯稱│37019號帳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取財罪,處有│
│ │ │係其友人「邱琮仁」│戶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期徒刑壹年貳│
│ │ │,以急需款項為由向│【即附表二│ 【偵卷九第39頁】 │月。 │
│ │ │洪瑞騰借款,致洪瑞│編號6 所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 │
│ │ │騰陷於錯誤,於107 │帳戶】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九第34│ │
│ │ │年3 月13日12時45分│ │ 頁】 │ │
│ │ │許,匯款7 萬元至右│◎即時圈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 │
│ │ │列帳戶。 │ 未及提領│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九│ │
│ │ │ │ │ 第35頁】 │ │
│ │ │ │ │‧告訴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九│ │
│ │ │ │ │ 第37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九第15頁、本院審訴字│ │
│ │ │ │ │ 卷第247 至248 之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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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合作金庫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林君霖犯三人│
│ │陳黃麗│年3 月12日11時49分│行帳號0610│ 表【偵卷九第47頁】 │以上共同詐欺│
│ │淑 │許,致電陳黃麗淑佯│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取財罪,處有│
│ │ │稱係其堂弟「黃漢瑞│號帳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期徒刑壹年捌│




│ │ │」,以急需款項為由│【即附表二│ 式表【偵卷九第56頁】 │月。 │
│ │ │向陳黃麗淑借款,致│編號7 所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
│ │ │陳黃麗淑陷於錯誤,│帳戶】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九│ │
│ │ │於107 年3 月12日12│ │ 第49頁】 │ │
│ │ │時50分許,匯款28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 │ 卷九第50頁】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 │
│ │ │ │ │ 第57頁】 │ │
│ │ │ │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卷九第55頁】 │ │
│ │ │ │ │‧行動電話簡訊螢幕擷取照片1 張【│ │
│ │ │ │ │ 偵卷九第54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
│ │ │ │ │ 明細【偵卷九第41頁、本院審訴字│ │
│ │ │ │ │ 卷第253 至255 頁】 │ │
│ │ │ │ │‧左列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相關影像擷│ │
│ │ │ │ │ 取照片共6張【偵卷九第42頁】 │ │
├─┼───┼─────────┼─────┼────────────────┼──────┤
│15│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彰化銀行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林君霖犯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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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